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曾穎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補正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三、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現未成年子女「實際住所」為何,俾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