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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黃○薇(原名黃○茹)代 理 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A1。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理 由ㄧ、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嗣兩造於民國114

年6 月2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兩造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

⒉A1出生後,於言語學習時期發現其語言發展遲緩,不願意講話,縱使講話多也是單詞溝通,而無法為完整句子之陳述。

為此,聲請人耗費大量之時間、勞力及費用,陪伴A1接受治療,過程十分難辛,然在這漫長過程中,相對人不願意再繼續維持婚姻,於112年11月21日提出離婚,於112年12月9日自日本旅遊返家後即與聲請人分居;兩造分居後,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A1,於113年6月12日褓母告知於該月底離職,相對人未曾關心A1日後由何褓母或如何照顧,實令聲請人感到深深地失望。截至目前為止,A1的早療職能治療訓練都已經上軌道,子女之生活狀況、照顧環境都很穩定。又相對人經濟不穩定,不能提供A1穩定安全之生活。為此,懇請審酌A1之最佳利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A1之親權人。

㈡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承前所述,由聲請人獨立擔任A1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A1之最佳利益,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1每月扶養費為13,113元(計算式:26, 226/2=13,113)等語。

㈢爰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1扶養費13,11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與胞妹同住臺中,倘酌定A1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將會偕同A1搬回彰化娘家居住生活,因為相對人彰化娘家旁邊有一所和美實驗學校,專門收國小至高中階段之特殊教育生,如此一來,之後都不用擔心A1的就學問題;相對人的工作是自由業,相對人以照顧A1為重心,隨時機動調整生活與工作。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以於星期五下課時將子女帶至臺北高鐵站交給相對人帶回返家探視,星期日晚上6時相對人會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三重住處。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1,嗣兩造於114 年6 月2 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之事實,有兩造及A1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474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87頁)。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未為協議,故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⒊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與案主長期同住,是特殊兒童案主的主

要陪伴者,過程中給予親情呵護及生活照料,聲請人與案主間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會靠近聲請人、與之互動,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能具體描述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情

形,亦掌握瞭解案主語言發展遲缓和疑似自閉症的情況,帶案主進行各種項目的復健治療,並請賴保母協助看護,讓案主能透過專業服務以促進發展並受妥適看顧,聲請人表現出對案主的認真重視和熟練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甚為有心,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自營百貨業相關公司,有一定收入且無

惡性負債,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聲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所有花費,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⑷監護意願: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

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案主為特殊兒童而不宜貿然變更所處環境,恐不利於身心發展,因此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且繼續同住,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案主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的特殊兒

童,聲請人帶案主居住自有房屋和親自接送上下課,亦與醫院、治療師及學校老師等專業人員多方合作,為案主建立友善的支持性環境以利學習成長,因此評估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案主扶養態

度積極,親職上亦顯盡責用心,經濟條件佳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2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688828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

⒋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自述身心狀況穩定,無不良嗜好,

雖早年曾因心律不整手術治療,但目前健康情況良好,無影響親職功能之疾病或障礙。經濟方面,雖現行收入不高,生活開銷主要由同住親屬負擔,且有案阿姨及案舅舅等家人提供經濟支援與日常協助,具備穩定之親友支持系統;此外,相對人已規劃經營甜品工作室,網站已架設,預計於114年9月啟動,顯示在經濟自立方面具備積極規劃;而有關案主百萬之治療費用,相對人亦表示家人皆可提供支持。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具備擔任親權人所需之身心條件與社會支持基礎。

⑵依附關係評估:相對人表示,目前工作為百貨代班,平均

每月工作約十多天,工時與休假相對彈性,可配合案主作息與接送需求。訪談及觀察顯示,相對人對案主之生活狀態、健康情況及學習需求掌握度高,能依案主特質調整教養方式,並與案主互動自然流暢。案主在訪視過程中,會以動作不斷向相對人表達自己的需求,並能配合相對人指令完成簡單動作,顯示雙方具備穩定的情感連結與互動默契,符合合宜親職功能之要求。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其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

者,將與案主同住於彰化和美娘家,該住宅為案外祖父名下自有房產,屬四層樓透天厝,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住家環境寬敞、整潔且通風良好,並具備充足生活與活動空間,三樓房間可整理作為相對人與案主專屬寢室,具居住穩定性與安全性;惟相對人及案主目前未實際居住於此,仍須視案主之適應情形,適宜性尚待評估。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達爭取單方行使親權之意願,並

