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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沈建宏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作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是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是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院以裁定更正判決者,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如是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事件聲請事項第1項載明:「請裁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起之扶養義務。」然本院上開裁定主文漏未載明聲請人聲請之「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起」等文字,明顯屬裁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聲請,聲明為「請裁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之扶養義務」,聲請依據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8條之1第1、2項,嗣經本院依照卷證審理後裁准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而於主文載明「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是本院基於審理程序及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並非裁定所表示者與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自與前開裁定意旨所稱之顯然錯誤的情形不同。是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上開所指原裁定主文之錯誤,應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提起再審,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