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6,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上開聲請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惟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關於聲明第㈠項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聲明第㈡項部分,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3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3.8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2,4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故本件應徵聲請費用共6,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