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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鼎駿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相對人即長女A02、次女甲OO、三女乙OO(下逕以姓名稱之)。

聲請人現因患有黃斑部病變、右眼患有白內障,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接受白內障手術治療,術後聲請人雙眼仍因黃斑部血管樣紋,致其右眼最佳視力僅為0.1、左眼最佳視力則為0.05,且經醫師告知聲請人失明之機率甚高,亦需長期就醫治療,而聲請人現因眼疾而難以工作且已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僅靠借錢度日及籌措醫療費用;參酌聲請人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6,226元,及考量聲請人視力不佳需長期回診等情,聲請人每月扶養費自應以此費用之1.2倍即31,417元為適當;又聲請人自113年10月迄今僅能透過借錢度日,依上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6,226元,加計聲請人之手術費用65,000元,聲請人已借支222,356元,此部分A02自應返還代墊扶養費74,119元等語。並聲明:㈠A02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49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2應給付聲請人74,119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A0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係A02之母,聲請人除育有A02外,尚育有成年子女即甲OO、乙OO,又聲請人前亦聲請乙OO應給付扶養費,然於114年4月28日聲請人與乙OO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於同年7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乙OO之請求,此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戶政資料、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1至137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2.查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患有黃斑部病變、白內障等疾病,需按時治療而無力工作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有大順中醫診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均為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且聲請人未申領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亦未申領社會局相關社會褔利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國四字第114100148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14924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心及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顯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而A02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A02扶養之權利。

(三)A02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訂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A02外,尚有甲OO、乙OO,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皆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應按聲請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參以A02之資力,其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A02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甲OO、乙OO之財產所得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附卷,由上開資料可認A02與甲OO、乙OO資力相當。再衡以A02以及甲OO、乙OO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不能工作之事由,A02亦無何難以扶養聲請人等情,故依其等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認上開扶養費用應由渠等平均負擔。

3.考量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有生活、醫療、租屋之支出,亦曾到庭表示:現尚有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27,5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16,400元,綜合聲請人之生活需要、身體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扶養義務人即A02、甲OO、乙OO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生活費以24,000元為適當,扣除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後,則應由A02、甲OO、乙OO依資力分擔,並斟酌聲請人前於系爭調解筆錄同意乙OO按月支付扶養費5,000元,及相對人資力與其他姊妹相當等情,認A02每月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為適當。

4.從而,聲請人請求A02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諭知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恐日後A02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A02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另聲請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於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亦有受扶養之需要,據此請求A02給付代墊扶養費74,119元云云;參以聲請人雖主張借款度日、籌措醫藥費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衡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縱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在請求給付扶養費前,其需扶養之狀態已經結束,過去之受扶養需求,不論係以何方式或由何人提供款項維持生活,業經滿足,而獲得生活之充足,已無損害,聲請人自無從以其自己名義,再向A02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A02給付上開期間之積欠扶養費,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A02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A02返還其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