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偉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無法表達,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安置於私立三民護理之家,其看護費用是透過政府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局114年3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4043371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114年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另經本院職權詢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經社工函覆略以: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表達,亦無法出庭等節,有本院11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查本件相對人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廖偉真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廖偉真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廖偉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