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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3,5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扶養費、變更子女姓氏。嗣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此有是日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會面交往、扶養費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未能達成協議,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事件,後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變更子女姓氏部分聲請,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㈠酌定子女親權部分:

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已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兩造婚後關係不合、爭吵不斷,且相對人都將子女丟給聲請人照顧,經常自顧自地去賭博、打遊戲機,於聽聞聲請人灰心表達想離婚時,非但不願做任何努力或改變,反而限時要求聲請人搬走,聲請人無奈於113年5月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搬回聲請人新北市的娘家居住迄今。乙○○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請人擔任實際照顧者,自兩造分居以後更係如此,均由聲請人在娘家扶養照顧,乙○○對聲請人有情感及生活關係上之依賴,較為親密,且聲請人對於孩子之身體健康狀況、日常生活需求、生活習慣及喜好均較相對人更加了解,維持孩子現有的生活環境和方式,較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聲請人母親亦可協助照顧,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從而,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照顧持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恰當。

㈡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先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薪僅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現職在父親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擔任親戚小孩的課後保母。相對人於市場販賣雞肉及跑白牌車司機業務,月收入約4、5萬元。審酌兩造經濟收入情形,並考量聲請人實際負擔養育職責付出之勞力心力,故相對人與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1之比例為適當。另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作成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226元,惟實際上乙○○除生活開銷支出外,尚有每月保險費2,500元,況近幾年物價及水電持續飆高,實際生活開銷負擔(例如餐飲費用)持續上漲,乙○○現一歲餘,日後學齡期間更會增加教育費及其他開銷,故為提供孩子較為優質之生活及成長、教養環境,以子女最佳利益計,扶養費用數額應酌定為29,000元較為妥適。依兩造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相對人按月應給付之扶養費為19,333元(29,000元x2/3=19,333元)。此係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計算,與實際生活狀況應屬相當,經核無不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兩造前於調解程就相對人會面交往達成暫定方案為:未

成年子女乙○○以隔週方式,於週末含連假與相對人至臺南生活照顧而行會面交往。然而,未成年女兒乙○○會面交往後,出現以下狀況:⒈帶女兒給相對人時女兒會一直哭、抗拒;⒉容易恐懼害怕,經常表顯出不安感;⒊出現過去沒有的情緒崩潰及狀況,包括:突然崩潰大哭、拉扯頭髮、撞頭、咬手表達不滿及情緒、眼神很奇怪經常空洞發呆,或充滿恐懼。⒋女兒情緒變得很不穩定。⒌女兒持續變痩和憔悴,相對人對於餵食、餵奶、醫療決定及清潔等照顧能力是否有所不足,令聲請人堪憂。⒍女兒的作息需要不斷調整適應。聲請人認為現階段隔週奔波南北兩地居住的會面交往方式,對於年紀尚幼小的女兒,可能造成其身心疲憊外,亦處在經常變動、不穩定的環境下生活成長,適應相對人之環境似較為困難。

㈣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得依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⒊相對人自本件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9,3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於111年底、112年初因網路交友認識,聲請人於112年8

月間偕同其與前婚配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劉品妘一起搬到相對人與父母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相對人同居,嗣聲請人懷有身孕,兩造乃於112年10月6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乙○○,相對人原本每天凌晨3時即需起床前往市場幫忙父母做生意,因乙○○出生後開銷變大,且聲請人在家帶小孩並未外出工作,還必須一併扶養繼女劉品妘,故相對人每天午休過後,就開始跑白牌車,以支應一家四口的生活所需。詎料聲請人懷疑相對人在外結交女友不回家,指謫相對人都將孩子丟給聲請人照顧等情,因而時常對相對人發脾氣。相對人固能理解聲請人照顧孩子的辛勞,但相對人不分寒暑每天凌晨3點就必須到市場幫忙做生意,下午又要跑白牌車,也是非常辛苦;惟聲請人無法體諒,兩造因而爭吵不斷,聲請人並於113年4月間帶著未成年子女逕自搬回新北娘家,相對人顧慮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希望家庭完整,乃請舅舅從中協調,偕同全家人前往相對人娘家,將聲請人帶回臺南,期待能修復感情,詎兩造仍是時常發生口角,聲請人又再度於113年5月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並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感情隨著分居時間之增加而難以修復,相對人不願為難聲請人,同意好聚好散,兩造乃於114年2月25日就離婚及暫時處分(會面交往)成立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由法院續行調查審理,兩造迄今並依照114年度家暫字第33號為會面交往,合先陳明。

