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己○○
戊○○
庚○○○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故離家,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自幼由奶奶張辛○○扶養,況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且須扶養四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賃,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鈞院認不得免除扶養義務,則請鈞院依法減輕其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壬○○芳於80年8月
1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單獨監護(見本院卷第31頁),而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被通報趕出戶籍地而居無定所,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其函附略以:疑似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出沒,惟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調無果,次查相對人目前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開案服務個案、亦無街友或中途之家服務或安置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14年5月16日函1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6年次,現年68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又相對人現無參加國民年金及領取該項保險給付紀錄,自106年6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5月起再調整為每月14,60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3至104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應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
義務一節,惟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足茲證明,而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主要扶養聲請人之祖父母已過世,現在同住只有相對人,現在親戚沒辦法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有無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本院依照職權詢問相對人手足,經關係人戊○○稱:與聲請人沒來往,聲請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付的,但是照顧是祖母照顧,相對人當時做小生意,錢給我母親,聲請人帶相對人去租房時都是留我姐姐、姪女電話。相對人目前有勞退跟老人補助,每月2萬多元,錢都在聲請人那邊。相對人在聲請人小時有扶養,但聲請人年紀尚幼應該不會知道。且我們跟母親索要前才跟相對人有沒有盡扶養義務沒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關係人己○○、庚○○○均表示如關係人戊○○所述,(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關係人丁○○則以陳報(一)狀稱:相對人丁○○為聲請人同父異母的姊妹,今生未曾謀面,親情淡薄無存,且丁○○係民國44年次,已70逾,日前113年6月27日於屏東常至因重大車禍發生致左遠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右肩肱骨結節剝離性骨折、左足踝皮膚壞死等嚴重傷害,目前左族不良於行且持續治療,亦因年老無法工作謀生,長期需支付醫療費用,名下無財產,賴老人年金提撥與子女部分扶養,丁○○自無能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於其年幼時即無故離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均由其奶奶扶養成人,然觀諸關係人證詞,相對人應有給付予其母親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有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惟並無證據足茲證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抑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聲請人主張因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縱額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5,000元、177,057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而聲請人現年36歲,現居新北市,現尚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四名,且持有低收入戶身分,是渠等每月生活已難以維持生活所需,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本院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