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
第62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培安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尤薏菁律師上列聲請人A01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相對人A02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反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A01單獨任之,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未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332元及會面交往方式(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一第15頁)。而A02則於114年10月7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併請求酌定A01給付未來扶養費23,301元及會面交往方式(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卷第9頁)。核A01所為上開聲請以及A02所為之上開反聲請,皆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A01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A01與A02(下合稱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
O,嗣兩造於114年4月8日協議離婚,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式達成協議。然A02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逕自懷疑未成年子女甲OO患有斜頸、內分泌及口腔等相關疾病,即使經專業醫療機構認定未成年子女甲OO並未罹患相關疾病後,A02仍執意偕同未成年子女甲OO至各處尋醫問卜,且其經常幻想家中瓦斯外洩,每逢聞到鄰居煮飯或燒紙錢,即報警聲稱家中瓦斯外洩,為此曾造成住家巷弄遭警消封鎖,使A01、未成年子女甲OO及鄰居皆不堪其擾。
⒉A01對A02上開無理行為,均耐心說明勸導,然A02卻將A01
視為敵人,動輒對A01施以肢體或言語暴力,數次揚言要殺死A01與其全家,更因此遷怒未成年子女甲OO且常教導其模仿辱罵A01,又教導未成年子女甲OO將家中弄得凌亂不堪,甚至如廁後故意拒絕沖馬桶方式激怒A01,甚曾於110年6月11日因不滿鄰居燒紙錢之煙霧而以徒手拉扯A01,致A01受有左前臂擦傷之身體傷害;又於113年10月2日1時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甲OO喚醒,且其因不滿未成年子女甲OO害怕拒絕其靠近,竟趁A01安撫未成年子女甲OO期間,逕自報警謊稱其遭受家庭暴力,經警員到場後命令A02不准靠近未成年子女甲OO,A02方才罷手,嗣A02又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以張牙舞爪之肢體動作與凶狠態度驚嚇未成年子女甲OO,致使未成年子女甲OO因害怕而渾身發抖,經A01出面勸阻及持手機錄影後,A02才停止其行為。
⒊另於113年10月26日,A02因不滿A01請其將掉落之麵包屑撿
起,竟情緒失控將A01撲倒在地,並以徒手拉扯A01及未成年子女甲OO,致其等受有身體傷害,嗣A02竟又向警員謊報其受到家庭暴力,且不斷阻撓A01與未成年子女甲OO至醫院驗傷,又不斷質問到場處理之員警,甚揚言要對員警提告。A02自113年下半年迄今,強迫未成年子女甲OO每日起床後需食用芭樂,致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胃痛影響生活,經A01多次勸阻迄今,A02仍拒絕停止前開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健康之行為。
⒋A01為藝術專業人員,歷年來過內外獲獎無數,近期更獲清
華大學聘任為美術專任研究員,亦承諾日後將給予A01正式職員資格,A01可使未成年子女甲OO享有完善教育福利,且A01工作時間彈性,未來接送或陪伴時間均較為自由,A01亦有良好照顧之能力,又A01與其父親居住地甚近,A01之父親現已退休且經濟無虞,亦可全職陪伴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起居,而A01之胞妹為甜品公司負責人,經濟能力極佳,A01之母親名下尚有不動產,A01與未成年子女甲OO應不愁無家可住,反觀A02獨自在台北工作,且皆居住A01承租之房屋內,若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支持與照護,遠不及A01完善,故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1單獨任之等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未來扶養費部分:倘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A01單獨行使或負擔,則A02對未成年子女甲OO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子女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1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24,663元,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663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數額為12,331元,故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2,331等語。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①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②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12,33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反聲請部分:駁回A02之反聲請。
二、A02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答辯部分:⒈A02於未成年子女甲OO甫滿月時,即發現其頭部經常向左側
歪斜,經過數月仍未改善,旋即於110年4月26日、7月1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甲OO至馬偕醫院復健科、骨科就診,嗣經醫師診斷未成年子女甲OO患有斜頸症,A02為避免錯過治療黃金期,遂又再至小兒外科進行諮詢,然該小兒外科醫師則表示未成年子女甲OO僅係姿勢性斜頸,日後會漸漸改善,無須復健,A01於上開就診期間均在場見聞醫師診斷結果,現卻刻意以此汙衊A02有幻想症、強迫症,其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⒉又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後,因政府有提供兒童塗氟補助
,故A02每6個月均會協同未成年子女甲OO到牙科塗氟維持牙齒健康,且A02每日協助及教導未成年子女甲OO刷牙,現未成年子女甲OO已可自行刷牙,顯無A01所述有強行刷牙、過度清潔等情形,況維護子女牙齒健康及養成良好牙齒清潔習慣乃父母教導之責,A01卻曲解A02有有幻想症、強迫症,且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甲OO之健康利益,更彰顯A01非合適之親權人。