指出雙方於重大醫療決策上意見分歧,認為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案主接受評估為較適切之醫療介入時機;對於會面交往安排,相對人雖有建議之固定時段,仍表明平日亦可彈性會面,顯示在會面時間安排上持開放態度,未見阻礙對方與案主互動之消極行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案主之教育與發展有明確規劃,

計畫安排就讀彰化和美實驗學校,該校提供國小至高中的一貫教育,並專收特殊需求學生,可提供案主適切之教育環境與支持服務;相對人亦計畫替案主申請身心障礙資格,以爭取更多醫療及教育資源,並能透過家人支援分擔接送與日常照護。整體顯示相對人在教育與發展規劃方面能提供長期且穩固之安排。

⑹具體建議:綜合評估,相對人具備穩定的居住計畫與家人

支持,若擔任主要照顧者,能為案主提供安全且具資源的生活環境;其對案主健康及教育與發展有明確規劃,包括至國外進行治療、安排特殊需求學校、申請相關身心障礙資源,並結合家人協助分擔接送與照護,顯示其具備照護能力。訪視觀察,相對人與案主互動自然,案主主要依附對象為相對人,能依其引導與指令行動,惟因案主有發展遲缓及自閉症情形,無法以口語清楚表達親權安排之意見,相關資訊多由相對人代述及社工觀察取得;此外,若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未來可能會變動居住及就學環,案主對新環境之適應情形尚待觀察與評估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4年8月13日台迎家字第11404026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2頁)。

⒌相對人指陳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但現在係在普通

班上課,上課的狀況不是很理想,希望本院安排家事調查官了解子女學校部分的學習狀況等語。本院為究明上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患有自閉症,有發展遲緩狀況,通常透過哭鬧

、尖叫表達需求或情緒,口語表達能力差,易沉溺於自身世界或被特定事物吸引。又未成年子女好惡分明,對於自身討厭之事務無耐受力,未成年子女會認人,並按與該人之依附關係、利益關係(如:爸爸是照顧者、特定助理員經常給食物等)決定是否聽從指示,故較難接受人員、環境或流程之改變。

⑵未成年子女有過敏,可能有異位性皮膚炎,故若發癢會一

直想抓。未成年子女偶爾會有感冒之狀況,但僅有一次發燒請假在家休息,大致上身體均屬健康。

⑶心理上,未成年子女情緒起伏大且捉摸不定,可能有許多

話想說,但無法口語表達,評估未成年子女對世界安全感不足,恐需長期陪伴之專業人員協助,但因口語表達能力較差,目前學校較難安排心理諮商或輔導資源。聲請人過去雖曾帶未成年子女至醫院進行心理治療,但多以醫師開藥之方式為主,且經常因醫院人數過多需排隊而中斷。家調官評估因未成年子女較難與他人建立信賴關係,本院之短期心理諮商資源較不適合,故已建議聲請人可攜帶未成年子女至專業身心診所進行定期、長期之心理諮商輔導(如:遊戲治療或藝術治療等)。

⑷未成年子女一年級至今仍在普通班上課。一年級時,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下稱鑑輔會)評估給未成年子女每週10多小時之助理員,但因未成年子女隨時可能有狀況,故學校調度其他助理員協助,目前未成年子女近乎全時數均有助理員(固定二名助理員輪流陪伴未成年子女),僅有每週二末節課係由未成年子女之保姆陪伴。未成年子女目前仍有如廁、無法遵守秩序、無法自主穿脫衣物、身體界線及人我界線模糊等行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個別化教育學習計畫之學習重點與目標為學習生活自理、建立規矩、學習社會技巧。

⑸課業部分,數學、音樂尚可,國字、語言部分較弱,二年

級上學期書寫行為退步、學習轉為被動,但已有基本圖像認知,且能認得數字、知悉如何使用計算機,因寫考卷時會視心情決定是否書寫,故雖未成年子女不一定不會,但因其不願展示,故難以評斷其是否學會上課内容,成績表現自然不佳。至於行為表現有部分進步,諸如願意於中午時間吃東西、對上下課鐘聲慢慢不會有過激反應等,若有服用藥物,未成年子女哭叫頻率與時間長度會變少、變短。

