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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林○薰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日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聲請人每月得與A01為2次會面交往。詎聲請人於111年8月底與A01會面交往後,相對人即拒絕聲請人要求依約探視迄今,且相對人自112年後即對聲請人之訊息均不讀不回,亦未告知聲請人而逕自偕A01搬離原居住之基隆市仁愛區住處,遷居至新北市土城區。核相對人所為,實已重大剝奪聲請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權利,更刻意造成母子長期疏離,嚴重有害母子骨肉親情發展,重大有害未成年子女最佳權益保護。據此,為免相對人日後刻意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利,並明確其會面交往方式以避免糾紛,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惟於協議內容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

四、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09年7月

3日離婚,約定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每月得與A01為會面交往2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予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底後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方

式及期間會面交往,於112年後即對於聲請人之訊息不予回應,且遷移A01之住所未告知聲請人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截圖、A01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㈢本院為查明為成年子女A01生活居住狀況、受照顧情形、會面

交往狀況及是否有變更必要,爰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經家調官於114年7月8日出具調查報告,報告記載略以:

⒈據A01表示過去沒有約定固定與林俞繕見面的時間,林俞繕過

去多於寒暑假探視自己,假日也會搭火車來探望自己,會買玩具送給自己,但今年寒假並未與林俞繕會面。

⒉A03表示過往與林俞繕沒有約定固定的會面時間,林俞繕聯繫

後約定,但110年新冠疫情嚴重,因A03與A01都沒有打疫苗,林俞繕帶A01外出遊玩過夜,行前A03表示交代林俞繕務必留意健康,但林俞繕帶A01返回後,A03發現A012天沒洗澡又發燒到39度,急診後確診,A01發燒一週,故A03對林俞繕信任感降低,無意願讓林俞繕再帶A01過夜。

⒊A03表示林俞繕後期會面都不打電話先確認及約定,直接跑到

住所來看A01,A01開始有些抗拒,林俞繕帶了玩具來送給A01,A01也是拿了玩具後就離開;A01曾經有一次聽到林俞繕要來,自己跑到圖書館躲起來,由A03去找A01回來。⒋A03表示今年過年後就沒有再與林俞繕聯繫,目前封鎖林俞繕電話,觀察A01對於與林俞繕見面也沒什麼意願。

⒌A03對於林俞繕之態度:

⑴生活習慣及離婚原因:A03自述林俞繕生活習慣及整潔度極

差,過往便當吃完就將便 當盒塞在床底下,直到發臭長蟲也不願處理,婚姻存續時家務都由自己整理但也因為工作忙碌而整理有限,林俞繕也無意願改變,後因林俞繕爆外遇而離婚。

⑵經濟議題:A03表示林俞繕婚後無工作,離婚時全家只有新

臺幣8,000元,林愈繕不願意分一點讓自己買A01的奶粉,最後是自己去拜託老闆幫忙才獲得舒緩,自己也有求助社福單位,才度過剛離婚那段艱辛的日子。A03不清楚目前林俞繕經濟狀況,但過往聯繫時曾被林俞繕詢問是否能借錢。

⑶不願聯繫原因:A03表示封鎖林俞繕電話是因為林俞繕除了

打來說約見孩子,但主要還會借錢,想要借個幾千元,借錢頻率越來越高,A03表示當時已與現任配偶同居,配偶會介意,自己也無意願借錢給林俞繕,故封鎖林俞繕電話。

⑷教養方式:A03表示婚姻存續時孩子需要安撫,林俞繕給予

A01手機平板等,自己在旁邊滑手機,A03後續獨自照顧子女後調整A01依賴3C的議題花很多時間,加上林俞繕之前帶A01出門沒洗澡又確診,認為林俞繕教養方式不妥。A03表示目前建立A01的作息規律、生活習慣及規矩不易,過去林俞繕照顧方式不佳、其也不認同林俞繕的教養,故不希望林俞繕探視後讓孩子生活規範又被破壞。

⑸對於本次案件看法:A03知悉林俞繕向法院提出家事案件聲

請,認為林俞繕不是想來探望子女,而是別有目的,覺得與金錢有關。A03表示自己無意願前往調解及開庭,因自己工作忙碌,沒有時間處理這些事情,家調官說明友善父母及探視權,也說明未到庭即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A03仍堅持自己不會去法院,知悉未到庭未陳述的結果。⑹會面一事:A03對於法院態度十分抗拒,表示即使法院裁定

會面交往模式,自己也無意願遵守,家調官說明兒少權益及可能衍生的後續案件等,並提供友善父母的宣導單張,A03稍有鬆動,但表示自己不會接送會面,僅能接受社工監督會面、不過夜會面,亦表示若林俞繕爭取親權,自己會放手,但認為林俞繕不可能能好好照顧孩子,A03也表示自己與A01親子關係緊密,認為A01也不願意離開。

⑺家調官告知本案於8月28日開庭日期及時間,提醒A03考量權益是否出庭,A03仍表示自己不考慮出席。

⒍總結:聲請人因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本案改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因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未一致,經訪視調查確認目前主要住居所為新北市土城區。根據評估及調查結果,A03提供A01基本生活及照顧穩定性,A01受照顧狀況良好,A01與A03的親子關係緊密,且A01對繼母有高度期待和依附關係,在家庭環境中建立了穩固的情感依附關係。A01在學業適應亦無困難,但表達陪伴之需求,A03仍可調整管教方式,並學習更多正向教養策略,如鼓勵、獎勵、建立界線、給予選擇、並引導A01為自己的行為負責。A03對於法院態度十分抗拒,對於會面及友善父母概念仍有可調整之處,讓未成年子女能與雙親維繫親情,能在安全、穩定的環境中成長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㈣本院併依職權委請基隆市政府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據覆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精神狀態尚

可。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不致影響親子探視或共聚。聲請人具有正式支持系統輔導,以及部分非正式支持系統協力,應可與案童正常溝通及互動。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月可以安排2至4天的時間親子探視或共聚。可以正常共聚或互動。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家為租賃居所,雖然稍欠整潔,惟不影響親子探視或假日共聚。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積極持續扮演友善父母的角色。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就經濟能力範圍之内提供案童必要的教育經費。

⒍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雖然輕度身心障礙者、

核定低收入戶社會福利身分,惟仍應照顧案童實際成長需要及利益,彌補案童因受父母離異做成之不幸及傷害,同時儘量使案童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親情之滋潤使得案童盡可能享有父母的疼惜及關愛等情,此有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7月26日北斗兒少監訪調第00000000000字號函文暨所附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㈤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及參酌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確有未依

離婚協議約定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之事實,復審酌離婚協議原約定聲請人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2 次,惟相對人未能依約進行會面交往,且有難以聯繫之情形,不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其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故參酌系爭離婚協議、前揭事證、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等各種情狀,變更聲請人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為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決定,屬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一種,且屬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法院裁定之內容雖有不同,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1年滿15歲前:㈠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相對人住處接A01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01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⒈農曆春節期間

⑴聲請人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上。

⑵聲請人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A01過年,接送方式同上。

⑶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⒉寒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4 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其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4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上午10時起至第6日下午6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⒊暑假期間

聲請人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4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上午10時起至第16日下午6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A01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A01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之首日。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周沛柏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