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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曾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11

年8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然相對人離婚後即逕自出境前往美國,長年不在臺灣生活,丙○○迄今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目前擁有美國移民簽證(聲請人為臺美雙重國籍,於婚内替相對人申請配偶簽證),後續為申請美國國籍故需長期在美維持身分有效性,但該申請非急迫必要性事務,丙○○在美出生,擁臺美雙重國籍,按美國移民法規,待子女21歲成年後亦可為父母申辦美國移民簽證,相對人聲稱重視孩子,但從未考慮帶丙○○一同赴美生活或是返臺與丙○○生活。且相對人在美國經濟能力未知,在臺則無資產、工作以及可協助照顧丙○○之親友(父親再婚、母親年邁身心狀況不佳、妹妹已婚);相對人未曾參與丙○○成長及教養過程,未與子女建立親密關係,相對人親職能力欠佳且實難提供小孩完善照護環境。反觀聲請人自丙○○出生後即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近5年均隨聲請人與外祖母一同居住,聲請人在臺有固定職業與居住地,並於112年12月11日再婚,婚後聲請人夫妻、丙○○與外祖母一同居住,聲請人配偶之父母亦居住同一大樓,兩家族間關係良好緊密,雙方經濟能力佳,又有兩方親屬隨時協助 ,聲請人亦有美國國籍,未來也能提供孩子方便旅外學習的機會,而丙○○也表示維持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模式之意願。相對人上開行為,顯不適任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懇請准予將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略以:

⒈相對人稱兩方達成照顧協議且聲請人清楚知道相對人僅暫時

留在美國,並同意代相對人暫時照顧丙○○,然該項協議雖有討論卻始終未有共識,且聲請人不同意「暫時」代為照顧丙○○。聲請人多次同相對人商討改定親權及扶養費一事,但雙方未有結論,且相對人表示待拿到美國護照回臺後將「強制」帶走小孩,聲請人迫於無奈下乃提出聲請親權改定。丙○○現已年滿11歲,具有相當之自主意識,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繼續照護原則,不變動原其生活環境和主要照顧者,避免動盪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不安,以利其身心之發展。

⒉相對人雖有部分支付扶養費,但無實際照顧子女之事實:兩

造對於扶養費給付多寡時有爭執,起因相對人於經濟許可下堅持每月只願負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再三周旋後相對人才接受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實支實付。最後一次雙方談妥扶養費為113年5月4日,此有兩造於113年5月4日「聲請人:大哥你可不可以照顧好身體健康,好好幫兒子存錢、相對人:那轉$5000、聲請人:你去日本的開銷就足以當你兒子生活費好幾個月去了、相對人:每月$5000,其它給我收據我就轉給妳」之對談紀錄可稽。按相對人答辯狀提供之相證8、9、10、11、12、13、14、15、17、18、19、20、21、422、23、24、25,總金額136,172元,扣除部分每月之5,000元後、除以橫跨月份111年8月至114年3月共計32個月,平均單月4,255元,後加上固定之5,000元,加總後每月給付金額9,255元。試以一人三餐每餐100元計算,單月光餐費即需9,000元。養育子女耗費心力,食衣住行育樂,實難用金錢估算,其投入的愛與陪伴等身心成本更是難以計算。聲請人過往提供之未成年子女消費單據僅為不定時且部分清晰可見之支出,若每月大小逐項皆提出消費單據,整體付出費用遠超過相對人給付金額。雙方對於扶養費給付金額始終未有共識,且聲請人疲於逐筆蒐集未成年子女相關消費單據。

⒊相對人於114年7月5日至13日攜同丙○○赴日旅遊,期間丙○○數

度致電、傳訊予聲請人、聲請人家人,訴說相對人在旅途中不時自言自語、情緒失控、辱罵聲請人一家且穢語不斷,另相對人罔顧丙○○正值發育期需要營養飲食,一天只給丙○○吃一餐,此有聲請人一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聲請人於114年7月6日、12日、13日無端莫名收到相對人傳送「草泥馬賤人、你他媽賤人操你媽、我他媽爽、咬我、狗男女、你他媽怎麼不去死、死了嗎?沒死出個聲、白癡、姦夫淫婦死不足惜」等辱罵訊息,可見相對人照顧丙○○之能力與情緒狀況實在堪憂。

