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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代 理 人 蔡全淩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鄭育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5,500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父A02與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3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身為母親並不因與A02離婚分居或未擔任子女A01之親權人,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每一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為26,226元,相對人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13,113元,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3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3年4月10日簽署兩願離婚

協議書,並同意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全部由A02負擔,且A02同意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扶養費。A02之所以同意負擔全部扶養費,是因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此有113年4月10日兩願離婚協議書可證。

是以,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A02全數負擔,聲請人應向A02請求全額扶養費,而非向相對人請求。

㈡A02已自願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且同意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扶養費,現A02卻濫用親權,利用訴訟制度以聲請人地位起訴相對人,藉此逃避應該負擔的聲請人全額扶養費用,且聲請人現今僅6歲,根本沒有自己之意思能力,顯見A02係以自己之意思起訴相對人,其濫用親權,並違反禁反言原則。此外,A02甚至把聲請人遷往屏東定居,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亦徵A02濫用親權至極,違反兩願離婚協議書、關於探視之調解成立筆錄。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難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3,113元,應

減少或免除,相對人於婚姻期間擔任聲請人主要照顧者,長期犧牲個人生涯發展,而113年4月10日兩願離婚協議書明定A02自願同意負擔聲請人全部扶養費,並同意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以此條件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離婚後相對人收入有限,去年年收入為284,743元,平均月收入為23,728元,相對人每月需負擔房租約12,000元、每月需償還貸款13,398元,每月房租及貸款支出合計高達25,398元,已超出相對人收入,尚未算入相對人平日開銷及伙食費用,相對人已無額外收入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反觀A02有正當工作,身體健康,可獨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況A02將聲請人遷往屏東定居,屏東地區生活費更低,A02可以自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A01之父A02與相對人於106年8月24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3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A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信為實。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A01既為A02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未任聲請人A01之親權,對聲請人A01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A01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固主張A02與其離婚時,雙方曾約定兩名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全部由A02負擔,A02不得向相對人請求,A02係以自己之意思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濫用親權,並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為憑,然縱使相對人與A02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約定,該約定亦僅係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與A02內部分擔之約定,並不拘束扶養權利人即A01,則相對人對A01仍有扶養義務,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A02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A02及相對人自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A02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10,941元、524,500元、541,00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0,288元、254,390元、227,794元,名下財產有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17,183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第99至112頁),再依A02表示:高職畢業,現職為廚具製作工人,每月薪資約40,000元左右等語,相對人代理人表示: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現為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相對人固以其每月需負擔房租約12,000元、每月需償還貸款13,398元,每月房租及貸款支出合計高達25,398元,已超出相對人收入,尚未算入相對人平日開銷及伙食費用,相對人已無額外收入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為辯,相對人雖提出房租繳納證明、投保薪資、收入證明、貸款證明等資料,惟此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所負之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是相對人所辯,並無理由。A02與相對人均為有扶養能力之人,A02經濟及資力狀況較相對人為佳,認A02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現年為6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A01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

本件受扶養權利人A01現住屏東,有A01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3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2,241元,而A02與相對人於113年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該年度屏東縣家庭平均總收入1,086,321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之需要、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A01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500元為適當,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A01每月扶養費5,500元為合理(計算式:16,500元×1/3=5,500元)。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按月於每月15日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給付5,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22日起至其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