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周晨儀律師程序監理人 A000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嗣兩造
因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3月3日於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7號事件作成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聲請人得依調解成立内容第5條記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雙方同意均應遵守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撓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然而,自前揭調解筆錄成立以後,相對人卻未善盡友善父母
之責,屢以未子女意願之名,阻撓聲請人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探視,有兩造訊息對話紀錄中,聲請人表示:「7/23〜7/25我要帶小孩出門」,卻遭相對人阻止回覆「孩子不要去孩子不要出去過夜、孩子大了,已有自己的想法」;以及聲請人表示:「6/28下午四點我要帶小孩要幫他們準備盥洗衣物還有電玩遊戲、泳衣」,仍遭相對人回覆:「孩子請我轉達她們不要去,請你6/28取消」等内容為憑。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以前,已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約10年
之久,期間情感關係尚稱融洽,即使嗣後因難以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而選擇離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從未曾減少,十分竭誠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情感交流;然於少有之會面交談中,聲請人欲關心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近況,竟遭反常冷漠以對,甚有刻意對聲請人表現對立疏離之情況,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並未發生衝突事件,聲請人向來對未成年子女亦均態度溫情懇切,不欲施加壓力,未成年子女如今卻於長期受阻探視情況下,產生此種對立情緒,實令聲諳人深感無助而心痛不已。
㈣再查,因聲請人屢受相對人阻撓會面,故少有見面機會,詢
問未成年子女是否可與爸爸直接交換通訊軟體聯繫方式,直接私下聯絡,卻料未成年子女竟當下表現不置可否,支吾其詞,經聲請人不斷試探詢問是否係媽媽不欲她們與爸爸聯絡?未成年子女才黯然稱是。故綜合上揭相處情形,聲請人強烈合理懷疑,相對人不但未積極協助會面交往,恐更有利用未成年子女年紀尚輕,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當觀念,以禁絕子女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此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不僅剝奪子女與聲請人相處而享受父愛之機會,亦將造成子女莫大壓力,有害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心理調適,對子女身心人格健全發展影響程度至鉅,若任由此情況繼續發展,對未成年子女恐將造成無可彌補之心理缺憾,故認相對人非適合繼續行使負擔親權之人,而有改定之必要(此部分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說出真實想法,免受不當干擾,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真實意願及心理狀態,並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如後述)。
㈤反之,聲請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擁有良好經濟資
源能提供妥善照顧環境,無不良嗜好,且照顧及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意願強烈,為能妥善擔任親權人,目前擬定教養計書書中,將就子女未成年乃至大學階段之照料内容皆預先詳為規劃;又現已再婚,取得現任配偶支持共同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得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陪伴照顧;尤其暸解友善之父母合作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重要性,故倘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負擔,亦將合作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以子女利益為最大優先之考量,堪認屬妥適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等語。
㈥並聲明:
⒈對未成年子女A01、王佩潔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⒉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01、王佩潔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現今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模式,均係按聲請
人之意願所進行,聲請人自始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甚或過夜之原因,是聲請人自己未能遵守筆錄,而非相對人阻止或離間,聲請人所稱全非事實,均不足採:⒈於調解筆錄簽立後,聲請人從未按筆錄内容接送未成年子女
至住處過夜會面交往,而係每隔週、或每隔二週、或每隔三週,甚至間隔一個月之不定時之週二以簡訊告知相對人隔日(即週三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晚餐結束後,聲請人即會將2名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4年來均係如此,此參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即可證明)。兩名未成年子女從未到過聲請人住處,從未於聲請人住處過夜,甚至根本不知聲請人住處在何處。聲請人亦從未致電相對人或以通訊軟體要求與2名未成年子女聯繫,雖聲請人曾詢問過2名未成年子女之通訊方式,2名未成年子女因畏懼聲請人不想與其聯絡故均沉默以對,當時聲請人根本未曾繼續追問是否係媽媽不欲她們與爸爸聯繫,聲請人前開所稱,全非事實,均屬虛構。
⒉相對人將112年5月迄今,聲請人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情形
