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111年12月7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新北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1
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相對人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乙○○,乙○○出生後,觀察發現其雙腳頻繁出現不自主且明顯抖動之情況,應係相對人未依新北市家防中心之提醒告誡,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已懷孕,致醫師開立「懷孕用藥風險分級」中已證實對人類胎兒有危險之D級藥物,致乙○○出生後出現類新生兒戒斷症候群反應,考量相對人過往曾發生照顧不當致嬰兒死亡事件經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定罪共計二起,為維護乙○○人身安全,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2月14日予以緊急安置乙○○,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迄今。
㈡相對人現年41歲,長期於精神科就診且領有第1 類(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有多筆自殺未遂紀錄,經醫院診斷其為慢性重度抑鬱症及疑似人格疾患,並有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情緒障礙症,曾經診所主治醫師評估相對人屬邊緣性人格障礙。且就社工處遇期間觀察,相對人因睡眠困擾而有自行增減藥物,睡眠品質不佳、常日夜顛倒無穩定作息,社工於早中晚不同時段聯繫,均曾發現相對人或有清醒但對答難以對焦、極短時間又遺忘會談内容等狀況,相對人對社工態度糾結,時而感謝依賴、時而指責辱罵,缺乏穩定之人我界線。故其精神狀況顯無勝任監護未成年人乙○○之責。
㈢又相對人甲○○有多筆刑事前科記錄,包括:因業務侵占罪,
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入監服刑。111年2月22日經本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同年8月25日最高法院依過失致死罪決確定,相對人經通緝始於112年4月4日入監,並因數罪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行完畢,於113年7月1日出監;相對人並自述另涉及洗錢案,已委託法扶律師處理、尚不知司法結果。
㈣再者,相對人與前配偶及第三人共育有2子2女,其中長子目
前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於新北市政府所屬的安置處所;次子及長女皆已去世,次子於出生約1個多月大,因相對人照顧不周延遲就醫致死,長女則於出生後約3個月大遭相對人獨留在家中,因肺炎及翻身後窒息而亡,相對人並因而遭法院以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尤以相對人在長女去世後,將長女去世乙事歸疚於斯時年僅9歲之長子不願留在家中照顧妹妹所致,未能正視自己應負之照顧責任,基於保護未成年人之權益,聲請人於109年7月28日安置長子迄今。相對人於懷有未成年人乙○○期間,未主動向精神科醫師告知已懷孕之情事,致未成年人乙○○出身後即因相對人於懷孕期間用藥不當而致類戒斷之損及未成年人乙○○身心發展之情事,益證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佳。此外,據心理諮商師的觀察,相對人内在狀態偏向自我中心,相對人較關注於自身情緒煩惱或需求,自怨自艾態度難以鬆動和改變,對接受親職教育之動機僅來自完成任務藉此讓乙○○及長子2人返家、困難聚焦於學習教養策略;對子女發展認知明顯不足,對自身過往不利子女照顧之行為採取合理解釋、缺乏對突發狀況恐危害子女之危機意識。相對人對於親職教育之態度消極,自覺教養方式適當,抗拒接受或討論來自外部對親職教養之觀察或建議,顯難有效提昇親職能力。
㈤末查,相對人雖於113人年7月1日出監,然未能穩定就業,亦
無收入證明,並屢有因經濟困頓而求助社福團體等情,綜上所述,相對人目前訴訟纒身,亦未穩定就業,並有二起因照顧不當致嬰兒死亡之情事,雖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親職課程,惟仍無法有效改善或提昇親職能力,倘再將未成年人乙○○交由相對人甲○○照顧,令人堪憂,自有依法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乙○○利益之必要。
㈥乙○○無成年之兄姐,外祖母何陳美靜已死亡,外祖父何志芳
現年約68歲,年事已高,且因患思覺失調症由鐵路局退休,並領有身障手冊,於107年7月27日再婚 ,與相對人關係不佳 ,於未成年人乙○○安置期間從未主動關心 乙○○,對於出養未成年人乙○○乙事,亦不願表達任意意見,認為交給社會局處理即可,益證祖孫關係薄弱,故外祖父顯非未成年人乙○○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乙○○曾於113年12月27日進行早療聯合評估,評估結果為精細動作、認知、語言發展遲緩,大動作及社會情緒等臨界遲缓,整體發展階段平均晚同齡學童12個月,故已取得第1類發展遲缓之身心障礙手冊,以期透過社會適應與教育資源提升生、心理發展。從而,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乙○○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監護人為宜。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乙○○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自有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新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之
責之行為,前曾有二起因照顧不當致嬰兒死亡之情事,雖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親職課程,惟相對人對於親職教育之態度消極,自覺教養方式適當、抗拒接受或討論來自外部對其親職教養之觀察或建議,顯難有效提昇其親職能力,且於113人年7月1日出監後,未能穩定就業,亦無收入證明,並屢有因經濟困頓而求助社福團體,目前尚有訴訟進行中,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乙○○住院病歷、本院111年度護字第884號、112年度護字第182號、112年度護字第399號、112年度護字第612號、113年度護字第145號、113年度護字第332號、113年度護字第519號、113年度護字第783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據覆略以:相對人表示不想被問及不想說話,肚子很痛要上廁所,她都同意要出養未成年人乙○○,沒有意願接受訪視。因相對人無意願受訪,故未訪視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367025號函暨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相對人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⒋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乙○○,
所致乙○○於111年12月14日經安置迄今,相對人卻仍未積極改善親職教養能力,顯見相對人對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法律依據: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是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至於乙○○之外祖母何陳美靜已過世,乙○○之外祖父何志芳年事已高,領有身障手冊,對於乙○○出養一事不願意表達任何意見,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是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