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抗 告 人 A03
A0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5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各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