⒊另A02自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即為其主要照顧者,A02每
日除需工作外,尚需接送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待未成年子女甲OO睡著後亦需收拾家務,而A01卻終日無所事事,不僅拒絕協助看顧未成年子女甲OO或主動收拾家務,甚於返家期間均持手機拍攝A02未及時收拾之家中狀況,再以此抹黑A02有精神問題及未做家務,A01所為顯為顛倒是非之行為。
⒋A02於110年6月11日並未以徒手拉扯方式傷害A01;另於113
年10月2日1時許,A02欲使未成年子女甲OO服用退燒藥,然A01竟心生不滿而喝斥A02不准讓其服用退燒藥,否則其將報警,A02因遭A01擾亂而無法使未成年子女甲OO服用退燒藥遂報警請求協助,嗣A01卻強行將未添加衣物之未成年子女甲OO抱至馬路吹風等待警員到場,嗣警員到場後,A01又持續無理指責A02,期間A02並無情緒失控辱罵警員,或對未成年子女甲OO有何不利事項,A01所述顯非事實。
⒌至於兩造於113年10月26日所發生之衝突,實則A02斯時已
取得暫時保護令,然A01當時蹲在地上擦拭吐司屑,同時對A02言語暴力,A02欲起身拿手機蒐證卻不慎被桌腳絆倒,而不小心以手肘擦到A01之左耳,A01立即起身用力推倒A02,惟A02並無任何刻意傷害A01、未成年子女甲OO之行為,況A01描述其遭A02傷害之論述前後矛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A01所述顯非可採。
⒍A02並無A01所主張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益之情事,A01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斷章取義,且其主張亦與證據不符,適足證明A02方才為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且A01論述前後矛盾亦未舉證,甚汙衊A02有精神疾病,又對A02提告刑事傷害告訴欲使A02有刑事前科,A01所為顯非友善,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反聲請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迄今均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其等
間親子關係緊密,A02任職外商壽險公司已逾10年,現每年平均收入約95萬元,亦有較多休假日可彈性接送未成年子女甲OO,A02之母親亦領有保母證照,可隨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未成年子女甲OO與A02之家人相處亦融洽,渠等間關係亦為緊密,A02家庭支持系統完善,顯為最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人。
⒉反觀A01自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便對其極度不耐煩,其未
與A02協力安撫、教導子女,反而不顧未成年子女甲OO健康,使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居住在充滿危險機械、揮發毒氣與大量粉塵之住處,甚於社工進行訪視前試圖以木板遮掩環境不佳之事實。另A01曾不顧未成年子女甲OO已罹患新冠肺炎而發高燒,仍堅持要於斯時將畫冊拿給其友人,亦曾於未成年子女甲OO發燒且腸胃炎情況下,硬是協同未受傷之未成年子女甲OO至醫院驗傷,更隱匿子女行蹤,並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甲OO詆毀A02之言論,強迫未成年子女甲OO選邊站,使未成年子女甲OO為討好A01而做出有利於其之決定,並造成未成年子女甲OO之忠誠衝突,A01甚為此不惜向幼稚園老師說謊並再次隱匿未成年子女甲OO行蹤,A01上開種種罔顧未成年子女甲OO之利益、非友善父母之行徑,A01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人。
⒊A01頻繁出國與至外縣市出差,其顯然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
甲OO上下學、生活作息,雖其表示可於出國出差期間偕同子女同行,然A01所為並未注意未成年子女甲OO對與陌生人相處及變動環境之不適應、焦慮及害怕之情緒,及未成年子女甲OO在台灣正常就學、生活之利益。再者,A01之父親長年有酗酒、賭博、酒駕等不良習慣,A01之母親已臥床、其胞妹則無照顧幼兒之經驗,A01並無家庭支持系統,且A01與其父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OO外出時,均未讓未成年子女甲OO乘坐兒童座椅,顯見A02顯較A01更適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人,A02對於A01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均抱持開放且彈性之態度,只要在不打擾未成年子女甲OO日常生活、學習作息,且合乎未成年子女甲OO意願下,A02均同意協助安排其等進行會面交往。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倘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A02
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甲OO至臺北市居住及就學,則A01對未成年子女甲OO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子女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34,952元,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4,952元為適當,且鑒於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以來均由A02獨自負擔扶養費,因此A02請求A01負擔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A02則負擔3分之1,故請求A01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23,301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聲請部分:駁回A01之聲請。⒉反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⑵A01得以法院認定適合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進行會面交往。⑶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23,30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1聲請以及A02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嗣兩造於114年4月8日協
議離婚,惟未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為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OO受照護之情形,以及兩造是否
適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該調查報告及建議內容略以:
①親子關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一直同住,過程中應
都會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依據未成年子女甲OO所言亦得知兩造皆會帶其外出玩樂,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OO自然都建立相當程度的親情,因此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子關係發展皆進行中。