如相對人答辯狀所示,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無固定時間,且毫無邏輯,均視聲請人心情而定。由於此種不固定之會面交往模式,以致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有時於聲請人臨時指定之日期已有安排,相對人亦只能照實回覆,此並非相對人刻意阻撓,茲將相對人歷次回覆無法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臚列如下:
⑴112年6月7日:當天因下大雨,未成年子女均不想出門,故
相對人傳訊回覆「今天先取消,雨下很大,孩子不想出門」,此為112年6月7日未進行會面交往之原因。
⑵112年7月5日: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從小每遇寒暑假即會至雲
林外公外婆家居住,與表兄弟姊妹一起度過假期,直至快開學才會返回北部,此情聲請人亦知之甚詳。因112年7月4日聲請人傳訊當時已經放暑假,面對聲請人提出7月5日會面交往之要求,相對人始回覆兩名未成年子女「已出遊」。
⑶112年7月19日:當時仍在暑假中,聲請人明知2名未成年子
女已至雲林找外公外婆,不在北部,卻仍提出要於112年7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只能回覆「孩子快開學才會回來」。而相對人恐聲請人又開始疑神疑鬼,故亦同時上傳2名未成年子女在雲林之照片予聲請人。
⑷112年10月18日:因112年10月18日A01學校大考,加上王珮
潔打流感疫苗,故相對人回覆「明天瑀彤學校大考,妹妹打流感疫苗,改下星期」。
⑸112年11月29日:因當週未成年子女學校期中考,故相對人回覆「這星期孩子期中考,沒時間改下星期」。
⑹112年12月20日:因112年12月21日至22日A01將至新竹校外
教學,故12月20日下課後要收拾行李,如外出與聲請人吃晚餐恐時間來不及,故A01請求相對人轉達。加上A02當時生病,相對人遂回覆「彤彤去校外教學,妹妹在生病」。
⑺113年1月3日:當日下午聲請人自行傳訊表示取消。⑻113年1月17日:因當週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期末考,故相對人回覆「這星期孩子期末考,沒時間改下星期」。
⑼113年1月31日:當時因為已放寒假,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按
慣例返回雲林,故相對人回覆「孩子已出遊,開學前才回來了」。
⑽113年3月6日:相對人回覆未成年子女3月的課都很滿,4月
份有比賽,直至4月9日前均沒時間,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功課寫不完,4月再吃晚餐。聲請人仍堅持要於113年3月6日進行會面交往,並表示一樣時間地點(即5:30堤防),相對人無奈回覆「孩子就還沒下課,怎接」,聲請人先是回覆「那改6:30」,之後則回覆「明天取消」。
⑾113年6月28日:聲請人於6月19日會面交往當日告知2名未
成年子女6月28日下午要帶她們去游泳,2名未成年子女内心不願意但因畏懼聲請人故不敢表示意見,聲請人遂傳訊息告知相對人要幫孩子準備盥洗衣物。而當2名未成年子女返家後,向相對人表示不願意去,相對人則於6月26日回覆「孩子請我轉達,她們不要去,請你6月28日取消。
⑿113年8月21日:當時因為已放暑假,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按
慣例返回雲林,故相對人回覆「孩子在褒忠」,相對人亦有上傳孩子在雲林之照片予聲請人。
⒀113年10月9日:由於聲請人皆是不定時傳訊表示隔日要會
面交往,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法事前得知,也經常不知如何安排日常計晝。然由於適逢10月10日國慶連假,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很早就計畫,想於10月9日隔天不用上課的晚上,去外面與未成年子女亦熟識之女性友人吃飯、聊天。故當聲請人10月8日傳訊時,相對人始回覆「明晚已有安排,下次」、「10/9已經是很久前安排好的了」。
⒁113年12月24日:因A01畢業旅行,相對人遂回覆「2024/12
/25-2024/12/27因瑀彤畢業旅行2024/12/25無法出席麻煩另約時間」。
⒂114年1月21日:因A01正值國三,5月將參加會考,故114年1月21日要去補習班上會考進度班。
⒃114年2月19日:因A012月19日及2月20日要參加學校模擬考,故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並請求是否能改到2月26日。
⒄114年2月26日:當日下午聲請人自行傳訊表示取消。
⒅114年4月9日:因A01114年4月9日、10日要參加學校畢業考
,且A02亦生病,故相對人向聲請人說明並請求是否能改到4月16日。
⒊次查,於調解筆錄簽立後不久,聲請人曾某次表示要在星期
六進行會面交往,當時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以為要在聲請人住處過夜,故皆有準備過夜衣物及盥洗用品,然該日上午聲請人接走2名未成年子女後,當日下午即送回,並未進行過夜,之後也從未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至其住處過夜。故於111年6月15日,聲請人又臨時傳訊表示7月23日至7月25日要帶小孩出門,也未說明要去哪裡,相對人轉達孩子不想去之意願後,聲請人仍堅持己見,2名未成年子女甚至錄影向聲請人表達不想前去,聲請人依舊無視,兩人僵持未果,相對人為恐遭聲請人辱罵,於是央求孩子前去見面;但有前車之鑑,相對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認為應是當天往返,並不會過夜,故完全未準備任何過夜換洗衣物。未料2名未成年子女上車後才發現要去南投與聲請人公司一起員工旅遊,由於未有任何出遊準備,導致3日之旅遊子女兩人皆無任何換洗衣物更換,三天都只能穿著同一件衣服,此為聲證2對話截圖之始末。
⒋承上可證,現今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模式,
均係按聲請人之意願進行,相對人從未阻攔、離間甚或要求孩子選邊站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全屬無中生有之構陷,全非事實。
㈡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之必要:
⒈聲請人個性喜怒無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間即經常於2名未
成年子女面前對相對人大聲咆哮、口出穢言辱罵,導致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長年以來對聲請人均非常畏懼,此種畏懼感延續到兩造離婚後仍無法擺。
⒉自110年兩造簽立調解筆錄起迄今,幾乎每次會面交往均係依
據聲請人心情臨時決定而於前一日告知,每次2名未成年子女上車時,聲請人亦從未告知要去何處、去做什麼、要去多久,而是在車上詢問2名未成年子女要去何處,如果未成年子女無法回答,聲請人則會沉默不語直至未成年子女開口,使得2名未成年子女長期處於一個如坐針氈及惶惶不安之環境與心情。而每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依舊喜怒無常,是縱使每個月均有與聲請人見面、用餐,2名未成年子女仍畏懼與聲請人相處,與聲請人之關係自然變得疏離,此均係聲請人一手造成,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並非不友善父母。
⒊反之,相對人因長期處於對聲請人之恐懼中,於2名未成年子
