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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嘉恩老人養護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以:相對人為社會局安置的個案,之前是街友,目前仁愛醫院診斷相對人有失智、骨折跟鼻炎,跟相對人講話答非所問的機會很高,相對人不曉得自己目前住在機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答非所問,難以正常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