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游○淵之祖母,聲請人之子游○忠(已歿)與相對人曾約定可於每週週日探視子女,然自游○淵國小五年級後,相對人即未與游○淵往來,也未給付扶養費,現因游○忠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爰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游○淵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游○淵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自無再停止相對人對其親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