女不想進行會面交往時,非但未有可能阻攔或離間,反而是一再央求2名未成年子女違反渠等之意願去吃個飯,若非相對人之極力促成,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次數恐將更少。面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心情,相對人亦僅能如實傳達,此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最真實之心情,並非受相對人影響。聲請人多年來對待2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始為未成年子女對其疏遠之原因,聲請人不思如何增進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竟以提起訴訟之方式欲逼迫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反讓2名未成年子女更加惶恐,益證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人完全不適任,本件聲請全無理由。
⒋再查,兩造離婚後,2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多年來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三重住處),母女三人彼此依靠,共同扶持撐過該段與聲請人同住時動輒產生家庭戰爭之可怕時光,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願亦無可能再與聲請人同住。4年來相對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窮盡一切努力,只希望子女縱使在單親家庭中,也能健康快樂的成長。相對人並未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及交友圈均早已穩定,且均為青春期之少女,驟然變更由並不那麼熟悉且為男性之聲請人照顧並同住,顯不妥適,除對2名未成年子女均屬不利外,亦明顯違反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者,聲請人於114年4月18日突以簡訊表示日後將不再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益證聲請人並未有想妥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心意及行為。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改定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
,嗣兩造因相處不睦於110年3月3日於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7號事件作成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㈢本院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⒈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 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月2 次能安排時間探視2 位未成
年子女,有基本之親職時間,亦期待並願意有更多時間陪伴2 位未成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 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會面受阻,對於相對人教育及
教養方式有不同想法,但尚未有重大未妥善照顧之情事,故同意相對人可維持單獨行使親權,但未來若有未妥善照顧情事,可能會有改定親權之想法。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但目前無改定之想法和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
支持2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之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5歲,未成
年子女2目前14歲,惟聲請人無法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狀況。根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亦具親權意願,且有親友願意協助照顧;聲請人提出自兩造離婚後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聲請人有固定支付扶養費,且於111年有主動積極提出會面需求並實際執行,目前有固定會面安排,惟聲請人提出對於相對人之教育及教養方式有不同意見,且不清楚相對人是否為主要照顧者,但其家屬應有提供照顧協助,因此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尚未有重大未妥善照顧之情事,同意可維持由相對人擔任單獨親權人。故評估本案應無改定之必要,可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根據聲請人陳述,過往兩造能自行討論並安排會面時間,但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拒絕過夜會面,且拒絕履行法院裁定之會面方案,並很慢才回覆訊息,以致聲請人認為兩造在會面探視想法上溝通有困難且會面受阻,但聲請人依然積極安排會面,目前亦有固定會面,故聲請人希望依照其訴狀所提出之會面方案,請求調整會面方式。本案考量兩造對於會面安排可能有歧見,但又因2 位未成年子女為青少年之階段,恐有其會面之想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1日函文暨所附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⒉另相對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相對人一直陪伴案主們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相對人與案主們間自在的對話互動氣氛,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良好。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為案主們的主要照顧者,訪談中也能具
體描述案主們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們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們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相對人在外商公司工作,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
負債,同住家人亦協助分擔家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案主們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們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另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相對人申請之參考。
⑷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提供正常
