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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民至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吳○澤、吳○霏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聲

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4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惟對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未能達成共識。2名子女仍將繼續居住在新北市,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為基準,請求相對人負擔每名子女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1/2之扶養費用即每月每名子女扶養費13,113元。

㈡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

⒈聲請人坦承現今經營之麥芽堂牙體技術所,近幾個月淨收入

確實平均約有25萬元左右,惟公司營收有高有低、時有波動,過去幾年因疫情影響,聲請人公司訂單亦受影響而大幅減少,且於保護令核發之前,相對人時常至聲請人公司大吵大鬧,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運營,更有員工因工作氣氛不佳而離職,上述種種成本及虧損均由聲請人一人負擔,是以,聲請人過去數年來之每月淨收入並非均可達25萬元,併此敘明。

⒉相對人現今從事美容美體業,美容美體業者若當月業績良好

時,均會發放獎金,就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幾乎每月均得拿到2至3萬元之獎金,加上每月本薪4萬至5萬元,相對人每月收入應為7萬至8萬元,且不用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絕不可能如相對人所稱,工作至今而毫無存款。且相對人現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收入尚屬優渥,顯有足夠經濟能力以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教育、醫療費用實際上所需之費用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處之新北市每月每位僅26,223元之標準,聲請人僅以前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付之一半即每月13,113元作為計算基礎,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費用,洵屬合理。亦即,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使兩造離婚,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然存在,相對人並無任何合理依據得主張自己不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且扶養費之本旨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與成長需求,自不能以雙方父母所得高低之比例作為完全依照比例負擔之準據。

⒊倘若仍以一定收入比例酌定本案之扶養費用之負擔比例,懇

請切莫以聲請人目前收入較相對人高,即以1比5顯然失衡之比例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未來聲請人開設之公司亦可能又受到如疫情等其他市場之挑戰,未必至2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均能有前開之收入。聲請人僅靠自身撫育2位子女,自然對聲請人之事業亦有影響,且聲請人不少收入每月已投入房貸繳納,因此降低許多能撫育子女之收入。

⒋爰此,懇請衡酌上情,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2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3,113元,或僅稍微減低相對人扶養費用之負擔。

㈢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判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澤、吳○

霏分別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扶養費各13,113元。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在起訴之前都是家管並無任收入,當時相對人協助聲請人各種公司的業務,並沒有受領薪水,所以相對人目前沒有辦法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有經營一家麥芽堂牙體技術所,聲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每月大約有25萬元淨收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

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於114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對於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未有約定等情,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⒉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兩造既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吳○澤、吳○霏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吳○澤、吳○霏扶養費,自屬有據。至聲請人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為成年子女吳○澤、吳○霏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自111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47,630元、595,222元、15,05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6,133,985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56頁),再依聲請人所陳:經營牙體技術所,每月收入大約25萬元等語,相對人則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助理工作,自今年7 月才開始工作,目前收入約莫4 萬元至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3頁),可知聲請人之資力較相對人為優渥,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而付出較多心力,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至於聲請人所指收入可能受到如疫情等市場之挑戰,未必至2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均必定能有前開之收入云云,此乃之後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問題,應非本院酌定扶養費時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⒋關於吳○澤、吳○霏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現年分別為6歲、3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聲請人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住居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綜衡吳○澤、吳○霏之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30,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吳○澤、吳○霏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請求扶養費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