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簡楊晟律師(法律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
A04
A05上 三 人共同代 理 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之聲請駁回。
二、A02、A04、A05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4、A05(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3人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前開聲請及反聲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
⒈相對人3人、A03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伊與相對人3人、A03
之父親楊秉洋於民國97年8月11日離婚,相對人3人、A03自101年8月起均由伊獨力扶養至成年,期間伊善盡母親責任,照顧相對人3人、A03生活起居、打理三餐,惟伊現患有糖尿病腎病變、腎病末期,每星期需洗腎3次,每次洗腎至少需4小時,並因糖尿病導致雙眼視網膜病變、雙眼玻璃體出血、雙眼白內障而進行眼部手術,足見伊身體狀況相當不佳,根本未有雇主肯僱用,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且伊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生活,因此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在均證明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相對人3人、A03對此卻對伊不聞不問,未給予金錢援助,亦未探望伊,故請求相對人3人、A03按月給付伊扶養費。參酌伊現居之新北市113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557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標準,並考量相對人3人及A03之資力、A04為身心障礙者,請求A02、A03、A04、A05分別按月給付伊5,000元、7,000元、3,000元、6,000元。
⒉並聲明:
⑴A02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⑵A03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⑶A04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⑷A05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
⒈伊與楊秉洋結婚後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起初互相分擔家庭
經濟開銷外,亦使子女們無須餐風露宿,嗣伊為了照顧年幼子女,即隨楊秉洋遷居至楊秉洋彰化老家,後又因生活考量,再舉家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伊並於89年間出外分擔家計,A04於00年0月出生後患有右手肌肉萎縮,醫療費用相當昂貴,伊向友人籌措金錢支應,仍無法根治,加上A04尚在襁褓、楊秉洋需外出工作,A02、A03又分別年僅7歲、6歲,所以伊只能辭職照顧A04,並非如A04所述伊鮮少照顧,況A04出生時,A02年僅7歲,何以A04日常起居可大多由A02照顧?⒉伊曾委請前同事兼鄰居黃雅芳協助照顧A02,待伊下班並接回
尚就讀幼兒園之A03後,再接回A02照顧,非如A02所述伊長期閒賦在家沉迷電玩不處理家事。
⒊伊與楊秉洋於97年8月離婚後,協議由楊秉洋行使負擔相對人
3人、A03之親權,伊則搬離共同住所自力更生,但仍與楊秉洋、相對人3人、A03保有聯繫及探視。
⒋101年間楊秉洋再婚,伊便接回相對人3人及A03,並與楊秉洋
約定改由伊擔任相對人3人、A03之親權人,自此照顧相對人3人、A03之重擔落於伊手上,伊在相對人3人、A03上學之餘,亦繼續工作,直至伊於105年間罹患糖尿病導致雙眼視網膜等病變後,始無法從事正職工作,至111年患有末期腎臟病需洗腎後,則完全無法工作迄今。基上,伊並非如相對人3人所述長年閒賦在家而未盡扶養義務,倘伊係長年沉迷電玩、惰於工作之不負責母親,何以在楊秉洋於101年間再婚時,仍願意承擔照顧子女責任。
⒌伊於110年間因A02工作之故,而與4名子女同住在新北市瑞芳
區,惟同住約1年,因伊長年患有糖尿病、腎病,加上瑞芳較潮濕,導致患有免疫性疾病皮蛇,而搬離上開住處,伊並非刻意不接受4名子女之扶養方法,且倘若伊係不負責任母親,相對人3人及A03怎願意與患有糖尿病身體虛弱之母親一同在瑞芳同住生活?⒍伊於相對人3人、A03成年前確有負擔照顧責任,縱認伊於97
年至101年間(即伊與楊秉洋離婚後,楊秉洋擔任親權人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3人、A03之扶養義務,然伊於此之前有擔負相對人3人及A03之責任,此後亦與相對人3人、A03互相照顧,伊對相對人3人、A03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及貢獻,無從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⒎並為答辯聲明:相對人3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
⒈相對人3人:聲請人現年52歲,正值中壯年,理應有基本維持
生活之能力,且其名下尚有位於雲林縣四湖鄉之土地2筆,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聲請人曾與相對人3人、A03於111年間共同居住在新北市瑞芳區,兩造同居期間相對人3人皆有為聲請人負擔伙食、水電、房租等基本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在112年間執意要搬去與男友同居,因而需要額外支出食衣住行等開銷,因此並非相對人3人不願意扶養聲請人,實係聲請人不願意接受相對人3人之扶養方式,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無理由,相對人3人現亦已無意願與聲請人同住。並為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A03:A03(00年0月00日生)小時候雖有與聲請人同住至伊14
歲時聲請人搬走,惟其等同住時聲請人沒有做家事、簽聯絡簿,幾乎都在玩電玩,且伊從國小開始養家,家裡唯一收入只有伊,從伊有記憶以來即約略8歲左右聲請人就沒有撫養伊,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相對人3人反聲請聲請意旨:
