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未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另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乙○○變更姓氏部分,亦屬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華郁婷自114年4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7,484元部分,查未成年子女華郁婷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4月1日迄至其成年尚有5年3月又3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240元(計算式:17,484元×63月+17,484×(3/30)=1,103,24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聲請人本件共計應繳納裁判費為6,000元,聲請人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