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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所示方式會面交往。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民國107年2

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周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出遊過夜(下稱離婚探視協議);詎相對人百般阻擋聲請人探視甲○○,聲請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兩造於臺南法院以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成立調解筆錄,聲請人撤回聲請,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聲請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由該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審理(下稱系爭150號事件),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月21日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定),縮短聲請人之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視,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南法院於111 年10月18日以111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㈡系爭150 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離婚探視協議履行,且

聲請人接到子女時,曾告知相對人會依離婚探視協議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警察局謊稱說聲請人失蹤,帶警察來聲請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再度報警到聲請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嗣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下稱系爭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相對人應依離婚探視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北市,並同意若聲請人到新北市,可以依離婚探視協議探視等語,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轉學,聲請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人又要求聲請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另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站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子女。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離婚探視協議,聲請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聲請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到子女,兩造後於112年3月16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聲請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聲請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福利聯盟(下稱兒福聯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只得向兒福聯盟提出探視計畫,並申請與甲○○為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之安排。

㈢聲請人雖有向兒福聯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福聯盟探視

時間,為何聲請人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自由來去兩個家。聲請人自112年5月2日後都無法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132號裁定)聲請人於兒福聯盟與子女完成第一階段陪同會面、第二階段陪同交付、第三階段自主會面之探視方式,後聲請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而依上開132號裁定,聲請人已於兒童聯盟完成第一階段探視,然兒福聯盟社工已於114年3月10日明確表示拒絕服務,並表示如有需要請法院依職權向該社工確認。聲請人想要從學校接子女返家探視,自兩造子女4 歲起到現在7 、8 歲了,聲請人都沒辦法帶子女返家過夜,沒有過夜等於沒有探視,現在甲○○即將就讀小學二年級,暑假也拖過去了,聲請人請求行使探視權,請求返家過夜;之前臺南地院裁定聲請人至放心園與子女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通報聲請人帶小孩失蹤,但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失蹤,而相對人也沒有準時交付小孩給聲請人,相對人跟聲請人見面交接子女時還對聲請人有暴力行為,子女也很難帶走,但是聲請人從學校接子女探視就很順利,何以要限制聲請人到放心園探視子女,聲請人明明可以從學校順利接小孩探視,經由放心園只會讓事情越搞越複雜;兩造會有衝突是因為相對人阻止聲請人週五帶子女返家,相對人希望聲請人週六再去他家接子女。請求改定聲請人得於星期五至學校將子女接回探視、並由聲請人於星期一送子女前往學校上課等語。

二、相對人答意旨略以:相對人也想要解決兩造間就子女探視之問題,但是依照過往的經驗知道強制執行緩不濟急,相對人只是想要聲請人保證會準時交還子女,故相對人曾提出請聲請人提供保證金之方式,但是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也知道聲請人覺得去放心園看小孩的時間太短暫,也是有想要解決這個問題的誠意,相對人有依照法院裁定請聲請人禮拜六探視子女,希望聲請人遵守法院裁定,要遵守法律才能談會面交往。關於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的暴力行為,其實聲請人比相對人更凶。現在的會面交往狀況是聲請人去學校探視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㈡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聲請人得依離婚探視協議與甲○○會面交往。俟聲請人向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相對人亦反聲請改定會面交往,經該法院於111年6月21日為系爭150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爭36號抗告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經臺南地院於113年2月15日為系爭21號裁定,該裁定維持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事宜,在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為之即聲請人得向兒福聯盟申請與甲○○為會面交往,相對人全額負擔相關費用;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132號裁定)聲請人於兒福聯盟與子女完成第一階段陪同會面、第二階段陪同交付、第三階段自主會面之探視方式,另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4號駁回再審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卷,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截圖為證,而相對人不爭執前情,亦提有陳報狀及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46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㈢兩造離婚時雖有離婚探視協議之約定,雙方本應受其協議之

拘束,惟兩造均向臺南地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內容、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業如前述,則離婚探視協議已經系爭150號裁定變更而不再適用;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確定在案。

㈣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第一次收案: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有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會面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能執行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付。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⒉第二次收案:

⑴過去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有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會面安排。

