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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 A04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林靖軒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嗜賭成性、夜不歸宿,對家庭毫無貢獻,聲請人之母甲○○遂於民國68年間與相對人離婚,並獨自承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此後相對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前來探視,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僅與相對人有過四次見面。甲○○為使聲請人能完全脫離相對人,而欲將聲請人改姓氏,迫於當時法律規定,僅能將聲請人出養予甲○○之胞姊A01,相對人詎藉此機會向甲○○索要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同意出養之代價,形同賣女兒,為社會通念所不容,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甲○○結婚時原住在臺北市東園街,是相對人母親的房子,聲請人出生後有一起搬到高雄住,但甲○○住不習慣,再搬回來臺北,大概是聲請人3歲時,甲○○說要搬到板橋娘家附近居住,租金及家中費用都是相對人支付,相對人與甲○○結婚後,僅相對人賺錢,一個月大概1,400元,當時相對人薪水拿回來就都給甲○○了。相對人與甲○○離婚時係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相對人有把聲請人帶回同住1至2年,至聲請人要念小學,後來甲○○娘家的人偷帶走聲請人,相對人還至甲○○娘家帶回聲請人,但聲請人在相對人住處常常哭鬧,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屬無暇照顧,始再將聲請人送回甲○○娘家。至聲請人所述12萬元,是來自於當時結婚時聘金的恩怨,因結婚才兩、三年,甲○○就要離婚。

離婚後,甲○○有去上班,聲請人即由甲○○娘家照顧,且改由甲○○任聲請人的親權人,相對人跟甲○○之後即未再見面,也沒有去找過聲請人,也沒有拿錢給甲○○幫忙養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據相對人到庭陳稱:原本有領老人中低收入八千多元,租屋補助四千多元,本來靠這個生活,但後來被取消,所以現在沒有領什麼福利、津貼等語;相對人於100年6月7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8,958元,自105年4月起每月領取1,938元至4,525元不等之國民年金等語。又相對人於110至112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0,660元、1,359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叔叔、相對人之胞弟A03到庭證稱:相對人跟甲○○結婚後應該是同住在臺北,我與相對人一家很少往來。

不清楚相對人和甲○○從事什麼工作、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經濟及家務分擔狀況如何及聲請人的生活照顧及經濟扶持是由何人扶持。從小就跟我二哥即相對人沒有在一起,我在國中畢業時,我媽媽帶著我跟妹妹搬遷到高雄,所以相對人在臺北的生活我都不清楚,但相對人結婚一事我知道。這些事情時間也很久遠,我只知道大約在聲請人3至6歲之間,相對人有把聲請人帶來高雄,就將聲請人放在高雄家裡,當時還是我帶聲請人去上幼稚園,沒有很長的時間,聲請人待在高雄的時間沒有很久,有一天甲○○帶著她的一個姊妹來高雄,希望把聲請人帶走,一開始我媽媽不太願意,但我後來勸我媽媽孩子需要爸媽,最終就讓甲○○將聲請人帶回臺北。我跟聲請人的接觸時間只有聲請人待在高雄的時間,印象中當時相對人是沒有一直陪著聲請人,也沒有印象給付過生活費。我不清楚相對人有無什麼不良習慣,因為沒有生活在一起。我後來有聽說聲請人出養一事,但原因什麼的我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改姓我也沒有特別問,只是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A01到庭證稱:我不記得相對人結婚時間

,我只記得甲○○20歲就結婚了,生了聲請人一人,相對人跟甲○○結婚後同住,租房子在板橋,我跟相對人一家都沒有往來,因為我在臺北工作,我們家以前也住板橋。我印象中相對人是在工廠工作,甲○○一結婚好像沒工作,很快就生小孩,生完後也沒有工作。我不是很清楚相對人一家的生活經濟及家務分擔狀況,但經濟狀況絕對不是很好,因為以前在工廠上班賺得不多,要養小孩、老婆,還在外租屋,會很辛苦,我有聽說甲○○說,相對人會去賭博。甲○○生了聲請人後,我沒有常常與甲○○打電話問他的生活狀況,但我如果回板橋家,甲○○租房子在附近,我們就會碰面,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要離婚。聲請人出生沒多久就被帶去高雄了,當時甲○○跟相對人還沒離婚,但好像沒有住很久,我記得幾個月,不知道誰不適應就回來臺北了,當時甲○○也有一起去,想說去男方家生活看看。甲○○離婚前不太會跟我說他跟小孩的生活狀況,甲○○不太會抱怨。但他生活沒有很好,因為娘家就在旁邊,甲○○常常會帶孩子回娘家,小孩子很開心,但我覺得甲○○的臉很憂愁,後來我也沒有很常接觸聲請人,只有我回板橋家才有接觸。因為甲○○覺得已經離婚了,也付出了代價,他覺得孩子應該跟媽媽一起姓,才全部屬於自己,但以前不能從母姓,我是甲○○的姊姊,他就拜託我收養這個孩子,我也覺得可以,且聲請人當時是我們家的唯一一個孩子,我就去辦理了。但我沒有實際照顧聲請人,都還是甲○○在照顧。