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OO的身心健康及日常
作息與成長情形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應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未成年子女甲OO相關事務,皆願盡父母職責,惟兩造需明瞭父母言行是孩子成長學習的對象,建議兩造勿將彼此紛爭牽扯至未成年子女甲OO身上,應理性對談及協調,營造平和之教養氛圍,避免未成年子女甲OO楚瑜其中感到無所適從,造成身心壓力。
③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工作和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評
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可,故建議協調裁判雙方分攤支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兩造都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甲OO
,A01表達A02情緒失控和其偏執及強迫焦慮的言行舉止已對未成年子女甲OO造成傷害,A02表達A01不尊重未成年子女甲OO感受和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子女甲OO,其住處環境更不利未成年子女甲OO的健康,故兩造都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OO,未來A01考量讓未成年子女甲OO在師資優良的學校體系讀書和調整個人時間配合子女,A02則考量讓未成年子女甲OO居住乾淨整潔的住所且其母親可協助照顧,因此兩造各計畫帶未成年子女甲OO居住新竹和北市,評估兩造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甲OO受照顧情形:依社工兩造訪視所觀察,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於二樓居住空間不大,但環境不算太差,又未成年子女甲OO面容衣物尚顯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現未成年子女甲OO已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由兩造輪流照顧,可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OO應無明顯疏忽之情事,惟若未成年子女甲OO經常目睹兩造的爭吵不休,提醒兩造則未成年子女甲OO可能出現各種負面身心反應及行為變化,導致長期心理創傷或偏差行為。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兩造說詞有所出入
,亦顯現兩造關係衝突對立,故建請程序監理人介入處理,深入細究以瞭解兩造想法及處境和未成年子女甲OO受影響程度,或才較能明瞭得知何造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甲OO監護人。以上就兩造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甲OO的觀察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19頁)。
⒋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OO,其
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認兩造目前仍共同居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皆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的主要照顧者,報告內容略以:①子女意願與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甲OO與兩造皆有穩定依
附關係,談論兩造皆自然開心,皆能有效描述與兩造相處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兩造皆有穩定依附關係。②兩造未來照顧計畫:綜整調查資訊評估,父母雙方皆具被行使親權之能力,無一方存在明顯能力缺陷。
③友善父母態度:
⑴缺乏友善溝通管道、雙方親職協作不足:兩造態度皆強
勢,無法有效溝通,由調查官協調後才建立接送共識,然聯繫過程中也多於互相指責,並未能有效促進雙方就教養觀念、特殊需求或重大決策進行探入且有共識的協商。若未能建立有效且暢通的溝通管道、增加親職協力,將困難針對子女教養之重大決策(如:醫療、教育、儲蓄、未來規劃)達成共識。雙方無友善溝通管道,在子女需求觀察及處理上,無法有效討論,若無法就教養模式達成一致,子女將在兩種不同的教養方式間擺盪,兩造也皆有發現子女在兩造管教間尋找對自己較有利的生活方式,皆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甲OO感到混亂、焦慮,甚至行為退化影響發展。
⑵高衝突關係、影響友善父母態度:父母雙方信任基礎徹
底破壞、關係處於高衝突狀態,此衝突目前延伸至兩造無法正向互動、進而影響子女情緒及暗示忠誠等,而持續的高衝突關係,除已嚴重影響親職協作的可能性,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目睹父母衝突,並能清楚描述父母衝突的情景,顯示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負荷沉重,可能對子女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兩造雖皆有釋出友善父母善意,本案經過調查官連結資源及協調共同會談後,期待兩造能主動討論、澄清訊息避免誤會,然會談過程中一方未能提供有效資訊、資訊不透明等,造成資訊不正確致共談結果未能成功執行,反而衍生新衝突。
④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處境與感受:
⑴忠誠度衝突:其與父母都有緊密連結,但長期處於父母
攻防的中心,但仍對於父母表達信任及喜愛,父母皆應避免於未成年子女甲OO面前批評對方,未成年子女甲OO可能會為迎合當下的照顧者而表現,而管教不一致及資訊混亂皆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的自我認同及產生焦慮混亂。
⑵作息不穩定疑似焦慮反應: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處於衝
突中心,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的生活作息未能有共識,雖有意願討論作息表,但兩造最後也未提供生活作息表。未成年子女甲OO雖喜愛父母,但仍可能無法預測穩定的照顧者及擔心照顧者們會再起衝突,引發焦慮。⑶疑似創傷反應:未成年子女甲OO與父母相處時皆表現開
心,然恐因目睹衝突,產生緊張焦慮,表達有做惡夢的情形,A01亦有觀察未成年子女甲OO疑似開始出現攻擊行為,擔心出現壓抑情緒的身心反應。
⑷渴望父母和睦:未成年子女甲OO明顯知悉父母之間的衝
突,明確表達擔心父母及為難之處,期待父母能和睦相處並有穩定的生活。⑤親權及主要照顧者評估:
⑴未成年子女持續目睹方案需求:兩造皆能觀察未成年子
女甲OO之基本需求,鼓勵情緒表達與回應需求,然A01能理解家暴目睹兒童可能產生之身心反應,並有主動明顯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甲OO疑似有攻擊行為等身心狀況並求助專業資源,建議考量父母雙方是否能承諾並有能力支持未成年子女甲OO持續接受目睹方案服務。鑒於目睹方案成效受社工或諮商師專業判斷、未成年子女甲OO參與程度、雙方信任關係及問題複雜性等多重因素影響,無固定諮商次數標準,且應仰賴諮商師專業評估,故建議獲親權之一方應能配合專業評估,確保未成年子女甲OO獲得足夠且持續之協助,有效地處理未成年子女甲OO因父母衝突所產生的心理困境。
