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於民國102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兩造自110年11月即分居二處,此後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告知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未曾回應,相對人至今未曾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為計算標準,及雙方經濟能力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000元,應屬合理。
(二)又相對人自分居後,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就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40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520,000元(計算式:13,000元×40個月=520,000元)。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3,000元。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20,000元。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付不出這麼多錢。相對人近三年平均年收入約32萬元至40萬元左右,且每月固定支出約16,207元,扣完開銷每月只剩下4,000元,且還不含吃飯。相對人每月只能給4,000元,若收入比較多可以多給時,相對人就會多給。於分居時間,相對人沒有給對方錢;相對人認為是對方先拋棄家庭,相對人有透過媽媽拿現金給對方媽媽;相對人還欠地下錢莊30萬元,且相對人現在這樣也沒辦法長時間工作,相對人目前三份工作是一批一批兼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2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就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94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1)當事人適格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55條等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於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3)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又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
(4)定給付之方法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本即得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而具當事人適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向相對人為扶養費請求,合先敘明。
(2)扶養義務之存在與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3)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甲、依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900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
乙、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稱目前無業,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04,154元、136,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自稱有三份工作,統一超商、豐銀商行(超商)、首富企業管理顧問(統一集團,盤點),每月尚需繳納信用貸款14,759元,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426,674元、524,303元、402,302元,名下有一台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屬實(見卷第75頁至第115頁等),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尚非佳;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甲○○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為11,000元為合理。
(4)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為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5)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期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甲○○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相關補習班收據、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未成年子女甲○○健康存摺等件為證(見卷第153頁至第183頁等),而相對人雖不否認於分居後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辯稱:相對人付不出這麼多錢;相對人每月就只能給4,000元,如收入比較多可以多給時,相對人就會多給;於分居時間,相對人沒有給對方錢,是對方先拋棄家庭,相對人有透過媽媽拿現金給對方媽媽,相對人還欠地下錢莊30萬元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曾請母親拿錢給聲請人之母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採信;至於相對人稱其經濟能力欠佳部分,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自認其經濟困難,尚有欠地下錢莊30萬元云云,即可無需或減少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負擔,考量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自稱兼職三份工作,尚有一定薪資收入,此為相對人於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應仍有相當資力及能力足以給付未成年子女所需,是相對人前開辯稱,並無理由。
(3)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分居後即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26,226元、27,557元,及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16,9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應負擔扶養費11,0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相對人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40個月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440,000元(計算式:11,000元×40個月=440,00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440,00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