⒋丙○○敏銳貼心,發現相對人傳訊辱罵,立即通知聲請人先生

並傳訊關心聲請人,此有家族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應被保護,而非被迫參與成人間之衝突與糾紛,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持續用言語暴力傷害子女,除造成子女承受莫大壓力外,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兩造亦難理性溝通,不利子女將來相關各項事務定奪,造成照顧子女實務上運行之困難。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固以兩造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為由,聲請改定親權,惟該項協議係兩造充分討論所達成之共識。聲請人清楚知道相對人僅暫時留在美國,且同意未成年子女暫時由其關照顧之費用均由相對人支付,而對人現已準備返台定居,故聲請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兩造離婚之主因係聲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而聲請人亦於110年1月10日向相對人坦承此事,並要求相對人簽字,將丙○○帶走,惟相對人因考量美國國籍之事,並未答應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0年6月25日、110年12月16日持續表示相對人可以先處理美國國籍之事宜,並由其在臺灣暫時照顧小孩,為使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聲請人甚至以子女作為威脅手段,此有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聲請人:我不能保證我會對丙○○做什麼事。因為他,所以我不快樂,沒有快樂的媽媽,哪來快樂的小孩」之對話紀錄可稽。由上可知,上開協議係兩造歷經長達一年時間,充分討論後之共識,即相對人先處理美國國籍之事宜,並由聲請人暫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待相對人處理完畢後,再將未成年子女接走照顧。是以,上開協議係兩造充分討論之共識,自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㈡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兩造於112年10月29日達成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之協議,在此之前,相對人均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實支實付相關之費用,如丙○○課後、美術、合唱團、治裝費、學費等,在兩造於112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後,相對人除每月給付5,000元外,回臺時亦有照顧丙○○及為其慶生,故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請求本件改定親權,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之目的,係為達成改姓及收養,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承如前述,兩造係花費長達一年之時間討論而有簽署離婚協議,兩造皆同意待相對人回國前,由聲請人暫時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由聲請人提出單據由相對人實支實付。豈料,聲請人竟違背兩造達成之共識,開始洗腦未成年子女,要求未成年子女選邊站,此有兩造於113年2月16日「聲請人:我剛有再次跟他,要跟我住就是18歲前不再聯繫(相對人),每月扶養費15,000,監護權歸我。他說他想想,在他考慮清楚前,你就顧他吧」之對話紀錄可稽,並自承其目的是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姓,讓其現任配偶辦理收養,此有兩造於113年5月3日「聲請人:我想要給他換姓,讓我老公領養」、113年9月4日「聲請人:真的不要惹我欸,我不在意小孩在中間會為難,我是直接會讓丙○○選擇現在要不要跟你住,然後我會請他自己想一想,如果要住,那在他18歲前拒絕跟你聯繫,做不到現在就可以直接跟你走沒問題」之對話紀錄可稽,甚至消極處理相對人申請美國護照之事宜,影響相對人返台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進度,此有兩造於114年2月27日「聲請人:

不方便…我隨意想就有好幾個解決辦法跟替代方案,應該不是很困難的一件事。之後有需要你直接找我先生,我不想再跟你有交流,會感到焦慮和不舒服...我的護照在我先生那,你直接找他拿,不想再回應你」之對話紀錄可稽,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聲請人為達成其訴訟目的,已有逼迫未成年子女從兩

造間做選擇之行為,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縱使未成年子女目前意願係傾向於聲請人,非常有可能係聲請人威脅所致。現在相對人已達成申請美國護照條件,無須長期待在美國,並已向美國公司提出離職準備搬回臺灣定居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讓相對人將子女接回同住、照顧,如此未成年子女才能在穩定健康的環境中成長。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四、經查: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1年8月8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即逕自前往美國工作生活,將丙○○

留在臺灣交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迄今之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對此表示:最一開始我們還沒離婚的時候,本來我是想要夫妻一起帶子女去美國生活,但是相對人不同意,而這不是我想要的生活方式,經過一年多的討論我們就離婚了,相對人要小孩親權這是他的離婚條件,並且表示離婚後他會帶子女去美國生活,我認為小孩那時還小,去美國生活對他也有好處,所以就同意了相對人的離婚條件,但是沒想到相對人離婚後就離境了,把小孩丟給我,藉故一直推託,不帶小孩離開,我認為這個時候因為相對人沒有履行我們兩個的協議,這個協議就作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而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審理期日詢問相對人目前為止是否會在臺灣生活工作,相對人代理人答稱:相對人原本預計

4 月回國,但因為聲請人延後提出相關資料,相對人才於3月18日提出申請,目前安排4 月29日面試,並預定於1 個月後宣誓,宣誓後可申請護照,取得護照後即可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嗣相對人再於114年7月30日答辯四狀陳稱:相對人相關程序均已辦妥,並以確定返台居住,不存在聲請人所稱開庭後隨即回美之情事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開庭後,於114年8月14日出境,至今尚未返臺一節,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知自兩造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迄今,丙○○均係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㈢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

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亦

會安排出遊,且平時為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且相對人從109年後長期居住於美國,且未成年子女希望未來繼續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考量未來決定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事宜,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