⒈A02部分:聲請人與楊秉洋結婚後,全家經濟來源係楊秉洋於
煉油廠之收入,A02(00年0月00日生)與A03年幼時,聲請人即缺乏照顧子女意願,因而聲請人隨楊秉洋搬至彰化老家與楊秉洋母親同住,由楊秉洋母親協助照顧伊與A03,然伊約4歲時,聲請人逕自離家並表示不願意照顧伊與A03、要回臺北,楊秉洋只好將伊與A03暫留在彰化老家,先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嗣後始將伊與A03接回臺北居住。伊約7歲起即開始為家庭煮飯、打掃、洗衣、照顧年幼手足,聲請人長年閒賦在家沉迷電玩不處理家務,甚會外出與男網友約會、出遊過夜,兄弟姊妹生活開銷均賴楊秉洋負擔。伊約14歲時,聲請人與楊秉洋離婚,初期伊與楊秉洋同住,由祖母北上協助照顧伊與其他手足,伊國中畢業後便在外居住工作、獨自生活至成年,期間聲請人仍對伊不聞不問,更未扶養伊,故自伊出生起至成年止,聲請人身為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達免除程度,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仍屬過高,請求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之。
⒉A04部分:A04(00年0月0日生)自幼罹患右手肌肉萎縮症,
聲請人鮮少照顧,伊日常生活起居多由A02照顧,扶養費則由楊秉洋負擔。聲請人與楊秉洋離婚時伊年約7歲,初期伊與楊秉洋同住,約12歲時,由於楊秉洋再婚,伊便搬去與聲請人同住,惟伊成年前相關生活照顧由A05負責,基本生活開銷則由楊秉洋之收入、A02與A03打工收入、就學貸款、伊自99年起領取之身障補助或其他社會補助支應,聲請人依然閒賦在家,每日沉迷電玩,甚長期持有A04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提領花用A04身障補助款,聲請人身為扶養義務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達免除程度,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仍屬過高,請求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之。
⒊A05部分:A05(00年0月00日生)出生後,聲請人即鮮少照顧
伊,伊日常生活起居大多由A02照顧,扶養費則由楊秉洋負擔。聲請人與楊秉洋離婚時伊年約5歲,初期與楊秉洋同住,伊年約10歲時,由於楊秉洋再婚,伊搬去與聲請人同住,惟伊成年前之基本生活開銷,係由楊秉洋之收入、A02與A03打工收入、就學貸款或其他社會補助支應,且伊與聲請人同住期間,關於煮飯、打掃、洗衣、照顧A04等日常生活事務,皆由伊處理,聲請人則閒賦在家,每日沉迷電玩,聲請人身為扶養義務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伊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達免除程度,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仍屬過高,請求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之。
⒋相對人3人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或減輕。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係相對人3人、A03之母親,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患有糖尿病、末期腎臟病,每週需洗腎3次
,而已無勞動能力,復無足夠財產可供其生活,已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3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提出杏誠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佐(本院卷第23之2頁、第251頁、第269頁、第291頁);相對人3人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雖僅有分別為12,000元、0元、0元之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位於雲林縣之土地2筆(2筆土地持分各為0.25、0.1667),財產總額為948,98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聲請人到庭時復陳稱伊在114年5月曾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雖契約明定該第三人應給予伊70萬元,惟伊僅拿到3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6頁),顯見聲請人雖非單獨所有上開土地,仍有方法可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或處分、管理以變現,且聲請人亦自陳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288頁),應尚能取得相應之政府補助款,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核之,堪認聲請人現階段仍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其子女即相對人3人、A03扶養之權利。
㈢從而,相對人3人及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
請人自不得聲請相對人3人、A03給付扶養費,相對人3人亦不得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3人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聲請其男友蔡豐吉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於112年間係被相對人3人等人趕出瑞芳住處,而轉至新北市新莊區租屋,非與男友同居(本院卷第248頁);相對人3人、A03則聲請其等姑母楊清芳到庭作證,以證聲請人在相對人3人、A03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本院卷第248頁、第260頁),惟本院既認定聲請人尚得以其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自無再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