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9,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甲○○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3,59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等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因相對人丙○○等3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等3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人=4,500元)。
三、聲請人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等3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第三人賴美惠子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9,000元。本件第三人賴美惠子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現年85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女性之平均餘命為6.97年,有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據此計算,此部分之標的價額為75萬2,760元(計算式:9,000元/月×12月×6.97年=75萬2,76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等3人給付扶養費,因相對人丙○○等3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等3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應各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合計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人=4,500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聲請費共計應徵收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依前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