甲○○和相對人離婚後,帶著聲請人回娘家居住,一開始住在娘家,後來她要上班養小孩,我印象中她是做飯店會計,也做過飯店櫃臺,也曾經在工廠工作,後來甲○○因為工作,住在臺北宿舍。我是在娘家有看到聲請人,因為聲請人就讀娘家樓下的幼稚園。我沒有問過甲○○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拿過扶養費給甲○○共同扶養小孩及探視小孩。甲○○不是很會抱怨,但我們都很清楚,相對人就是沒有分擔到照顧小孩的責任,因為我覺得相對人本人就是不太會計畫自己的生活,賺的錢不多,自己都不太夠用,絕對不可能,他想說小孩媽媽可以養就好。甲○○也沒有告訴過我相對人曾經拿錢給她過,相對人年輕就是這樣,自己賺自己花。甲○○偶爾會跟我聊相對人的狀況,但甲○○不是會傾訴的人,不太會講這些批評的話,但我都看在眼裡。甲○○有給相對人錢,是相對人跟甲○○要求,因為這樣子聲請人就歸甲○○了,當時是我阿嬤說沒關係,阿嬤有錢就給他。離婚後聲請人有被相對人帶走幾天,因為相對人本來在萬華有個房子,就被相對人帶過去,後來談條件付了12萬將小孩帶回,再給我收養改姓李,後來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⒊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A2到庭證稱:我不記得相對人結婚時間

,知道二人的子女只有聲請人一人。相對人跟甲○○結婚後租房子在我們家附近。我們當時住板橋三民路。我跟相對人一家很常往來,我比較常去甲○○家,因為很近。甲○○剛結婚時沒有工作,我不太清楚相對人的固定工作。甲○○離婚前,甲○○根本沒有經濟來源,就是娘家,但其實大家也沒有辦法給什麼,感覺上是有一餐、沒一餐,我看到他們很簡單,然後沒有固定收入,相對人也沒有給固定收入。甲○○不會跟我們提及經濟狀況,但我們看的到,像是小孩快沒有奶粉,所以我們知道甲○○當時沒有什麼正常固定的家用。甲○○很年輕就嫁人了,當時她工作也還沒穩定就懷孕、嫁人。我以為老公會給,但我看到的是就像是奶粉又快沒了這樣,多買什麼多餘的東西就更沒有。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常常回娘家,但聲請人生出來沒多久都是娘家人帶著,甲○○也去找工作,但甲○○何時有工作我不清楚。我還記得甲○○離婚前,甲○○就常常把聲請人帶回娘家,請娘家照顧,在照顧時,娘家會提供聲請人所需物品。甲○○離婚後帶著聲請人一起住娘家,甲○○當時有工作,她工作時聲請人的曾祖父母、我媽媽回來也會一起顧。我沒有看過相對人到娘家找聲請人,唯一一次是要來搶小孩。當時聲請人還在樓下讀幼稚園,大概3至4歲,當時我在場,相對人是來我們家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我跟相對人在拉扯,最後相對人開口12萬,小孩給我們,是我的阿公去把錢籌出來,我是沒有看到交付現金的過程,我聽我姊姊說相對人曾有把小孩帶走,最後一次相對人要帶走聲請人時,我在場,那次也是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之後就沒有看過。我們一直住在一起,一直到後來全家搬到中和。我是72年結婚,所以應該是71、72年左右搬的,當時甲○○跟聲請人也一起搬過去。甲○○離婚後,我沒有跟她聊過小孩生活費如何負擔,但我們知道甲○○會自己負責小孩的一切,相對人絕對不會付。因為離婚後,相對人跟甲○○都沒有往來了。甲○○從來沒說過相對人曾經有付給她一些小孩生活費,或有曾經來探望聲請人,而且我們關係密切,絕對知道相對人沒有來過。甲○○沒有多提相對人的生活狀況及有無不良習慣,但知道相對人有一點小嗜好,就是會跟朋友打牌,但我只是聽甲○○跟我姊姊說過,沒有親眼看過。相對人和甲○○結婚期間,有去高雄,期間很短,可能沒有超過一個月,當時我們有去看到,覺得她很辛苦,就看到甲○○背著小孩,然後相對人父母也很辛苦在市場做麵條,但我沒有看到相對人,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做什麼。我不知道相對人當初為何要12萬元,我就看到相對人要來搶小孩,然後就開口說要12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1頁)。

⒋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係於69年10月23日與聲

請人之母甲○○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相對人與甲○○離婚時,聲請人僅4歲,依兩造所陳及證人A01、A2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除短期將聲請人帶回自己扶養外,未久即交由甲○○扶養,此後即未曾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盡其實際照顧之責,亦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予甲○○,而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㈢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前,與聲請人、甲○○共同居住生活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聲請人尚難完全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4歲,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於於110至112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0,660元、1,359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於100年6月7日曾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68,958元,自105年4月起每月領取1,938元至4,525元不等之國民年金等情,已如上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19,146元、3,328元、80,283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10,665,99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另再審酌相對人與甲○○離婚時,聲請人年齡為4歲,在此之前,亦有參與聲請人之生活,並支付家庭生活費,再於離婚後,亦曾短暫扶養聲請人等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