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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6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7輔 佐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惟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擔當母親角色責任,不僅曾將聲請人獨自拋下留在路邊,更在聲請人出生後沒多久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育有子女,且多年來均未曾探視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從小由父親及奶奶扶養長大,相對人直至與同居配偶所生子女需上學,方與聲請人父親辦理離婚,多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甚至連聲請人因工作致殘疾皆不知悉,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目前相對人與其配偶同住,由其再婚所生之子A03、A04、A05共同扶養,故相對人不需要聲請人扶養。相對人當初是因為聲請人父親有暴力行為,不得已才離開,離開時聲請人應有2至3歲,其後相對人確實均未與聲請人聯繫,嗣聲請人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影響其申請補助資格,方於前幾年與相對人聯繫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1,794元;相對人於111至113年間各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其責: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未善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有長期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㈢然相對人到庭陳稱其在聲請人2至3歲時因聲請人父親家暴才

離家等語,可知其離家前仍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對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即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有未盡完全扶養義務情形,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聲請人聲請減輕其扶養義務,應屬合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5歲,有配偶,成年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A01、A02、A03、A

04、A05,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A01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56,740元、199,860元、130,24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A02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4,808元、14,849元、316,556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車輛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011,337元;關係人A03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2,540元、0元、0元,名下有車輛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00,000元;關係人A04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A05於111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81,083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聲請人現經濟能力確屬不佳,考量聲請人尚須維持自身生活水準,且尚須申請社會補助,又相對人尚有其他子女可分擔扶養之義務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