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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第476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

A04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5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A01、A04、A02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相對人A05亦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得於未成年子女A01結束安置前由安置機構安排下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A01結束安置後,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結束安置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聲請人A02之聲請均駁回。

七、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4、A01、A02(下逕以姓名分別稱之,就A04、A01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5(下逕以姓名稱之)給付未來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於114年8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扶養費各為13,113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112頁)。而A05則於114年7月23日具狀提出反聲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併請求給付未來扶養費各13,113元。核A04、A01、A02所為上開聲請以及A05所為之上開反聲請,皆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非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又屬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3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親權部分:A02與A05(下合稱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經A02辦理認領登記,惟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共同行使其等親權,但未約定扶養費之分擔等方式,然A05自113年11月11日逕自離家後,始不知去向而無從聯繫,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A02單獨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及處理其等事務之需要,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任之等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部分:倘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則A05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子女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26,226元,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6,226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數額各為13,113元,故請求A05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113元等語。

(三)反聲請答辯部分:A05自113年11月11日離家後,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A02照顧,嗣A05又未按兩造約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會面交往;114年3月7日本應由A05照顧未成年子2人,然其卻失聯,A02當日因工作而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照顧,A05卻進而使A01於114年3月7日遭社會局安置迄今,另A04原僅約定由A05短暫照顧,現卻仍由A05照顧中,期間A05均拒絕回覆A02訊息,使A02無法與A04進行會面交往,A05顯非友善父母,又A05曾於兩造同居期間有偷竊行為,亦曾涉犯竊盜罪遭判刑,故A05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並聲明:⒈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2單獨任之。⑵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各扶養費13,11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⒉反聲請部分:駁回A05之反聲請。

二、A05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然A02於113年11月11日逕自更換門鎖並將A05趕出家門,A05因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4年1月經社工協調後而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平日由A02照顧,假日則由A05照顧,嗣A01因受社工之建議而經安置中,而A04則於114年3月7日由A05照顧迄今,期間A02均未與A05聯繫約定與A04會面交往之時間,且其不顧子女利益而拒絕讓A01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A02所為顯非適任親權人。

(二)又A05現任職全聯福利中心,每月薪資穩定且固定,現照顧A04之情況穩定,又A05之胞妹居住於A05住處附近,隨時可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而A02情緒管理有嚴重障礙,復未考慮未成年子女2人之感受及最佳利益,無論係考量幼兒從母原則、兩造與子女間之互動關係、或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及對於家庭、學校等環境的重新適應成本,或考量主要照顧者優先原則,甚或考量親權人之性格對子女人格發展之影響,均係由A05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部分:倘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A05單獨行使或負擔,則未成年子女2人將與A05一同居住於新北市,而A02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應分擔子女所需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26,226元,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6,226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數額各為13,113元,請求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113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聲請部分:駁回A02之聲請。⒉反聲請部分:⑴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5單獨任之。⑵A02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五期視為已到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A02聲請以及A05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經A02分別於107年4

月3日、108年7月25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2之認領登記資料為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99頁至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⒊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2人受照護之情形,以及兩造是否適

任親權人,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該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A02改定親權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A02提出本案時,

其是欲爭取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然現未成年子女A04具備與A05同住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A04對A02的態度已轉淡,故A02表明只爭取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其不願見到未成年子女A01再度被A05丟下,自陳會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想要爭取未成年子女A01獲得家人公平的愛,不要受到A05不平等的對待,故僅爭取未成年子女A01之單獨親權,另A02也覺得自身無法同時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因此A02僅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意願。

②A05改定親權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A05認為A02對未成

年子女2人的教養不佳,其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2人再讓A02獨自照顧,自信其現在的生活及經濟都已穩定,可以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故A05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評估A05具備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者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③經濟能力評估:兩造都有工作和收入,但A02表示其經濟

透支,確實有信貸及車貸等債務在身,需要向朋友支援來平衡收支,A05則表明其經濟可有結餘;評估目前兩造各自的經濟狀態,A02是比較吃緊的,甚至需要向他人請求幫忙,相較下A05的經濟狀況會是比較穩定的一方,但未成年子女2人還是應由兩造合作分攤教育費及生活費才是,兩造都要善盡一己之力來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的開銷費用。