㈡親權酌定部分,聲請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平均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並建議兩造輪流照顧為成年子女2週或1個月。有關扶養費數額則請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做為基準,不論是由哪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都是由兩造平均分擔一半,以新北市為例大約每月1萬3到1萬4左右。

㈢由於聲請人於113年5月間逕自帶著乙○○搬回娘家居住,致使

相對人與子女分隔兩地,在114年2月25日調解成立前,相對人只能偶爾北上探視乙○○,短暫相處幾個小時後即須離開,無法與乙○○固定會面並帶回過夜,例如今年農曆春節連假長達9天,相對人也無法與乙○○一起過年,乙○○對於相對人較為陌生,或在相對人交接時短暫哭泣,均是孩子正常的反應,於此,反而更應增加相對人與子女的相處時間,讓子女能自然的與兩造相處,熟悉且適應與兩造之短暫分離,才能使兩造與子女未來在進行會面交往時,均能感到愉快且順暢。㈣聲請人雖稱:乙○○於會面交往後,出現哭渾、抗拒、容易恐

懼害怕、表現不安全感、情緒崩潰、眼神奇怪、空洞發呆…等狀況;惟就相對人觀察之結果,乙○○回到臺南後,與相對人及家人均能自然相處且適應良好,也甚為開心,因相對人及家人都是乙○○原本熟悉之人,即便有一段時間未見面,初始也許會感到有點陌生,但不久後即能融入彼此,實不知聲請人所謂身心受創之依據何在?訪視報告固認相對人之親職知能的細緻及熟悉度應不如聲請人方,親權能力亦較為薄弱等語;然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必須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生活開銷,因而忙於工作,照顧乙○○之時間自然沒有聲請人來得多,且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到4個月就被聲請人帶回新北娘家,即便相對人有心照顧乙○○,也無法實際付諸行動,直到114年3月7日以後才能維持較為穩定之會面交往,若以此遽而評斷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較為薄弱,尚非公允。而相對人將乙○○帶回家後,關於乙○○之餵食、盥洗、陪伴、哄睡等都是相對人親力親為,目前也都在學習進步中,況相對人的父母均與相對人同住,不僅有穩定的住所,也有完善的家族支援系統,讓乙○○能獲得更好的照顧。

㈤另聲請人雖稱現階段隔週奔波南北兩地居住的會面交往方式

,對於年紀尚幼小的乙○○,可能造成身心疲憊外,亦處在經常變動、不穩定的環境下生活成長,適應相對人之環境似較為困難云云,經查:

⒈誠如前所述,乙○○與相對人之熟悉度已隨著穩定的會面而逐

步改善,至於兩造因相隔遙遠,南北奔波所造成的疲憊,實屬不得不然,蓋大人都會感到疲累,遑論幼兒?因乙○○尚屬年幼,實需要爸爸與媽媽的關愛,缺一不可,且其目前無就學問題,適應力相對較佳,只要能固定乙○○平時之作息時間(如幾點起床、吃飯、睡覺),應不成問題,相對人願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共同照顧乙○○,成為友善及合作父母。

⒉又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未來不論由哪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為會面交往,實屬必然;惟每月隔週週末之探視方案,雖能維護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基本需求,但對於居住相隔遙遠之當事人,卻可能造成因長途跋涉所造成之疲累、及伴隨而來的時間與車資之耗損,故相對人建議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農曆過年除外),由兩造輪流各照顧一個月,平均分配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一方面避免讓未成年子女在短時間内南北奔波,另一方面因聲請人另同時照顧與前婚配偶所生的未成年子女劉品妘,則乙○○在相對人照顧期間,聲請人也能獲得喘息,而有較好的照顧品質。至於乙○○就讀小學後,應由哪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因斯時乙○○已能自己陳述及表達,自應聽取乙○○之意見再做決定,相對人亦會尊重子女之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乙○○,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監護意願:聲請人描述案主自出生起即主要由其照顧,相

對人與案主關係生疏且鮮少協助照顧案主。聲請人考量未來遇處理案主醫療、證件辦理等事宜時,需要監護人簽字同意,考量醫療決定可能時間緊迫,故希望能單獨擁有案主親權,以利案主危機事件之處理;評估聲請人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現有兼職收入、育兒津貼以及案外祖父