⑵配合輔導計畫及提供支持性環境能力:除前揭同意並認
可目睹方案之必要性外,父母雙方能適切處理交通安排、細緻觀察未成年子女甲OO行為並回報輔導人員,於日常生活中落實輔導技巧,並建立支持性環境,均有助增進或維持目睹方案諮詢成效。是以,建議親權酌定時,將雙方對輔導計畫之配合態度與能力,以及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穩定支持環境之能力,作為重要判斷標準,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甲OO獲得適切且持續之照顧與支持。⑶友善父母態度:父母雙方信任基礎徹底破壞、關係處於
高衝突狀態。兩造雖皆有釋出友善父母善意,但本案調查過程中,考量資訊公開性、提供資訊正確性、連結資源訊息、主動積極處理爭議、具體照顧計畫等,建議親權酌定時,將雙方友善父母態度與能力,以及避免未成年子女甲OO再次受到父母衝突影響、親職一致性,作為重要判斷標準。
⑷綜上,兩造親職能力皆足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
⑥雙方不宜採共同親權:
⑴友善父母態度:兩造長期未能有效溝通,本次調查過程
中,討論安排時未能交換、提供有效資訊,導致討論之共識無法執行,也無法有效促進雙方就教養觀念、特殊需求或重大決策進行深入且有共識的協商。若未能建立有效且暢通的溝通管道、增加親職協力,將難以針對子女教養之重大決策達成共識。
⑵高衝突關係:父母雙方信任基礎徹底破壞、無法自行討
論規劃,於討論子女議題時無法有效聚焦處理,對話內也多有指責等情緒,關係仍處於高衝突狀態。此衝突目前延伸於討論子女事項時無法正向互動,讓子女陷入忠誠議題、同時也影響子女的照顧。持續的高衝突關係,除已嚴重影響了親職協作的可能性,後續並可能對子女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⑦監督會面交往:考量兩造信任基礎低,無法有效溝通,皆
有意願由第三方協助,建議未來以監督會面交付為佳,由放心園協助,避免兩造再次衝突及造成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負荷。
⑧建議: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住所環境,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狀態所需,A01能明確觀察未成年子女需求及提供穩定、支持性資源、具體規劃及解決衝突積極性,A02展現強烈親職意願與未來規劃,惟考量親職行為的實踐性及友善父母態度,雖為減少衝突採取行動,但可能阻礙雙方共同解決問題的可能性,溝通模式的僵化可能減少未來合作的可能性及成效,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的生活安排與教養策略、身心發展等,故建議由A01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5年1月20日製作之114年度家查字第207、2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二第201頁至第249頁)。
⒌至兩造相互指摘非適任親權人部分:
A01雖執前詞主張A02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或有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處,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甲OO之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住處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等件為據;然此為A02所否認,另主張A01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適切之居住環境及有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等情,亦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馬偕醫院批價單、復健科處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未成年子女甲OO照片、兒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住家照片、通訊軟體截圖、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然查:
①關於A01指摘A02未適任親權人部分:
⑴A01主張A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強迫未成年子女甲O
O就診、刷牙及食用水果等情,依A01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OO就診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女甲OO之照片、錄音光碟暨譯文(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2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6頁),均無從判斷A02偕同未成年子女甲OO就診,此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依A02提出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馬偕醫院批價單、復健科處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兒童塗氟補助時程與紀錄(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9頁),亦可知A02顯非無故或強迫未成年子女甲OO就診,且未成年子女甲OO就診頻率亦無異常,加以個人之體質及抵抗力各有不同,家長對於子女應就醫之症狀評估亦有不同考量,故恐難僅以未成年子女之就醫次數評斷親權人之適宜性,況觀之兩造提出之通訊軟體,可知兩造顯就子女就診及子女日常生活習慣均無法取得共識,而A01復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A01前開單方臆測情詞,即遽認主張為真。
⑵另A01復主張A02有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2858號通常保護令等節,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71頁、第117頁至120頁),然徵之A01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兩造所陳內容可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緣由,係屬兩造在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之過程中,因情緒控管失當所衍生之衝突,其通常保護令之對象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A02有對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不法侵害行為。況就兩造已就日常生活作息、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管教態度等細微生活瑣事流於主觀之相互指摘,然婚姻之經營與子女之共同照顧,本充滿個別差異與不同習慣,上開相互指責之點,本質上屬於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相處摩擦,斷無法直接推論A02即為不適任之親權人,故A01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②關於A02指摘A01非適任親權人部分:
