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2號聲 請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應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A03之父,即相對人A04,與其前配偶B育有3名已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2、A03、關係人A05。相對人因罹患疾病之身體因素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博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楷長照中心)迄今,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要求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5支付。
㈡惟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出生以來,因沉迷賭博,於其與B離婚
前即未固定給付家庭生活費,多數時間在外與其他女子同住,僅偶爾返家支付金錢或食物扶養聲請人二人,甚至曾強逼B出售名下不動產以協助相對人償還債務,導致B必須帶著聲請人二人及A05在外租屋居住,嗣B於84年間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此後聲請人二人幾乎未曾與相對人見面,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時期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曾任職大同公司期間有給付扶養費,然依證人即關係
人A01之證詞,相對人嗜賭成性,甚少拿錢回家,即使有拿錢回家也會再索回去清償賭債。其後,相對人自營工廠,但經營不善、又簽賭、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以A01名義貸款,使A01不得售屋還債。相對人長年未扶養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5,三名子女須依靠母親代工所得、母親娘家接濟、及自行半工半讀,方能維持生計。
㈣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曾交往十個女人,無能力拿
錢回家給B及子女。相對人陳稱其曾每日提供500元家庭生活費或支付房租云云,然與證人A05、A01到庭所述不符,且未能提出具體佐證,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㈤聲請人A03(次子)陳述:
A03記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三名子女的三餐均由母親B提供。A03不知相對人是否有拿錢回家,但相對人未曾帶三名子女外出用餐。A03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親眼看見相對人毆打B、向B要錢。
相對人曾購置兩間房地,但是,B的娘家有幫忙出錢。相對人曾在大同公司工作,離住家很近。A03與相對人關係很淺,幾無互動,相對人與B離婚後,父子無來往,A03隨母親B生活。A03就讀高中時,B與涂順源再婚,A03隨母親B與繼父涂順源同住。A03半工半讀,常深夜才回家。
A03有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工作,每月底薪4萬元,近三年因公司獲利較佳,月收入包含獎金有9萬元,前妻陳文佩已過世,須獨力扶養尚就讀大學二年級的子女王朔明。
㈥退步言,縱認不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
聲請人A02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月薪僅34,80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扣除A02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及分擔母親B之扶養費8,742元(計算式:26,226元/3名子女=8,742元)後,已所剩無幾。聲請人A03從事內勤行政,112年平均月薪約92,495元,然A03之前妻陳文佩已過世,A03須扶養尚在就讀大學之子女王朔明,亦須分擔其母B之扶養費8,742元,及支付房貸20,199元,扣除A03自己每月生活支出26,226元及前揭須給付之扶養費、貸款後,A03所能留存金額不多,顯見聲請人二人均無餘力分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二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人,若無法免除扶養義務,仍有減輕扶養義務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㈦並聲明:⒈聲請人A02及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於64年至70幾年間任職大同公司,由公司派至美國工
作,相對人在美國所賺薪資都匯入台灣帳戶,相對人將薪水全交由聲請人之母B作為家庭生活費。後來,相對人與朋友經營塑膠模具工廠,剛開始有賺錢,收入亦全交給聲請人母親B,後來工廠經營不善倒閉,相對人去駕駛計程車,當時每日提供500元給B作為家庭生活費。
㈡B帶三名子女搬到板橋租屋時,相對人曾負擔每月租金1萬元
。B後來在新莊購屋,由相對人去銀行簽名辦理貸款。相對人否認曾動手毆打B,B到庭所述不實。
B欺騙相對人說要辦理假離婚,B離婚後二、三年就跟他人再婚,更帶走三名子女,教唆三名子女拒絕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因此生氣不理三名子女。但是,相對人離婚後,長子A02曾去找相對人索錢。相對人後來繼承父母遺產,亦有提供部分給子女花用。相對人之母過世時,相對人有拿「手尾錢」給長子A02。
㈢相對人目前受社會局安置在博楷長照中心,相對人不希望繼
續住在長照中心,若聲請人不願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可以去住山上老家的貨櫃屋,與自己胞兄同住,但相對人眼睛看不清楚而無法騎車,只能由相對人胞兄去幫忙採買日用品。相對人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5,000元,因聲請人二人有收入,致相對人無法申請其他社會補助等語。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與前妻B於婚姻期間,
