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是相對人現既接受安置迄今,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較之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較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