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A03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114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12月31日所為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114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合計為3,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