⑵現在會面狀況評估:聲請人自112年5月後約1年未能會面,

亦無法安排監督會面;113年9月後因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至今聲請人有每天下課時至學校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現在兩造未能執行會面。

⑶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能提出具替探視方案,評估聲請人具會面規劃能力。

⑷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聲請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

⑸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癌度。評估聲請人具善意父母態度。

⒊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聲請人能提出具體探視規劃,期待維繫親子關係。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或當庭陳述,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4030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

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口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相對人與案主的對話及肢體互動自在親暱,因此評估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解

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與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案主相關事情,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對

人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

⒋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聲請人情緒及言行上的不友

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聲請人的種種作為實負面影響案主的生活與就學,故相對人表達尊重聲請人探視權益,惟希望聲請人亦能替案主著想和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無明顯不當。

⒌兒少意願: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若相對人對聲請人探視

案主的情況所述為真,則聲請人雖有探視及與案主培養親情的權利,然更應善盡教養責任,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的分配,避免案主處於其中感到無所適從,形成壓力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24504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㈥聲請人主張因兒福聯盟社工於114年3月10日明確表示拒絕依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所訂之探視方式提供服務云云,經本院於114年4月22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提供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至放心園進行8次會面交往,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4年6月2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43427672號函覆以:「旨揭案件由本中心委託社團法人榮欣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執行,服務期間聲請人114年5月7日遞交放心園申請書後,經持續連繫因無接受服務意願及未能配合會面之相關規定,致會面窒礙難行,故本案未能開案服務。另依本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及執行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進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5月7日遞交放心園申請書後,經持續連繫因無接受服務意願及未能配合會面之相關規定,致會面窒礙難行,核與聲請人此節主張有所出入。

㈦依上調查,兩造確實在會面交往一事屢屢未能依上開法院裁

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並因此生有齟齬;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意見,認聲請人與甲○○的母女親情不應受剝奪,甲○○成長過程中亦需母親之指導與關愛,為避免甲○○對聲請人往後有陌生或排斥,兼顧子女人格正常發展,聲請人與甲○○仍有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衡酌聲請人過往顯少與甲○○同宿相處,如貿然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同宿,恐增加甲○○畏懼及心理壓力,反而不利於其等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是為維繫聲請人與甲○○間之親情,宜以漸進方式循序培養聲請人與甲○○間之情感,給與甲○○相當時間之準備與熟悉,以期與甲○○建立正向良好之互動模式,並審酌聲請人一再請求至學校接送子女,不希望與相對人碰面,目前現狀係聲請人前往學校探視子女等情形,爰調整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本院雖未完全依聲請人所提方案而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惟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改定,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裁定之內容雖有部分不同,亦無駁回其等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交往:㈠第一階段自當事人依本件裁判所示安排探視方式與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並經探視機構安排第一次探視期日起: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

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交往2小時,相對人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甲○○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甲○○芳。本階段之監督會面應進行6次。

⒉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放心園提出會面服務申請(提

出申請時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放心園),並依據放心園協調安排下進行會面評估,始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前開探視時間考量放心園人力及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放心園調整,且兩造確實遵守放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而於放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然應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放心園。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及放心園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監督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或非因聲請人

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會面服務提供起: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

,前往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監督交付7小時,相對人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甲○○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㈢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監督交付期間屆滿,或非因聲請人個人

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週日下

午5時止,前往放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監督交付,相對人則應於前開探視時間開始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未成年子女甲○○至放心園,並於探視時間結束後接回未成年子女甲○○。本階段之監督交付應進行6次。

⒉相關注意事項同開㈠⒉。

㈣第四階段自前述階段均完成,或非因聲請人個人事由,放心園終止監督交付服務提供起:

⒈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前,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甲○○放學時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姊妹,下同)至就讀之學校接甲○○外出照顧至週一上午7時30分,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甲○○上學(如暑假或寒假、春節未上學期間,則至放心園交接子女,如遇放心園休園,則至相對人住處交接子女)。

⒉甲○○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 時止,甲○○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 時止,甲○○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得於每週二、四下午7時30分至8時30分,在不妨礙甲○○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傳真、通信軟體、電子郵件或其他非會面式之聯絡方式各20分鐘以內。

三、子女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以上第四階段會面式交往之時間,聲請人如未經相對人同意而無故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