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A04
A05
A06共同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相 對 人 A07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A08代 理 人 柯宇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3,600元。
二、聲請人A05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人A06對相對人A07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650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與訴外人A01於民國72年1月5日結婚,婚後並育有4名
子女即訴外人A02及聲請人A04、A05、A06(下合稱聲請人三人)。嗣相對人於75年起前往大陸投資經商,惟於79年起至93年間,相對人長期留居大陸顯少回國與聲請人三人及A01共營家庭生活,且未照料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三人之生活起居,甚幾乎未給付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三人及A01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僅給付A01寥寥數次之家庭生活費用,每次給付之金額亦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5,000元不等,且相對人給付之款項,大多請A01用來繳納相對人信用卡費用等個人開銷、對外債務,實際用於支應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已寥寥無幾,家事勞動除均由A01一人肩挑外,家庭生活費用亦均由A01靠每月微薄之12,000元之薪資及A01娘家之接濟及所領取之相關社會補助支應,是A01即與相對人於93年9月18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又相對人與A01離婚後又與第三人間存有訴外人A03、賀顯揆(大陸地區人士)2名子女,併予敘明。㈡相對人與A01於93年9月18日離婚後,相對人仍長期居住於大
陸而鮮少回臺探視、照料聲請人三人,亦幾乎未負擔聲請人三人扶養費用。嗣聲請人三人於114年間收受新北市政府所寄發之函文内容,方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起已經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然相對人自79年起持續至聲請人A04成年之日止,有約16年之期間鮮少回國探視及照料尚未成年之聲請人A04,亦幾乎未負擔聲請人A04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A04除於100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重症肌無力之症狀,並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外,每月亦僅能依靠約2萬多元左右之薪資支應個人生活開銷、高昂醫療費用,顯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每月約3萬元之扶養費用;另聲請人A05、A06分別為80年10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A05、A06出生時起至二人成年之日止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聲請人A05除已於102年9月經診斷患有不自主動作及自體免疫疾病等症狀,並經鑑定達到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程度外,亦無工作能力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依靠相關社會補助接濟度日,實無任何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能力。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三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相對人之所為顯合乎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是如令聲請人三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且有違事理衡平,是懇請准予聲請人三人本件之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自114 年1 月15日開始安置在新北市木興老人長照中心迄今,目前因為罹患中風,有裝設鼻胃管、尿管,需人照顧,呼喊名字相對人可以眨眼睛或點頭,但無法進行其他更多的對話。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訴外人A01於72年1月5日結婚,婚後並育有4名子女
即訴外人A02及聲請人三人,嗣A01即與相對人於93年9月18日離婚後,相對人又與第三人間育有訴外人A03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第55頁、第99至104頁),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中風,目前臥床,無法言語,1
14年1月15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私立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3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並經相對人特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1至113年度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7,557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證人A01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婚後一共育4名子女。
我們72年結婚、懷孕生老大,我認識相對人就一直在做生意,相對人負責接單,我負責協助他做生意,例如行政工作、跟工廠接觸等,相對人不讓我管錢,錢是相對人負責管,相對人一開始是做印刷,相對人因為工作關係需要出差,所以工廠跟小孩都是我一個人負責,相對人只會給我買菜錢,當時的房子是租的,房租、水電瓦斯都是相對人支付,如果我要買菜或為家裡添購東西,就要跟相對人請款,錢若不夠我就跟娘家要,相對人管我管得很嚴,我只能以多報少,相對人不會多給我錢。75年老二出生,相對人那時候開雜誌社但破產,我們一家人回去住娘家,娘家是我爸爸的宿舍,相對人沒有工作、開始賣郵票為生,我要照顧小孩所以也沒有上班,相對人賣郵票的錢很少沒辦法生存,相對人就開始進貨假首飾去後火車站賣,他那時候還算很認真,半夜會去馬殺雞店推銷假首飾給小姐。後來相對人野心很大,認為給人抽成賺不到錢,所以相對人想開公司自己製作假首飾,去批半成品來做,在這裡也是我協助他,後來有香港的人來跟我們批貨,我們有開LC,不能違約,工人就趁機要調漲工資,相對人不甘願為工人調薪,就想去大陸找工人,開始進出大陸,我那時候有答應他去做生意,相對人75、76年間陸續去探路,79、80年相對人去中國發展、設廠。80年老三出生後,相對人的運勢好像開始好轉,回來的時間變少,79年相對人有買一棟房子在三重,買在相對人的名下,是住家兼公司,我們就從娘家搬出來;早期相對人有回來的時候會拿剛好的錢回來(小孩的學費、生活費)給我,不會給我太多,如果相對人沒回來,因為當時沒辦法匯款,所以我沒有拿到什麼錢,除非相對人有管道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這段時間大概維持3 年多,相對人就覺得臺灣沒有工人,後來就把公司收起來,80年至87年間是這樣的模式,就是相對人回來的時候拿錢給我或是請人家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然後我87年去上班、88年懷老四,相對人87、88年事業開始走下坡,給我的錢就很少,後來我89年生老四,相對人就沒有錢給我生小孩,也可能是相對人在那邊的小三不讓他回來。因為我在保險公司上班,我生老四是剖腹有保險,我都自己出錢照顧小孩,當時就是靠公司同事還有親戚提供我奶粉、尿布。87年之後相對人曾經幾個月只給我2、3千塊,後來相對人公司大概91年破產,相對人就沒有再給我錢過。相對人去大陸發展沒有帶我或小孩過去生活過,但老大曾經自己過去玩,老二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不可能過去,老三、老四也沒有。對於本院92年度婚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98年度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A05、A06入出境資料,顯示A05、A06有去過大陸跟相對人一起生活部分可能太久了,我忘記了。相對人離婚後很少來探視子女,頻率大概幾年才有一次。聲請人A04收入不多因為他有疾病,老三有自體免疫疾病,沒辦法走路出門,所以無法工作,我小女兒已結婚,大女兒沒有跟我們聯絡,因為大女兒有對我聲請保護令。相對人買在三重的那棟房子,相對人破產後就賣掉了,當時是用現金全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記載略