⑹人際狀況雖未成年子女不太主動與同學互動,但部分同學

下課時會主動找未成年子女互動,同學對未成年子女還算友善,目前無明顯欺負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發生。未成年子女會選擇對自己最有利、最輕鬆之方式生活,會想依賴他人服務或處理問題,若過度放任或寵溺協助未成年子女,可能導致能力退步。又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趨避能力,知道在哪位長輩面前能耍賴,在哪位長輩面前需要好好表現,故若管教不一致,都可能讓未成年子女難以建立規則,導致哭鬧問題更嚴重。

⑺現行主流之融合教育政策,本意是使有身心障礙之特殊生

融入正常社會,不與正常社會脫節,增加與一般人相處之正面經驗,避免未來生活之挫敗感,故若未成年子女症狀無嚴重到需採用隔離政策,則多半傾向不隔離之方式進行教育。相對人所提出之彰化之和美實驗學校為特教學校,主要招收肢體障礙或腦性麻痺重度或相關多重障礙學生,症狀均較本件子女嚴重許多,是否造成本件子女透過模仿能力退化,或一般社會隔離,實有疑義,況轉學、轉班均須經鑑輔會評估,非家長能自行決定之事項。又患有自閉症之特殊兒童,通常適應能力較差,若已有習慣規律之生活模式及環境,實不宜變動,以免造成過大刺激,促使情緒起伏過大、行為退化、病情惡化等,故按繼續性原則,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似較符合最佳利益。然本件子女現階段對學校常規之普通班教學内容較為排斥,且本件子女現行所需學習之重點為生活自理能力(如:如廁、遵守上課規則、人我界線等),非普通班教學内容所能提供,普通班之教學方式亦較難彈性配合其需求與學習方式。雖未成年子女確實因此有與同學互動之機會,但於尚未建立人我界線、身體界線、物權觀念等前提下,同儕間互動模式非完全健康、正向,恐未必能帶來正向之互動經驗。是以,仍建議未成年子女先至特教班或資源班,接受專業訓練,學習自主如廁、正確之情緒抒發或表達方式,並建立界線與物權觀念後,再逐漸視情況循序至普通班上課,練習與同儕正向互動,似較能解決其目前面臨之困難。針對未成年子女目前問題,建議兩造按須配合事項調整,並針對未成年子女狀況增加交流、溝通,方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狀況越發進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2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

⒍相對人代理人對上開報告表示:雖然報告提及子女目前的狀

況可能還不需要去和美就讀,但也請考量中部也有特教班的資源,因此本件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仍要審酌其他因素等語;聲請人則陳稱:家調官之調查與實際狀況差不遠,小孩一年級開始有持續進步;相對人向學校申請讓子女就讀特教班,但未事先告知我,所以我有點生氣,目前雖然編制是在普通班,但今天開始實際上是在特教班。社會局3月13日有來調查評估,大約5月中會知道小孩3年級應該就讀何種班級。因此我後來才知道有一種折衷作法,就是正課(國語、數學)可以跟普通班一起上課,其他時候去特教班,我應該會傾向這折衷的作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意

見,認兩造雖均有意願任A1之親權人,然兩造因過往婚姻衝突,現已無法信任彼此,於本件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目前顯無可能共同溝通討論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而自112年12月9日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A1同住生活,照顧A1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聲請人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故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A1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相對人與A1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本院審酌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裁定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保障未任子女親權人之相對人得探視關懷子女A1,並使子女接受父母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探視子女A1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A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A1扶養費部分,實屬有據。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1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自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908,737元、863,385元、1,093,07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253,324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429,593元、1,714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26頁);佐以聲請人於本院陳稱:二技畢業,月收入大約15萬,現職經理等語,及相對人到庭陳述:大專畢業,月收入大概1萬8,自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均較相對人高,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1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1現年為8歲,正值孩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1住居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1之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A1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7,000元為適當,故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1每月所需扶養費為9,000元為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19,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裁定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A1年滿15歲之前:㈠相對人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30分至7時間,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臺北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A1外出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於週日下午6時至7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將A1送回聲請人住處交付予聲請人(來回聲請人住處與臺北高鐵站之計程車費由聲請人負擔)。如逢連假,探視時間延長為連假起日前一日之下午6時30分到連假迄日下午6時至7時間,其餘接送方式同前。相對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探視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自除夕前一日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A1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一、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

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A1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陳信男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A1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間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A1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八、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相對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