於67年1月3日、69年1月24日、70年1月24日,分別生下聲請人A02、A03、關係人A05三名子女,嗣於84年1月10日離婚,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5、A01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405549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47頁)可稽。
相對人原本與同居人租屋同住,該同居人疑似為躲債而跑掉,租屋處亦無法繼續居住,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安置必要,故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博楷長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35,000元及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相對人目前行動及陳述能力皆正常,僅有糖尿病、失明情況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405549號函及本院書記官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114年5月14日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51頁)可佐。
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勞退個人專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1日核發一次退休金45,483元。相對人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列社福津貼:自105年至114年每年領有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自105年7月至12月領有4,494元之老人健保補助;106年領有8,988元之老人健保補助;107年領有3,324元之老人健保補助;108年至109年每年領有8,988元之老人健保補助;110年至114年每年領有9,912元之老人健保補助,此有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後分別獲覆114年8月1日新北社老字第1141528291號函暨所附A04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及114年8月5日保退四字第1141326884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45-247、273頁)可憑。
參酌關係人A05另案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命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4年2月4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在案,另依該裁定記載「相對人現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02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列印頁附卷為憑。
相對人自111年至113年之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0元、241,100元、274,000元,名下有汽車3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10頁)可參。
相對人現因罹患疾病而無法自理生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2月4日起將相對人安置於博楷長照中心迄今,因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且無工作能力,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未達新北市之最低生活標準,堪認相對人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聲請人A02、A03及關係人A05分別於67年1月3日、69年1月24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成年且為相對人之子女,三人依法對於相對人共同負有第一順位的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而請
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據其等到庭指述綦詳,並經下列證人到庭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胞妹A05到庭陳稱:「我也有另案聲請免
除扶養(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我的印象中,相對人有在大同公司上班,後來也有開計程車。相對人沒有養我,我每天去阿姨家吃飯,媽媽在工廠或家裡做手工,媽媽不在家,我就要去阿姨家吃飯。我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媽媽,我還要煮飯給他吃,我知道相對人有買過兩間房間,但相對人沒有拿錢回家。相對人開工廠但沒有幾年。相對人開計程車也沒有拿錢回家,我從國小開始就幫家裡煮飯,菜錢都是媽媽拿給我,我要去買菜,一個禮拜媽媽給我100元。我高中畢業,國中畢業後就去讀建教合作,從事美髮,月入3到5萬元,我離婚,有一個子女已成年,子女隨父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⒉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母親A01到庭陳稱:「我與相對人離婚前,從事衣服手工,做出家人的僧服,當時每月賺2到3萬元。