以:A01於92年起訴請求離婚,並表示相對人於80年間至大陸創業後,竟自87年起不再給付A01生活費用、也不返回臺灣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A02(原名賀子柔)到庭證稱:相對人都在大陸很少回家,相對人今年過年期間回家時,每天與A01吵架,相對人也都沒拿錢回家,置A01跟我們小孩不顧,爸媽3、4年前經常為了錢吵架,因為爸爸都沒拿錢回家,我跟弟弟賀顯智住臺灣,生活費都是我們自己半工半讀,A05、A06被相對人帶到大陸已經一年多了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304號裁定略以:A01於98年聲請酌定A05、A06親權,並表示自A01與相對人離婚後,A05、A06均隨A01同住生活,相對人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起初偶爾會返臺探視子女,亦會提供部分子女生活費,嗣因相對人在大陸另育子女,近2年來,相對人均未返臺探視子女,2、3個月亦僅數千元人民幣生活費等情,經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A01之結果:相對人赴大陸做生意後,就很少打電話回家詢問子女的生活情況,相對人雖在90年帶A05、A06去北京生活,但平日A05上學、A06由保母照顧,所以A05、A06與相對人間也少有互動,另據A05、A06所述,渠等雖有6年的時間在北京度過,但不想回北京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佐,佐以聲請人A05、聲請人A06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顯示A05、A06於91年7月間至96年3月間頻繁出境,且長期不在境內,可認A05、A06曾於91至96年間由相對人帶至大陸共同生活甚明。
㈤綜上調查,A01與相對人72年結婚後,相對人均有工作負責賺
錢負擔家用,A01或協助相對人做生意、或在家照顧小孩,直至87年間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公司營運不善,開始未給付或給付很少扶養費,然相對人於91年7月至96年3月間將A05、A06帶至大陸扶養照顧,互核聲請人A04、A05、A06分別為75年4月25日、80年10月17日、00年0月0日出生,可知相對人分別照顧A0412年、照顧A0512至13年、照顧A065至6年,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三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三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三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三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渠等3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A04、A05、A06融之扶養義務。
㈥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三人及A02,於
相對人與A01離婚後又與第三人間存有訴外人A03、賀顯揆(大陸地區人士)2名子女等情,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賀顯揆相關戶籍資料,本院自難率予認定,故依卷內相關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三人外,尚有關係人A02、A03。
⒉依卷附聲請人三人111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A04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295,770元、282,900元、287,4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5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333,116元、82,598元、4,388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6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114,974元、369,818元、435,816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84頁)。另聲請人A04自陳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於安親班擔任才藝助教,每月薪資約1萬餘元,尚有助學貸款40萬元未清償,聲請人A05為研究所肄業,患有不自主動作及自體免疫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依靠社會補助維生,聲請人A06大學畢業,現職為業務助理,月收入約31,000元,尚有助學貸款10萬元未清償等情,此有A05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足認A05無扶養相對人之能力,從而,本院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再減輕聲請人A05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賀騰威、A06則均尚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9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尚有A02、A03分擔扶養義務,A02、A03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至11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詳卷),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A04、A05、A06與關係人A02、A03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A04、A05、A06與關係人A02、A03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2:1:2:2:2,是以聲請人A04、A06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6,000元、A05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為3,000元。然考量相對人扶養照顧A04、A05、A06之時間分別12年、12至13年、5至6年,以及A05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A04、A05、A06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3,600元、1,000元、1,65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