未成年子女發展,具有升學規晝。評估聲請人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1歲,具表意

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親權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良好。本案聲請人於 109年至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於109年長期居住於美國,未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不願至美國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和就學,及未來聲請人若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需協助決定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及權益維護,希望改定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為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未能積極行使親權,雖仍有按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未成年子女並關心其生活,但難謂非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可由法院安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由專業人士使兩造擬定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和教育計畫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57235號函暨設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6頁)。

㈣另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總結報告略以

:綜合調查內容,兩造於111年8月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據相對人陳述,兩造原規劃未來帶子女至美國發展,由其先前往美國探路,故在兩造離婚之前,相對人已在美國工作,相對人為不讓子女有太大的變動,故未帶子女至美國一起生活,又因聲請人及子女均有美國護照,相對人僅有配偶簽證,擔心將來若聲請人帶子女至美國生活,相對人會沒有身分在美國居住,難以行使親權,方持續於美國居住,以達申請美國護照之要件。然相對人每年平會返台兩次與子女同住生活,平常也會與子女聯絡,關心子女之狀況,並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現相對人已符合申請美國護照之資格,預計今年4月返臺定居,接子女同住照顧,相對人自陳,經濟無虞,將來會在臺灣尋找外語專長之工作,工作時間會配合子女之作息,相對人居住地鄰近子女就讀之國小,子女無須變動就學環境,評估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尚屬可行。綜合上述,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已在美國工作,聲請人仍同意由相對人任子女之親權人,後未成年子女雖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然相對人每年均會返臺與子女同住,持續與子女保有聯繫,並負擔扶養費用,故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又倘如相對人所言,將於今年4月返臺定居,並有具體之照顧及教育規劃,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不利之情事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

五、依上開調查結果及參考訪視報告內容,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時雖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對人並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離婚迄今,丙○○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縱相對人每年返臺期間確有接回丙○○同住之情,然究屬短暫時日,另縱相對人支付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亦難謂其已善盡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之責,佐以相對人一再陳稱即將取得美國公民身份而將返臺定居、實際協助照顧丙○○,然迄今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事證為證。

六、佐以聲請人所提114年7月5日至13日間相對人與丙○○赴日旅遊期間、丙○○與聲請人家人之對話紀錄顯示:丙○○稱「有被罵、就一些小事、罵我和罵你們」、「有點累、蔡爸把我轟起來」、「他一直很討厭你、將(應為講之誤載)到你、就罵一下」、「(114年7月7日)早餐沒吃、午餐沒吃」、「(114年7月11日)只吃晚餐」等語(見本院巻第529至549頁),互核聲請人提出兩造114年7月6日至13日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稱「草泥馬、賤人」、「你他媽、賤人、操你媽」、聲請人稱「有完沒完、出國照顧好小孩先吧」、相對人稱「我他媽爽、咬我、狗男女」、聲請人稱「真心建議你就診身心科」、相對人稱「你他媽怎麼不去死、去死、死了嗎?沒死出個聲」、聲請人稱「我這邊已幫不了你什麼,建議你與醫生討論。如果想討論小孩的事,請直接與我先生聯繫」、相對人稱「白癡、姦夫淫婦、死不足惜」等語(見本院巻第551至553頁),可知丙○○在與聲請人一家之對話中表示相對人一再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家人等情為真,是相對人與丙○○單獨出國旅遊期間,仍無法壓抑對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之怨恨,不斷於未成年子女面前辱罵聲請人及其家人,甚至無緣無故傳送簡訊辱罵聲請人,又未按時提供未成年子女飲食,顯見相對人情緒控管十分不佳,已然嚴重影響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堪認由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確實對丙○○有不利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酌丙○○過往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顯見聲請人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具備,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丙○○現年11歲,具表意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一起生活、維持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會面交往部分: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丙○○親權行使事宜如上,考量渠等尚屬年幼,亟需父母親情之合作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兩造與未同住之子女定期會面交往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兩造仍得與未同住之子女維持良好往來互動,穩定提升親子情誼及正向互動,於本件自有一併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探視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姊,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完成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15歲)

㈠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丙○○住處,接丙○○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時,並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及寒暑假期間⒈農曆春節期間

⑴丙○○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

⑵丙○○於民國雙數年(指116年、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

⑶上開會面式交往中之平日期間及寒假期間所示內容,於農

曆春節期間,不適用之(平日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不另補之;至於寒假期間如與農曆春節期間重疊者,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順延進行)。

⒉寒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5日期間,定於寒假起第2日上午10時起至第6日下午6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⒊暑假期間

相對人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定之,接送方式同上。如兩造未能協議,則增加之15日期間,定於暑假起第2日上午10時起至第16日下午6時止,又此段期間,如與平日期間重疊,則順延進行。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決定與相對人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四、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三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丙○○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