的生活與讀書,反觀聲請人對案主們甚少聞問,又案主們表達要與相對人同住,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案主們,維護兩人身心健全成長,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⑸案主們意願:案主們是在相對人照顧下成長,兩人信任且
倚賴相對人,而聲請人的情緒化言行則造成案主們的負面觀感,故案主們希望仍由相對人監護並同住,對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意願不高。評估現年15歲案主1 與14歲案主2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們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權裁判之重要依據。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們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尚可,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無改定監護之必要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8日含暨所附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
㈣本院復選任黃素英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其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建議略以:
⒈在未成年子女心中父母親都有其重要性,在兩造未有明顯衝
突及離婚以前,也都與兩造同住及一起生活。在經歷兩造離婚過程的衝擊中,相對人及目前居住的居所是未成年子女在面對家庭變動及可能的創傷經驗非常重要的支柱。而過程中相對人一方家人也提供支持,讓未成年子女可以穩定上學及學習,實屬不易。建議仍維持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⒉考量未成年子女有與聲請人維持會面交往的意願,與聲請人
維持關係對子女的發展也相當重要,聲請人亦有這樣的意願,因此建議持續維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亦有助親子關係修復與維持。
⒊未成年子女認為可以維持每個月間隔兩週(可以是第一與第
三週或第二週及第四週)跟聲請人見面,安排在週三晚上可以、目前週三也沒有補習。若是安排在假日會希望安排一天不要過夜,若真得要過夜希望安排聲請人居所以外的地方,而訪視顯示未成年子女對過往全家去住飯店有相當正面印象,或許飯店等旅遊住宿是可以先考量的選項。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下午有補習,若要安排單日可以優先安排在周日,例如早上9-10點至傍晚吃完晚餐6:00-7:00以前送回相對人住所。由於未成年子女已在國高中階段在安排上亦可納入他們的意見。
⒋目前未成年子女大致有一個固定的生活作息,建議優先安排
每個月兩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而聲請人目前因週間出國需要有時無法在週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致影響每個月兩週周三晚上的會面交往。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說,建議盡量朝固定的會面交往安排,當無法如期會面交往時仍需事先通知未成年子女,這樣的安排對於其情緒、心理安全感與穩定感,以及修補或促進雙方關係相當重要。
⒌就兩位未成年子女的年齡階段來看,實體見面固然重要,透
過網路電視視訊等遠距的聯絡亦對促進心理親密及連結有不錯效果。建議對於沒有會面交往的週次可以此方式跟未成年子女連絡聯繫感情。
⒍未成年子女對過往目睹兩造衝突,甚至情緒失控之場面仍留
有相當深刻的負面情緒感受,而這些感受兩造亦多少也有意識到,也多少有看到對未成年子女特別是姊姊的影響,亦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中互動與溝通產生一些阻礙。建議在此部分需要給未成年子女更多的關懷及時間修復,建議兩造雙方參加親職教養課程或講座等,增加對面對家庭變動之處境下青少年的心理及需要的更多了解,以在生活中提供支持。
⒎未成年子女較不易表達自己的内心感受,對於過往兩造衝突
中的畫面仍有明顯的陰影,甚至要注意有創傷的可能,建議鼓勵未成年子女表述自己的感受,並尋求學校輔導室或心理諮商資源等專業的協助,提供個別陪伴或輔導協助探索内心看法與感受、疑慮、紓解壓力及不愉快經驗,將有助學習潛力發揮及促進情緒心理健康。
⒏合作與友善父母方面,兩造需要各自在工作及為經濟收入打
拼,亦須承受官司訴訟的壓力,也願意在離婚後為照養未成年子女付出,建議兩造在付出的同時也持續留意自身的情緒壓力處理。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的訊息也願意合作以相對人為主要窗口,再將訊息告知未成年子女。建議隨著未成年子女的成長,也可以逐漸增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的窗口。未成年子女已邁入青春期,接下來將進入身心更具挑戰及更複雜人際關係的國、高中階段,建議兩造把握這幾年未成年子女人格及人際關係等關鍵發展時期,一起在未成人子女的有關事務進行合作與溝通。若是因生活及工作變動造成需要調整,仍應彼此聯絡溝通,共謀因應與合作方式,並納入未成子女的意見,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利益,協助未成年子女仍可與雙方維持正向關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的健康與發展極為重要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6頁)。
㈤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惟依卷
內相關證據、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縱認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均有說明原因,亦難逕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全數歸咎於相對人,整體而言,聲請人尚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難謂相對人有惡意阻礙探視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㈥本院綜合兩造所陳、所提事證、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
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陳述(附於證物袋),尚難逕依聲請人主張認相對人有何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又親權人之改定,並非單純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除相對人於任親權人期間,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發生外,自不宜率予變更。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