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5代 理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A01、A02(下均逕稱姓名,或合稱聲請人2人)之父親詹文輝前係夫妻,詹文輝於民國89年7月2日因故離世時,A01(00年0月00日生)不足1歲,A02(00年0月0日生)則為遺腹子,然相對人在生下A02後隨即不知去向,亦自此未曾扶養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自幼由祖母、大姑詹碧惠、二姑詹喜絨照料、負擔開銷至成年,並於102年9月13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改定詹碧惠為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聲請人2人近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始知悉相對人業於113年2月1日經安置,每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名下復無任何財產,而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然聲請人2人剛出社會或尚在就學,月收不高,根本無力負擔前開安置費用,且相對人有長年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情事,情節又屬重大,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詹文輝前係夫妻,其等共育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A0
1、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A02(00年0月0日生),詹文輝於A02出生前之89年7月2日死亡,於89年10月11日辦理死亡登記,嗣本院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2人之大姑詹碧惠為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即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現年51歲,自113年2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
置於私立慈心護理之家,自113年5月1日起轉安置在新北市私立老吾老住宿長照機構,身體插有鼻胃管、尿管,可坐輪椅,手會不斷抖動,患有精神疾病,嚴重時會出現妄想症狀稱其配偶在樓下、其子女被警察抓等語,其於行遠距視訊開庭時對於詢問其人在何處、總統為何人、基本算術等問題,無法確切回答,其於110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近年亦無受領國民年金、勞退金、低收入戶等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9日新北社障字第11421564371號函、相對人相關補助資料、所得財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63頁至第264頁)。審酌相對人近年身體狀況不佳,復自113年2月1日起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應已難以其勞力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近年亦無領取各項社會福利補助,名下又無足資提供其生活無虞之財產,堪認相對人至遲於113年2月1日起即難以其勞力或資力維持生活,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係相對人之子女,於113年2月1日時均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2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A02於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時即不
知去向,此後未曾扶養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均由祖母、姑姑扶養成人等節,參諸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二姑詹喜絨之證述:伊於A011歲餘、A02還未滿1歲時返娘家居住,自此與聲請人2人同住至113年間,伊返娘家居住時,相對人已經跑了,當時由伊母親辭職照顧聲請人2人、由伊胞姊詹碧惠攜聲請人2人上學,聲請人2人相關費用則由伊與詹碧惠支付,伊負責吃、住費用,教育費則由詹碧惠負擔,期間相對人除因伊與家人報案失蹤而返家外,餘之時間伊均未見相對人來探視聲請人2人,伊與聲請人2人住所電話從未變過,相對人亦從未打電話來過,且相對人該次返家還向伊與家人借款,並不願配合簽署關於聲請人2人監護事宜之文件,伊與家人實在沒辦法,方向法院聲請改定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後法院裁定由詹碧惠擔任聲請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核與聲請人2人之主張相符;復佐以前揭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載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結果略以:……㈢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A01目前13歲、詹媮珺目前12歲,2人皆具基本認知及表達能力,2人與詹碧惠同住,並皆表達希冀與詹碧惠單獨監護並同住,對於相對人則不曾有互動經驗。訪視時觀察A01、A02與詹碧惠互動自然,A01、A02外觀、衣著、發育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㈣探視安排之建議:詹碧惠同意相對人探視,惟因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與A01、A02聯繫,而A01、A02因不曾與相對人相處,故A01表達不同意相對人探視。相對人自離家後與A01、A02幾乎未有互動,親子關係薄弱,若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兩造可自行協調探視安排。本院審酌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01、A02情節嚴重,A01、A02係由姑姑扶養照顧,目前詹碧惠願負起扶養照顧A01、A02之責任,故認改定詹碧惠擔任A01、A02之監護人,符合A01、A02之最佳利益」等內容,堪認聲請人2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自A01年僅1歲餘、A02未滿1歲時即離家迄今,此後未再與聲請人2人聯繫、見面,甚或扶養聲請人2人,幾乎完全缺席聲請人2人之成長。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於聲請人2
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適切滿足聲請人2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A01年僅1歲餘、A02未滿1歲起至其等成年止未予陪伴及關愛,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2人顯從未感受相對人母愛之照拂,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明顯重大,倘仍令聲請人2人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