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反 聲 請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周雅文律師反 聲 請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複代理人 徐語姍律師上列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反聲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反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歲,迄至成年尚有15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8,080元(計算式:17,484元×12月×10年=2,098,0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