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晨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甲○○ 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結婚,然相對人自100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嗣聲請人於110年間請求裁判離婚,於110年7月30日經法院以110年婚字第110號判決兩造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丙OO,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子女,因聲請人不諳法律,未於前揭離婚案件中一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故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因相對人自100年間即不知去向,未曾與聲請人聯繫,自未成年子女丙OO出生後,皆由聲請人單獨撫養照顧,隨著丙OO年紀漸長,若干事務需要親權人共同決定及簽名,導致未成年子女許多事物就此延宕而無法辦理,未來更可能影響就學,實不符合丙OO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經婚生推定為相對人,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6月30日無故離家後,未曾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亦不知其去向,且相對人於103年10月19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返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110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又於本件繫屬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調解及訊問期日均未到庭且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丙OO,丙OO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未實際扶養照顧丙OO,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對丙OO確有不利之情事。
(三)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075643號函暨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綜合評估如下: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聲請人有基本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來源,並有其他經濟協助,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且為主要照顧者。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會安排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與參與學校親子活動。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具基本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法聯繫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未主動關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親子關係疏遠,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和處理重大事宜,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親權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丙OO,且相對人103年出境後皆未再返國,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聯繫,丙OO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未實際擔負保護照顧丙OO之責,亦未關心丙OO,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堪認相對人長期未與丙OO聯繫,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由相對人擔任丙OO之親權人對丙OO不利,自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親權時間,亦有親權意願,且長期皆為丙OO之主要照顧者,對丙OO照顧情形尚無不宜之處,認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改定單獨由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