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A04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關係人A03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75年11月2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A01、關係人A03,復於84年9月5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關係人A03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惟自離婚後,聲請人、關係人A03即與聲請人之母同住,相關生活費、學費等,均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相對人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曾前來探視,對聲請人、關係人A03未再盡任何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據相對人表示,其與前妻離婚,沒有扶養小孩,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時,關係人A03、聲請人分別為8歲、5歲,且相對人係因經營工廠不善,於84年間與聲請人之母協議離婚,自30多歲開始出現精神疾病狀況,請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判斷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150頁、第155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66歲,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巴金森氏症及舞蹈症等神經內科疾病,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11月20日因低滲壓及低血鈉送往醫院,出院時無生活自理能力,自113年12月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仁英老人養護中心迄今,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另相對人自104年8月至113年1月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5,028元,114年度領有老人健保補助全額補助9,912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5,49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領有6,103元,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個案處理報告、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203頁至第221頁),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A03均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關係人A03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亦未曾前來探視,聲請人由聲請人之母甲○○扶養照顧,相對人對聲請人不曾再盡任何為人父之扶養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聲請人之母甲○○出具之陳述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31頁),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應堪認定,則相對人確實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惟於離婚即聲請人約5歲以前,衡情應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此非全然毫無任何貢獻者可擬。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完全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A03之事實,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至43頁、第113頁等),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聲請人為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36,688元、1,180,040元、870,76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19,293元;關係人A03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260元、91,593元、178,400元,名下有汽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關係人A03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25頁至第243頁)。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於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5,515元、新北市則為16,9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月安置費用為34,500元(醫療耗材費另計),其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5,0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6,103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關係人A03之工作、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