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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陳玟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與第三人甲○○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及其胞弟A01,嗣於民國84年9月5日離婚,約定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自離婚後,聲請人、A01均由甲○○一人扶養,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前來探視,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於證人之陳述內容無意見,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相對人目前安置中,安置金額新臺幣(下同)34,500元等語;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於112年4月25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5,490元,自113年9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6,103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縱有領取上開補助或給付,然仍無法依此維持其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於75年11月2

2日結婚,84年9月5日離婚。結婚後與相對人的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是我向我姑姑承租的房子。結婚前我是在事務所上班,相對人是在他哥哥的公司上班。結婚後相對人就自己出來創業開滑板、溜冰鞋工廠,我輔佐相對人。聲請人出生後,二人工作內容沒有什麼變化,我還是在工廠工作,一邊帶小孩,是到79年我生老二時,工廠因經營不善而收起來,相對人因此有負債,欠親戚的錢,我有慢慢處理。經營工廠期間,就是拿工廠賺的錢作為家用,或以我之前的積蓄作為家用。工廠收起來後,相對人因為失志休息一段時間,都是我在工作,就是接手工回來做,因為我娘家是在菜市場賣菜,我還會半夜出門去幫忙,白天才再回來照顧小孩。大概80年左右我騎機車發生車禍,所以中斷市場工作,又回會計事務所繼續工作。相對人是到我回去事務所工作以後,約80年後半段,我跟會幫相對人買了一輛發財車,讓相對人可以幫家具店送貨,這時相對人才又開始工作,所以在相對人80年底開始送貨工作前,相對人都在家喝酒,或出去打水果盤遊戲。80年底相對人取得發財車開始工作後,相對人剛開始有拿錢支應家用,可是在82、83年左右,相對人又開始拿賺的錢玩水果盤等遊戲,有時還會在外欠錢,我要幫相對人善後。83至84年間,因相對人會喝酒,因此家具行也不找相對人載送家具了,再之後相對人到其二哥螺絲工廠上班,但又偷拿倉庫的貨去賣,被發現後,相對人一度失蹤。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經營工廠期間,其也沒有盡力經營,幾乎很少看顧小孩,我偶爾是請婆婆幫忙,相對人也不會分擔家務。後來我把相對人騙回我的娘家,跟相對人協議離婚。離婚後我公婆就回彰化老家了,而我擔心相對人跑來找我們,我就帶著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弟弟搬回娘家住,離婚時,相對人有承諾每月給15,000元的生活費,但相對人非但沒給,還來娘家找我要錢,並沒有主動說要看小孩。離婚後,相對人有一陣子回彰化與其父母同住,後來一直在外流浪,警察找,才又回去彰化。我則持續帶子女回彰化探視公婆,所以若我帶子女至彰化,相對人剛好在該處,聲請人就會見到相對人,但次數很少,相對人也不會因此拿扶養費給聲請人。離婚後,我沒有跟相對人索取扶養費,因為我看相對人這樣子也很可憐,我只覺得要盡可能扶養孩子長大,但無法連相對人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2頁)。

⒉查,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84年9月5日與聲

請人之母甲○○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與甲○○離婚時,聲請人年僅7歲。而依證人上開證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曾於76年至79年間共同經營工廠,部分家庭費用係由經營工廠所得支應;嗣後雖工廠經營不善而關閉,然於82至83年期間,利用聲請人之母購買之貨車,從事為家具行搬運貨物的工作,該期間亦有部分所得支應家庭費用,相對人係於離婚後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對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即屬無據,聲請人尚難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僅有數年給付家庭生活費,而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聲請人聲請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66歲,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A01,又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所得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自104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於112年4月25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5,49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6,103元等情,已如上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91,593元、178,400元、2,500元,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A01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180,040元、870,769元、746,254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為1,019,29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又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現安置中,每月金額為34,500元等語,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共計聲請人及A01二人,聲請人及A01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