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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5代 理 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均由母親A01及阿姨A02照顧扶養,相對人未曾參與聲請人於學校、家庭出遊等成長過程中之大小活動;A01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日離婚後,雖約定年僅9歲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二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卻仍對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仍由A01獨自負擔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責,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亦屈指可數,聲請人對相對人印象模糊,雙方感情甚薄,十餘年間相對人鮮少過問聲請人,頃得知相對人因中風由新北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無力負擔安置費用,遂應由聲請人支付,惟聲請人現僅19歲,未曾工作,亦無收入來源,且因升學失利,至高中畢業後,現每日至皆至補習班準備重考,顯無力負擔相對人高額安置費用,況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A04目前仍是答非所問的狀態,也講不出女兒的名字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59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343元、29,601元、27,684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車輛2輛與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58,4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因罹患中風,現況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提出相對人與A01

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A01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人婚後,與公婆一起在新店租房子,那是公婆他們家租的房子,相對人有遠大的夢想一直想要創業,但沒有實際行動,他工作像是建築業的跑照,幫人家申請使照、建照,但他接案不順利,所以很多時間都在家裡,他也都沒有打工,有一間房子被法拍,當時他都沒有支應家用,甚至新店房租是我支付的,公公中風無法工作,婆婆是公家機關的清潔人員後來也沒有工作了。聲請人A03出生後,為了要照看小孩,我委託我姊姊幫我帶小孩,所以我跟我姊姊2家人才住在一起。我姊姊沒有工作,那時候她是家管,姊姊有2個女兒,我每個月付姊姊15,000元,家裡的房貸是我跟我姊夫分攤一半、水電、第四台也是均分,相對人沒有幫忙負擔,他在我懷孕時接觸到好市多的二手商行業,就是處理好市多的退貨商品,因為好市多拿貨時一定要現金結帳,所以現金壓力大,我跟他要家用費時,他說他要用錢賺錢,所以不能給我,資金壓力大,甚至他的健保、保險都是我在支付,且在這之前他已經破產,也欠政府稅金、罰單,每次問他,他都會說他會處理但都拖延。相對人經營二手商後,他全年無休,他只有過年休2天,店的作息也跟小孩的作息對不上,所以他沒有時間照看小孩,所以他回家睡完覺就是去工作,工作回來就是洗澡睡覺,所以沒有照顧小孩、分擔家務的狀況,這個狀況一直持續到我們離婚,後來他身體出狀況,我辭掉工作去幫他經營二手商,但是我還是有繼續做外包,所以有額外收入,所以一直到聲請人A03小學二年級,都是我支付姊姊保母費以及小孩家裡的生活開銷。離婚之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他看小孩的次數極少,他也捨不得在假日生意最好的時候看小孩。聲請人提出來的聲證2是我跟相對人的對話記錄,當時我跟相對人會有再聯絡通常是因為他周轉不來、要跟我借錢,好市多會配一些不那麼好的商品,所以他也賣不掉,他的倉庫就堆了很多賣不出去的商品,然後賣不出去就會列入虧損當作垃圾處理,相對人就是一直去進貨,也沒有好好的整理,所以導致虧損。相對人與聲請人他們兩個有line,他們會在小孩補習的空檔可能在公園或小吃店短短1小時會面交往。相對人從來沒有參與聲請人的學校活動,相對人最後一次跟聲請人見面的時間,可能是聲請人高中,相對人還會偶爾打line跟她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對此則表示:因為相對人A04現在完全交代不出來以前的事情,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扶養聲請人,

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