每月固定金援,案家房租為案外祖母支出,其餘案家固定開銷則多為聲請人支應,以聲請人描述之經濟狀況合計,聲請人每月皆有餘款約一萬元以上餘款,且無其他經濟不良之情事,社工評估聲請人收入足夠提供案主生活、發展之必需,具備養育案主能力。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見亦未來應由兩造雙方共同負擔案主開銷。

⑶親子關係:聲請人描述其每日皆會陪伴案主外出,在家時

亦會陪伴案主遊戲,社工於訪視時觀察,案主會主動親近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抱抱、拿玩具與聲請人互動,當聲請人短暫離開案主視線時其會哭泣,聲請人能夠耐心地口頭及肢體安撫案主,案主與聲請人互動時呈現放鬆、開心貌。評估案主與聲請人關係親近、緊密,已發展穩固之依附關係。

⑷案主受照顧狀況: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知悉副食品製作、

餵藥方法、案主作息等細節,且聲請人知悉案主適齡發展,亦會於與案主互動時訓練口語及認知發展;評估聲請人有照顧意願且照顧過程用心,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替代照顧者亦能提供案主關愛及協助,案主受聲請人及其家人妥適照顧無礙。

⑸探視安排:聲請人描述期待離婚初期相對人方的探視以在

中和案家内進行為主,待案主對相對人較熟悉後,再讓相對人單獨帶案主至中和案家附近公園或至臺南相對人住處過夜。社工評估聲請人對於探視之限制是以案主依附需求為考量,且其對於相對人予案主親子關係穩固後之單獨探視或過夜探視表示同意,聲請人有意扮演友善父母的角色。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自出生起即主要

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於案主照顧方面注重飲食均衡、作息固定、陪伴案主遊戲及外出活動時間,聲請人工作或外出時皆有固定親友協助替代照顧,案主受照顧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尚無不妥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244987號函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在卷可稽。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函覆之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而相對人為自營業者,工作及收入狀況均相當穩定,足以負擔自身及未成年人的照護開支無虞,然相對人過往主要是以工作為主,少有實際投入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中,且相對人在未成年人約四個月大時便因兩造爭執而分居迄今,亦未能長時間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故相對人在親職知能的細緻及熟悉度應不如聲請人方,親權能力亦較屬薄弱。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能積極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且會面期

間確實能親自照護及陪伴未成年人,並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尚屬完整。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原生家庭住處為自有之透天厝,具

備穩定性且安全性亦屬無虞,住處空間充裕,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穩定無虞,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須養育前段婚姻關係

所生之長女,未成年人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應可減輕聲請人的經濟壓力,且未成年人係是相對人唯一子女,自然期待可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與親權人,再者,相對人有信心可提供未成年人較佳的生活品質,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尚屬正向、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妥善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

,且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兩造爭執之故而在未成年人約四個月時便與之分居迄今,未成年人自出生以來均是聲請人方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為主,相對人現僅能透過會面交往以短暫與未成年人相處、互動,維繫親子間的關係,然相對人以會面期間的照顧經歷而言,自認具備妥能力可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人,亦認為可提供未成年人較佳之生活品質,相對人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願積極履行親職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5月1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316號函暨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在卷可稽。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可知113年5月間聲

請人偕乙○○搬回娘家居住,乙○○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114年2月25日兩造調解成立前,相對人雖偶爾北上探視子女,然短暫相處幾個小時後即必須離開,直到114年3月7日後才維持較為穩定之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仍努力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有相當高度之監護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聲請人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乙○○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收養、遷居國外、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為保障未與乙○○共同生活之相對人得探視關懷子女乙○○,並使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酌定相對人探視子女乙○○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惟揆諸前開說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303,000元、329,64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109元、1,958元、32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投資共17筆,財產總額為1,603,53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另審酌聲請人所陳:大學畢業,現職是在父親公司擔任文書助理、擔任親戚小孩的課後保母負責接送,月收入約3至5萬,視兼職狀況而定等語,及相對人則稱:高中畢業,現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大概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認兩造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1歲餘,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新北市中和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暨聲請人表示:為了子女利益,倘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我方願意每月給付12,000元至15,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則表示不論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例約每月13,000至1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綜衡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7,000元,並認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每月扶養費應負擔13,500元。

⒌基上,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與為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及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5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3,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為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以維為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板橋高鐵站B1星巴克接為乙○○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接回乙○○。如逢連假,探視時間為連假起日前一日下午5時到連假迄日下午5時。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於乙○○就讀國小前,相對人上、下半

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相對人於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各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各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乙○○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乙○○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

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5 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二日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

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㈣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一、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

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陳信男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八、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