我與相對人65年結婚,第二年生大兒子(A02),相對人後來由大同公司派去美國工作半年,相對人賺的錢都沒有拿給我,偶爾會動手打我,相對人長年簽賭,偶爾給我錢,若吵架就要把錢拿回去。我懷孕女兒(A05)時,相對人向我討錢回去,兩人言語不合,相對人就動手打我。相對人從美國回來沒多久,就沒有繼續在大同公司上班,後來就去跟人家遊行,很少回來,我就自己賺錢養小孩,若生活上不夠,我的妹妹與弟弟就會接濟我們的生活。相對人雖然偶爾拿錢回家,但缺錢的時候就把錢要回去。相對人還偷我的證件去貸款,我沒有拿到貸款。後來為了清償相對人的賭債與房貸,我就把房子賣掉,賣掉房子後,就搬到板橋租房子,有一次小孩要繳納學費,相對人說他的錢在女朋友那裡,但相對人一去就不知去向。相對人開計程車時並沒有每天給我500元,相對人曾經帶著債主到家裡要10萬元,我說沒有錢,相對人就動手打我,後來就把10萬元拿走。後來我跟債主要求拿回10萬元,債主說那是相對人欠賭債怎麼可能還給我。相對人後來賣土地,卻說我沒有福氣花他們家的家產,相對人賣的錢都沒有拿給我。相對人會到山上賭博,若缺錢就回家裡要錢,若我不給,就動手打我。我與相對人離婚後就沒有來往。聲請人A02高中沒有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收入3萬多元,沒有結婚,他跟我一起住,房子是我的。我有再婚,但沒有再生育,我跟丈夫及長子同住。我的貸款都是兩個兒子協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證人B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另案亦到庭具結證稱:「小孩子很小的時候,從聲請人一出生到幼稚園、國小1、2年級,幾乎都是我住在對面的妹妹(江玉麗)幫忙,因為當時我要從事衣服代工,大兒子(A02)九個月大時,相對人去美國工作半年回來繼續去大同上班,當時女兒(A05)還沒出生,我還懷孕,相對人就離職出去自己開工廠,相對人開工廠後沒有拿錢回來也很少回家,大概1、2年後,沒有生意,工廠倒閉,相對人都在簽賭,當時除了我自己工作以外,其他是靠我弟、我妹以及娘家接濟維生,家裡三餐都是我在處理,小孩也會幫忙,相對人很少回來幫忙家務。聲請人出生後,家中開銷都是我在賺,相對人很少拿錢回來,有拿錢回來也會要回去,大概是要還賭債,相對人也曾到我娘家借錢。我與相對人離婚後,聲請人A05跟我一起住,離婚後我跟相對人就分開,我在板橋租房子,84年離婚後就是如此。
離婚後相對人曾經帶著債主到我板橋租屋處跟我要錢去還債,我不給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打我,當時三名子女都抱著我哭,相對人還罵我。後來我去向相對人大嫂要求拿回我給相對人的10萬元,相對人的大嫂跟我說:這筆錢用來還相對人欠的賭債都不夠,不可能還給我。聲請人A05出生時,我們仍住在我名下的土城房屋,後來,聲請人A05讀小學三年級時,我們到板橋租屋,還沒離婚,相對人就幾乎不在家,他通常在外居住,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一起同住,我跟子女繼續在板橋住一年多,之後我帶著子女到新莊租屋,最後到樹林買房。我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支付聲請人A05之扶養費,相對人完全沒有來看聲請人A05,離婚前相對人就很少回家陪A05。我有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但相對人說他的錢在他的女人那邊,然後相對人一走了之。有一天晚上,相對人叫我去代書處簽名,當時我才知道相對人用我名下房屋去辦貸款,相對人只叫我去簽名,但我完全沒有看到錢。後來貸款繳不出來,相對人也沒有回來付錢且不見人影,債主來追債,我就賣掉房子還債。我做衣服的家庭代工,大約每月賺錢2至3萬元,不足處由娘家資助。三名子女都是半工半讀或助學貸款。相對人去美國半年期間,子女生病亦由我自己照顧,我不知道相對人有任何安家費可以領,相對人去美國,我並不知情。那時候收入都是我妹妹或娘家幫忙,當時我還有做代工,相對人在美國期間,我幾乎都住我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4頁的另案非訟事件筆錄)。
⒊關係人即聲請人二人之阿姨江玉麗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471號另案中到庭具結證稱:「兩造、A05、A01過往同住期間,生活狀況剛開始還可以,後來就很少看到相對人回家。我的父母有種菜、種米,哥哥回老家會帶回來給B,B有在做車衣服的家庭代工,剛開始相對人有在大同公司上班,當時有拿錢回家,後來相對人找我老公去外面開工廠,據我所知,沒有錢拿回家,我老公也沒有拿錢回來,因為工廠沒生意,我老公跟相對人後來都在簽大家樂。我去我姐姐家都沒有看到相對人。相對人與B離婚後,我沒有聽B說過相對人有拿錢給B。B有跟我說過相對人把B名下不動產賣掉,因為相對人簽賭,債權人找到家裡來,為了還債所以賣房。B工作收入不太足以扶養三名子女,所以,A05、A03都會來我家吃飯。A05讀幼稚園到國小1、2年級我搬走為止都會到我家吃飯。我都沒有看到相對人回來,我就住他們家對面。相對人有沒有付錢我不清楚,B說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00頁的另案非訟事件筆錄)。
㈢依前揭證人A05、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江玉麗、B於另
案中之證述,並參酌相對人答辯,可知相對人於64年至70幾年間任職大同公司,A02九個月大時,大同公司派相對人至美國工作半年,相對人返台後繼續在大同公司上班,然相對人離職後便鮮少返家,陸續以開塑膠模具工廠、開計程車為業,相對人陳稱其工作收入均有交給B作為家用;聲請人的阿姨江玉麗於另案中陳稱相對人與A01及子女同住初期的生活狀況還可以,後來很少看到相對人回家,相對人任職大同公司期間有拿錢回家,嗣相對人自行在外開工廠便未拿錢回家;A01則稱相對人長年簽賭,偶爾拿錢回家給A01,但相對人缺錢或吵架便索回錢,相對人曾帶債主至家裡索債10萬元,相對人曾偷A01的證件辦貸款,A01為還相對人賭債及房貸,故將自己名下之房屋出售,其後,A01攜三名子女在外租屋居住,三名子女由A01獨力賺錢扶養,A01從事衣服手工,當時每月收入2至3萬元,若收入不足以扶養子女,需仰賴A01娘家接濟度日,相對人與B於84年1月10日離婚後未再來往,相對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然相對人陳稱其與B離婚後,相對人有拿錢給子女花用、有將相對人之老母的手尾錢給A02、曾負擔三名子女與彼等母親的房租、協助B辦理房貸等情。依社會家庭常情推論,縱使相對人提供家用金錢不穩定,但不至於全無提供金錢。何況,B婚後從事衣服代工,每月收入2至3萬元,相對人有提供金錢給B作為家用,但相對人缺錢時會討錢回去,又相對人與B於84年間離婚時,聲請人A02、A03已分別年滿17歲、14歲,已接近成年,是認相對人非全然置聲請人二人於不顧,故無法逕認相對人過去完全未依其經濟能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故不得據此認為相對人完全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二人的義務,縱實質上未提供聲請人二人足夠關懷照顧,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
