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生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離婚,且於112年10月間協議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然相對人此後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相對人返還自108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17,500元,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4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500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調查時,即已當庭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嗣於11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用3,000元,經寄存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址,裁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費用,此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1張及答詢表2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既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原定115年5月25日之調查程序,即予以取消,兩造無庸到庭。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