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抗 告 人 A02聲 請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按抗告人陳報之住所地補充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是抗告人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