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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聲 請 人 A03

A04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易哲律師相 對 人 A05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科)法定代理人 A06代 理 人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3、A04(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故離家出走,逕將聲請人丟給聲請人之祖父母扶養,A03從小由阿嬤、三姑帶大,跟相對人沒有什麼交流,而A04則至三、四歲即被聲請人父親帶到高雄祖父母家,相對人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與教育之責,從小到大學校畢業或終身大事相對人皆未曾參與,亦未給予任何經濟協助與關懷,且A03尚須照顧罹癌的父親照顧責任,A04則尚須負擔上大學子女教育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有帶A03去臺中,他還抱著還小的時候,沒離婚時,是前夫賺錢、我在家顧小孩,後A04剛學會走路時,前夫在外有女人,我被大姑及婆婆趕走。其後,我把A04帶到台北,我在台北每月打零工只有1、2萬,我朋友看我可憐幫我照顧A04,但還是被聲請人父親帶到高雄,當時我有寄衣服回婆家,卻又被寄回來,我當時有去A04幼稚園看她,有買衣服給A04,之後A04被我前婆婆罵,我前夫還說不要找我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A01於63年11

月22日離婚、同年月23日登記,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6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於109至113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筆房地,財產總額均為711,17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現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上下輪椅皆需別人協助,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2月1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44、61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勞保局T-Road作業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扣除供其現居住使用之房地外,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固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A01到庭證稱:「(問:有將聲請人A04從台北帶到高雄?)有。 因為我當時沒辦法照顧所以帶到高雄給我父母。」、「(問:當時聲請人A04在臺北是跟相對人在一起?)是。」、「(問:為何帶到高雄?)因為我無法照顧。」、「(問:相對人把聲請人A04帶到臺北是跟你在一起?)是。」、「(問:聲請人A03出生後詳細照顧情況到底如何?)聲請人A03出生後我跟相對人在台中住一年相對人在台中照顧小孩,之後我帶到高雄。在高雄時我父母照顧小孩,相對人當時不在高雄,我也不知道她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嗣經證人即聲請人表姊A02到庭證稱:「(問:聲請人A04何時出現?)我大舅舅A01帶回來,當時聲請人A04已經三歲,我外婆有問為何還要帶回來,他們說因為沒有錢所以帶回來。所以家中有多一個要吃飯的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