⑴A02主張A01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OO適切之居住環境
及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等節,並於提出住處照片(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251頁至第289頁)等件為證,然徵之上開住所照片雖確有雜物及壁癌,但此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況且堆置大量雜物現場為倉庫區,亦非屋內居住環境,故是否得以此認定A01非適任親權人,容屬有疑。又未成年子女甲OO自出生後即與兩造於上開住所居住多年,尚無跡象顯示有居住環境不佳之疑慮,復經社工訪視期間亦認未成年子女甲OO現居住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切居住之處(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319頁),A02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憑A02此一主張。
⑵A02主張A01有對未成年子女甲OO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使其陷入忠誠議題等其他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固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影片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汽車照片(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40頁、卷二第279頁至第308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132頁)等件為證,然徵之A02所提其他相關事證,可知A01確實有為特定事件對未成年子女甲OO為管教、質問,並非毫無目標之謾罵,亦未見A01曾對未成年子女甲OO施加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復觀之其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僅係兩造在互動過程中之言語衝突、情緒對立與互相指責對方之情形,整體互動方式確實有呈現不利於親職合作之情況,此部分均難認A01係屬不適任親權人。
③復兩造雖均指摘對方傳送大量不實文字訊息謾罵,其中A
02曾大量傳送訊息予A01,內容略為小孩生病不能帶出門、小孩要上學9點以前應返家等,且亦會持續撥打電話以及重複傳送「小孩在哪裡?」等大量訊息,此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A01亦傳送大量訊息指責A02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不周、睡眠時間過晚等訊息,此有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二第65頁至第80頁),故此部分實屬兩造間持續互不信任,且因生活摩擦逐漸累積,導致彼此間僅存此等扭曲、對立之溝通模式,難謂何方較為理性或全然無過。再者,A02雖指摘A01惡意偷拍、錄音、錄影蒐證,此有LINE對話記錄中A01傳送大量居家生活照片藉此指摘A02之截圖記錄,然A02指摘A01的同時,自己亦持續對A01進行錄音,故兩造均企圖以錄音、錄影方式,藉此取得對方有為家庭暴力或為不適任親權人之證據,雙方舉措如出一轍,且皆無視此種蒐證行為,將使未成年子女被迫捲入父母之戰場,蒙受巨大之心理壓力。復徵之A01確曾在未成年子女甲OO面前表示A02騷擾、因此要叫警察帶走,又向未成年子女甲OO表示媽媽害你要上法院、害你住這裡等語,此有錄音光碟以及譯文在卷可佐(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A01此部分行為會導致未成年子女甲OO過早接觸成人糾紛,加劇忠誠衝突,已屬不當。然A02義多有排斥A01之支持系統,且其母亦於未成年子女甲OO面前批評A01,此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二第243頁、限閱卷),顯見雙方均未完全具備友善父母之表現。
④綜上,兩造前述各項指摘對方並非適格親權人,然細繹
各自提出之資料與證明,雙方實均有相同之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另除有互相謾罵、錄音錄影監控之舉措外,更各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他方之不當言行,是以兩造上開片面之指摘,均不可採。而本件不論由何造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均須進行會面交往,雙方亦會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倘兩造持續互不信任及缺乏友善父母之作為,終將使未成年子女甲OO長期處於兩造衝突的忠誠困境中,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甲OO身心健全成長。
⒍單獨親權部分
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於家調官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首先,兩造雖均表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考量彼等間顯未建立信任基礎及溝通模式,繼經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內容顯見渠等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教養問題應難有效溝通,而達一致共識,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另參酌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兩造皆表示喜愛與信任,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必須建立於父母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漠視彼此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參以未成年子女甲OO現年約6歲,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以及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故參酌其意見(見限閱卷);復觀諸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期間所提出之教養及探視計畫,其中A01對於A02過去因有兒童英語教學經驗,且曾協助未成年子女甲OO進行英語發音練習,而肯認A02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接觸語言有正確影響,亦對於A02與子女情感連結表達正面支持,A02則仍有持續指責及評論A01之情形,且就未成年子女甲OO寒托資訊說法前後矛盾,導致討論受阻(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二第9頁至22頁、第29頁至31頁、第243頁),顯見A01之態度較為友善開放,對於會面交往方案亦給與較多彈性;另A01亦能理解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可能產生之身心反應,並且主動觀察到未成年子女甲OO有疑似攻擊行為等身心狀況而求助專業資訊(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二第243頁、第246頁);又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現階段之受照顧情形良好,倘貿然變更其已熟悉之生活環境,其勢必須重新適應新環境,難認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認A01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末考量兩造目前未能體認到友善父母觀念的重要性,且不願意透過其他學習方式改善其等間相處及互動方式,現階段難以改變其等間僵固思想,因此本院審酌兩造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本件已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單獨任之。
(二)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親權後,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由A01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OO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分居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使未成年子女甲OO能繼續與A02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A02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A01為同住方,亦應本於善意促進A02與未成年子女甲OO之順利進行。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未來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雖酌定由A01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惟依上開
規定,A02對未成年子女甲OO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之請求,命A02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2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A01自陳其目前擔任清華大學美術研究員
,平均年薪超過100萬元,A02則表示其目前擔任外商壽險公司秘書年薪約95萬元、名下無負債、有定存,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9號卷一第20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A01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各年度之綜合所稅申報所得分別為47,000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A02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862,076元、218,239元、912,679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57頁)。再查未成年子女甲OO現年6歲,未成年子女甲OO目前與兩造均居住於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年度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27,55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O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甲OO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並考量A01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故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當,是A02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12,000元。故A01請求A0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4歲以前:㈠定期探視:
A02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A02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A02得於寒假另增加10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甲OO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一個週一起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 、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甲OO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1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未成年子女甲OO與A01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2過年。接送方式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期間:
⒈於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節若未遇週
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A02得於清明節、兒童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⒉於每年母親節及A02生日(即7月19日),未成年子女甲OO與A
02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8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9時。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A02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OO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3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4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1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A02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A01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㈣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
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A01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A02,A02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