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沈建宏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潘則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有酒精戒斷症,會答非所問,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因家庭因素,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經社會局評估,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持續安置中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府社老字第11326265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另相對人有酒精戒斷症,會答非所問一節,業經樹鶯社福社工向本院陳述明確,亦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查本件相對人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潘則華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潘則華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潘則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