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相 對 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華」。
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部分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3,000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乙○○)、
丙○○(原名:丁○○)、戊○○(原名:己○○)。嗣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按聲請狀誤載為8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甲○○、戊○○之親權人,相對人任丙○○之親權人,並改定子女三人之姓氏。
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4年8月25日在本院就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及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對次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丙○○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實際照顧之日止或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㈢請求相對人給付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原調解內容為聲請人任長女甲○○、三女戊○○之親權人,
相對人任次女丙○○之親權人,並另有約定各自負擔扶養費用,然目前兩造照顧子女的實際狀況與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情形已有不同,長女甲○○自112年7月起已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照顧迄今;次女丙○○則是自113年10月2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三女戊○○則維持不變。
⒉長女甲○○即將成年,且長女甲○○自113年3月起即休學並開始
工作,是相對人照顧長女甲○○之時間及費用已然減少,反觀聲請人現除須照顧次女丙○○外,尚須照顧三女戊○○,而三女戊○○罹患罕病,醫療費用高昂,又須配合特殊飲食,包含特殊飲食,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10,000元的飲食醫療費用,且尚須購買低蛋白真粒米,一包990元,又照顧三女戊○○須注意細節繁雜,聲請人負擔責任重大。
⒊故本件照顧子女之實際情事已有變更,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⒋參酌112年新北市平均月支出金額為26,226元,聲請人現領取
最低標準薪資27,000元,相對人每月薪資應有60,000元,故兩造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比2,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戊○○17,484元至三女戊○○成年為止。
㈣次女丙○○自113年10月25日起與聲請人同住,因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與次女丙○○關係疏離,顯然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為了次女丙○○之利益,並使次女丙○○能更融入聲請人現在的家庭,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華」。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
○○17,484元至成年止,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並管理支用,如相對人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⒉宣告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華」。
二、相對人則以:㈠兩造調解時實則約定若親權由誰行使,就由親權行使人負擔
子女所有扶養費,所以三女戊○○本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費,況兩造離婚時,三女戊○○即已罹患罕病,當時相對人也極力爭取親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堅持單獨任三女戊○○的親權人,並願意獨自負擔三女戊○○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於協調時即知有此負擔。
㈡長女甲○○現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長女甲○○雖有打工上
班,然尚未成年,相對人仍須對其負扶養之責,況長女甲○○賺取之費用亦是由其自己保管,三女戊○○之醫療費用尚有政府補貼,故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情事變更,惟若聲請人覺得負擔太重,可以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三女戊○○之親權人,相對人願單獨負擔三女戊○○之扶養費。
㈢聲請人阻撓相對人與三女戊○○會面交往,惟若聲請人使相對
人與三女戊○○正常會面交往,相對人自可將費用親自交付給三女戊○○。
㈣就次女丙○○改母姓部分,尊重次女丙○○意願,僅須變更後通知相對人即可。
㈤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基本關係認定: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名
:乙○○)、丙○○(原名:丁○○)、戊○○(原名:己○○)。嗣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長女甲○○、三女戊○○之親權人,相對人任次女丙○○之親權人,並改定子女三人之姓氏,此有戶籍謄本、士林地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4年8月25日在本院就次女丙○
○之親權及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對次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同意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子女丙○○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實際照顧之日止或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此有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未成年子女即三女戊○○扶養費部分:
⒈查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情形,已如上述,而觀諸士林地
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除兩造同意離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約定、子女更改姓氏外,另於調解筆錄記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自負擔」,又相對人主張該時約定「各自負擔」之意,即何人實際照顧子女,即由該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而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堪認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在士林地院已約定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之一方實際照顧者單獨負擔。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⒊另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更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⒋經查,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約定如上,觀諸兩造約定之時,
無論三名子女年齡、三女戊○○身體狀況、聲請人負擔照顧二名子女及相對人負擔照顧一名子女等客觀情狀,抑或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情事,較諸現今,並無特別之變化,而兩造於108年間調解成立時,已由兩造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⒌聲請人固然主張有上開情事變更,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查,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唯一之客觀情事變更者,乃長女甲○○、次女丙○○之實際照顧者有互換情事,亦即本由聲請人照顧之長女甲○○現由相對人照顧,本由相對人照顧之次女丙○○現由聲請人照顧,然長女甲○○為00年00月生,次女丙○○則為00年0月生,二人之年紀差距非大,則兩造互換實際受照顧子女後,聲請人實際照顧次女與三女,另相對人改照顧長女,兩人之生活客觀情事均無劇烈變化。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實際照顧子女為長女甲○○,而長女甲○○已休學並有工作等語,情事已有變化等語,然長女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現仍為未成年,無論其有無工作,均無從免除相對人對甲○○之扶養照顧義務,是長女甲○○現有工作乙節,並非屬情事有何變更情形;況聲請人前於調解時即已知悉三名子女將逐漸成年,惟仍約定由其獨自負擔照顧其中二名子女(即長女甲○○、三女戊○○)之責,且約定實際照顧者獨自負擔扶養費,可徵兩造於約定時,聲請人即已預料在長女甲○○、次女丙○○成年後,其須獨自負擔三女戊○○之扶養費,則兩造互換照顧長女甲○○、次女丙○○後,客觀之負擔義務並無明顯變化,是聲請人以相對人現負責照顧長女甲○○,且甲○○已休學工作為由,主張情事已有變化,相對人應負擔三女戊○○之扶養費等語,並無理由。
⒍又聲請人以三女戊○○罹患罕見疾病,須支出較多醫療及特殊
飲食費,而主張情事變更等語,然相對人抗辯於108年12月兩造為上開調解時,三女戊○○即已罹患罕見疾病,惟該時聲請人仍執意由其單獨任三女戊○○之親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故並無情事變更等語。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上開抗辯並無爭執,亦即兩造於108年12月調解成立時,三女戊○○之身體狀況及應負擔之義務內容已是聲請人所知悉,而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就照顧三女戊○○乙事,有何客觀上情勢遽變而無法於當時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則聲請人自應受上開調解筆錄之拘束,並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單獨負擔子女戊○○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相對人應負擔三女戊○○之每月扶養費,即無理由。
㈢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部分: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未成年子女丙○○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16歲,為有程序能力
之人,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丙○○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丙○○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見本院限閱資料),衡酌兩造已調解離婚,並於114年8月25日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現子女丙○○亦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是子女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關於子女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既於108年12月13日約定各自負擔其等實際照顧之子女的扶養費,而該時聲請人即已同意單獨負擔照顧已患有罕見疾病之戊○○扶養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現情事有何變更,故聲請人主張有情事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三女戊○○之扶養費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變更次女丙○○之姓氏,改從母姓「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