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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自滿月後即由祖父母甲○○、A1撫養至成人,伊成長過程未曾受父母照拂,相對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生活,並在大陸地區重組家庭,對伊不聞不問,亦未曾給付生活費、扶養費、教育費,相對人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法院認未達免除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伊係相對人之胞姊,伊瞭解兩造生活狀況,相對人在聲請人要上幼兒園時就到大陸地區去,迄今僅返臺2、3次,有返臺亦不會主動與聲請人會面。伊曾向相對人提過聲請人曾對其母親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持正面態度,伊覺得相對人心理應該清楚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該也是比照辦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係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相對人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現年60歲,於114年8月28日在本院行遠距視訊開庭

時對於詢問其同住者、親友姓名、年齡、現任總統為何人、該日日期、共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無法確切回答,並自陳已無法走路,行動須藉他人以輪椅輔助,又相對人於110年至113年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有79年產之汽車1部,其未曾加保我國之勞保或就保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審酌相對人近年身體狀況不佳,應已難以其勞力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近年無收入,名下又無足資提供其生活無虞之財產,堪認相對人已難以其勞力或資力維持生活,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滿月後即未曾扶養過聲請人,長

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由祖父母撫養成人等節,佐以證人即聲請人祖母、相對人母親A1證述:

聲請人出生起至其成年止與我、我配偶、我大兒子乙○○等家人同住,相對人沒有與我們同住,兩造完全沒有同住過,相對人當時在大陸經商、生活,期間相對人完全沒有照顧、養育聲請人,聲請人的扶養費均由我及我配偶負擔,且相對人返臺時,相對人亦不會主動來看望聲請人,係我主動帶聲請人去找相對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復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時陳稱:相對人在聲請人要上幼兒園時就到大陸地區去,迄今僅返臺2、3次,有返臺亦不會主動與聲請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再考諸相對人戶籍資料顯示,其於96年間曾遭除戶登記,於98年2月28日入境後始辦理遷入戶籍登記、於105年9月21日因出境逾2年而遭逕為遷出登記(本院卷第85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在聲請人成長階段確長年居住於大陸地區,期間鮮少返臺,有返臺時亦未曾主動與聲請人會面,且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之扶養費均由祖父母負擔。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

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成年止未予陪伴及關愛,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顯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之照拂,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明顯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