然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A02、A03時間,分別至其等17歲、14歲,84年間相對人與B離婚,聲請人二人自述當時均需仰賴母親A01工作及母親娘家接濟,且需半工半讀,方足以維持生活,是認聲請人二人已接近自立生活,相對人離婚後鮮少返家或提供金錢,期間相對人疏於探視照顧聲請人二人,致兩造親子親情薄弱,相對人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責任,如令聲請人二人完全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是認聲請人二人符合減輕扶養義務的要件,本院得依職權衡量減輕扶養程度,不受請求人聲明拘束。
㈣相對人自114年2月4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博楷長
照中心迄今,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計(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040554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佐。
聲請人二人陳述其等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如前揭主張,(見本院卷第22頁、第280頁非訟事件筆錄)。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A02、A03及關係人A05於111年至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A02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415,369元、419,844元、439,50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A03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655,559元、1,192,346元、1,456,325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5筆,財產總額為2,426,850元;關係人A05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2元、0元、5元,名下有房屋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6,330元,此有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5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87、91-196、213-224頁)可稽。
聲請人A02、A03及關係人A05三人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故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相對人目前在新北市的博楷長照中心,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醫療等其它相關費用另以新北市政府實際先行支付額計,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行動能力正常,但有糖尿病、失明情況,相對人雖稱其能到山上老家的貨櫃屋與其胞兄同住,然相對人眼睛看不清楚,即使回到山上貨櫃屋居住,仍需要他人協助提供食物或照料生活,故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應以每月27,557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每月領5,020元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相對人每月尚需22,53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7,557元-5,020元=22,537元),參酌聲請人二人及關係人A05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社會經濟與一般人生活水準,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其等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攤7,512元(計算式:22,537元/3人=7,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存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審酌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復審酌相對人分別扶養聲請人A02、A03至其等年滿17歲、14歲,已接近成年,另依聲請人二人陳稱其等經濟狀況及參考其等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A02擔任送貨司機,平均月薪為34,800元,113年所得為439,503元,尚需分擔扶養B之扶養費;聲請人A03在證券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包含獎金約9萬元,113年所得為1,456,325元,除需分擔扶養B之扶養費外,亦需扶養尚在就讀大學的子女王朔明及每月還房貸20,199元,再審酌關係人A05前另案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裁定命「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4年2月4日起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在案,爰認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人每月負擔4,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聲請人A02、A03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本案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應分別負擔4,500元之扶養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