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現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年事已高,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沒有其他財產、收入,僅能依靠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971元、勞保死亡遺屬年金給付8,792元維生,且抗告人有三高、高血壓、頭痛等慢性疾病,曾於105年2月20日腦溢血,至今仍時常頭昏、頭痛、全身無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權利,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故考慮抗告人之生活費用、租屋費用以及醫療費用,認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9,500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9,500元,但希望1年給付1次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現每月領有之年金給付共計14,763元,每月尚需扶養費用11,000元,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抗告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5,500元,抗告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資產於102年至109年間約有3000多萬元,其資產有挪移他人名下,而其收入國稅局無從查起,屬民間生意往來,原審認定之扶養費用不夠生活使用,115年2月21日有中風,現在會頭痛頭暈、四肢無力生活焦慮,有吃血脂藥所以無法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為直系血親關係乙節:
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育有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及關係人A01共2名子女等情,業據其提有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戶役政二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3、61至69頁),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抗告人主張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抗告人於110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581元、144,684元、82,034元、69,800元,共有之房、地共5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均為379,190元,有抗告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30、175至182頁),抗告人目前未領取中低收入戶等相關社會救助,又其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971元、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給付8,792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3日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抗告人亦自陳:存款一萬多元,沒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名下投資係借名他人投資股票,房地係繼承遺產,且比例甚低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堪認抗告人現已無工作能力,每月領取之年金,尚不足維持生活,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相對人、關係人A01為抗告人之子,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A01
等2人均為抗告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抗告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⒉依卷附相對人、關係人A01110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現毫無殘值之汽車10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原審卷第87至106、183至189頁);關係人A01於上開年度所得則依序為188,816元、270,658元、450,483元、485,93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43、191至197頁),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102年至109年間約有三千萬資產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院考量相對人、關係人A01之財產、收入狀況,認相對人、關係人A01應平均分擔扶養比例。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部分,抗告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
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抗告人居住在新北市轄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7,557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16,9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另本院斟酌抗告人現因年邁致生活無以為繼,本院審酌抗告人現今年歲與居住地域,相對人、關係人A01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5,763元為適當,扣除抗告人現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971元、勞保死亡遺屬年金給付8,792元,尚不足11,000元,而抗告人雖以原審裁定之扶養費用不足其生活使用,然抗告人目前生活費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故依前揭相對人、關係人A01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以每月5,500元為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5,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