④親子關係評估:兩造都表述分居前他們都有陪伴未成年

子女2人相處,生活中也對未成年子女2人有付出照顧和管教,兩造分居後,A02抱怨A05未按時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A05抱怨A02未讓未成年子女2人正常就學,兩造分居約4個月時,未成年子女A01便被社工安排安置至今,未成年子女A04轉由A05同住至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A01均有保持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A04則未特別與A02保持接觸,並於訪視時表明A02曾對他說不要他,也曾向老師說過照顧他們很累,另表明現在和A05同住的生活很好;未成年子女A01於訪視時則表示以前兩造都有陪他玩,但功課會是媽媽在處理;評估兩造都有表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2人的互動經驗,也都認為自己是疼愛未成年子女2人的,然如今未成年子女A04對A05好感程度明顯較高,並比較喜歡與A05同住的生活,未成年子女A01則對兩造的感覺都是差不多,沒有明顯偏好兩造任一方。

⑤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對未成年子女A04而言,A02是一

個在以前只要和A05吵架就會趕走A05的爸爸,和A02同住時上學經常遲到,平常也不會陪他玩,所以未成年子女A04表明要和A05同住,有事情也同意讓A05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A01則考量A02家裡有電視可以看及有玩具可以玩,所以想要與A02同住,但他的事情要兩造一起處理;評估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對未來的居住地址及親權行使有他們自己的看法及決定,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年紀相近,未成年子女2人應優先手足共同居住相互照應扶持會更理想。

⑥探視安排:不論未成年子女2人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

的聯絡狀態不太好,故探視應訂定明確,減少紛爭,另未成年子女2人都願意和兩造各自接觸,故兩造都不應有阻撓對方與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探視之行為,不應有剝奪未成年子女2人與兩造任一方聯絡接觸維持親子關係之作為。

⑦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以現居地的住

所環境狀態而言,A02之住家環境需要整頓,因較多處有物品堆放及雜亂情形,以兩造各自的工作而言,兩造都可能在假日上班,A02表明會調整工作時間,屆時不在假日工作,A05則會讓未成年子女2人在家自行活動,雖然未成年子女2人都已滿6歲,但無人看顧安全難免存有疑慮,另A02於訪視時表達其在113年12月及114年1月曾向社工提出安置未成年子女2人之要求,日後A02是否會再有遇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想安置其等之行為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未成年子女A04要與A05同住,未成年子女A01想與A02同住,但未成年子女A01表明他的事情要A05也能參與打理;評估A02前段婚姻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負起照顧之責,故若要A02同時照顧前段婚姻之未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A04、A01,對A02來說會是吃力的,如今A02與未成年子女A04也都沒有意願想和彼此同住,而未成年子女A04現受A05的照顧也無礙,故未成年子女A04由A05單獨行使親權及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是可行的,至於未成年子女A01,建議優先讓其等手足同住生活,讓未成年子女2人在一方的照顧下穩定成長,並與未同住方保持探視維持親子關係,兩造應放下對彼此的怨懟,友善及理性合作;社工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77頁)。

⒋A02雖執前詞主張A05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或有其他不

適任親權人之處,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和解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然此為A05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主張A02經常使未成年子女2人未穩定就學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亦提出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然查:

⑴關於A02指摘A05未適任親權人部分:

A02主張A05有涉犯竊盜刑事案件紀錄乙節,經核閱兩造所提出卷內相關事證,可知A05雖涉犯竊盜罪,惟其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遂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3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另關於A05與A02間有竊盜糾紛,兩造遂於112年1月30日約定由A05賠償A022萬元,有和解書為憑(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53頁)。衡以A05雖曾涉犯竊盜等罪,然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已無再從事非法行為,要難僅以A05過往之刑事犯罪紀錄即推認其為不適任親權人,故A02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A02復主張A05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A04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於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23頁至第141頁);然徵之上開對話記錄截圖內容,均係兩造甫分居期間,就婚姻、財務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等事宜,互相指責、爭執不休,而其中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部分僅有如下對話記錄:A02傳送「星期日也和你一起同住,星期一你方便直接帶去上課,星期一傍晚我在去帶小孩,禮拜堂要轉達你等等5點去接小孩」之訊息,A05回覆「這禮拜你自己帶,之後換成隔週吧」等訊息,稽之上開訊息並無何A05阻撓A02會面交往情狀,反係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該如何接送、照顧時間互為討論,實難認定A05有何非友善父母作為,故A02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⑵關於A05指摘A02非適任親權人部分:

A05主張A02使未成年子女2人上學經常遲到且經濟狀況不佳等節,雖經社工訪視可知未成年子女A04確實曾表示A02會睡過頭導致其等就學遲到(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75頁),惟其頻率與次數不明,亦無任何校方輔導、關懷記錄,堪認上開程度仍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復經社工訪視A02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A05復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A05單方臆測情詞,即遽認主張為真。

⑶綜上,兩造前述各項指摘對方並非適格親權人,均非可

採。而本件不論由何造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均須進行會面交往,雙方亦會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倘兩造持續互不信任,缺乏友善父母之作為,終將使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處於兩造衝突的忠誠困境中,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成長。

⒌本院斟酌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於社工訪視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表達之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首先,兩造雖均表示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然考量彼等間顯未建立信任基礎及溝通模式,繼經前開訪視報告內容顯見渠等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問題應難有效溝通,而達一致共識,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另參酌訪視報告及全卷事證,可知A04自114年3月7日起即由A05照顧迄今,A01則經社工安排安置於機構,A01雖表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適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必須建立於父母分居後,仍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之前提下,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漠視彼此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參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現年約8歲、7歲,依其年齡及學習過程,應有足夠之能力及智識能適切表達其受照顧之情況,與由何人任其親權人較為妥適,故參酌其等意見(見限閱卷);復觀諸A05現為A04之主要照顧者且其現階段之受照顧情形良好,自不宜貿然變更主要照顧者,又無相關事證可佐A05親職能力不佳,而無法行使親權,因此本院考量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認A05是合適的主要照顧者。末考量兩造經本院曉諭接受親職教育課程,A05即表示有意願參與,然A02則表示沒有意願參與(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第112頁),益徵A02對A05有明顯敵意,而目前未能體認到友善父母觀念的重要性,且不願意透過其他學習方式改善自己與A05及未成年子女2人相處及互動方式,現階段難以改變其僵固思想,因此本院審酌兩造自分居後所生之對立與衝突,目前尚無法建立友善溝通管道,如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子女有不利影響,本件已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本院認由A05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5單獨任之。

(二)關於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改定親權後,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

A05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仍年幼,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分居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使未成年子女2人能繼續與A02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狀況、兩造住家距離及A01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職權酌定A02與A04及A01於終止安置返家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惟A01於終止安置返家前,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A05為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A02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未來扶養費用部分: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即明。⒉本件雖改定由A05單獨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惟依上開

規定,A02對未成年子女2人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5之請求,命A02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A02給付定期金,先予敘明。

⒊衡以兩造資力,據A02於訪視陳述其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

資約3萬元,A05則於訪視陳述其目前為全聯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3萬元,業據兩造於訪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16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A02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各年度之綜合所稅申報所得分別為325,152元、246,075元、216,062元,名下有5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810元;A05自111年起至113年止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分別為27,091元、0元、189,973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卷一第207頁至第240頁)。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8歲及7歲,未成年子女A04目前與A05居住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A01則經社工安排安置於機構,且其等現分別就讀國小

一、二年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元。至A05雖以新北市112年平均消費支出26,226元為請求數額依據,惟依兩造所述及所得清單內容,可知兩造年度合計所得低於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逾100萬元),堪認以其等所得尚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考量A05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亦應評價,故認由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適當,是兩造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故A05請求A02應自本裁定主文第一項酌定A04之親權確定之日起至A04成年之日止;A02自A01結束安置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年滿14歲以前:㈠定期探視:

A02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下午6時起至周日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或所在地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如該週適逢連續假期,A02會面交往之起訖日為連續假期之首日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2人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A02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2人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一個週一起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初五):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5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 、119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A05過年。

接送方式同前。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農曆春節期間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期間:

於每年父親節,未成年子女2人與A02共度,若該日為假日,會面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若該日非假日,則會面時間為下午6時至下午9時。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A02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14歲之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A02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A02於探視期間遲誤30分鐘以上,除經A05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5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探視之一方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主要照顧之一方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㈣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運動會、各項未

成年子女表演或比賽等活動,A05應於知悉後5日內告知A02,A02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