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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A02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4年 1 月間,雙方於本院成立調解,就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相對人並得依照調解筆錄所定之時間方式與A01會面交往。

㈡然相對人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從未前來探視A01,並對A01不

聞不問、未曾給付A01之扶養費,甚至不斷對聲請人為騷擾、惡意攻擊、網路公審等行為。此外,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證明確:

⒈相對人不斷灌輸A01不正確的價值觀及資訊,要求A01不要叫

聲請人再婚配偶為媽媽、不要叫其他人媽媽等語,然相對人在調解程序時,既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如今聲請人已再婚,再婚配偶也十分照顧A01,將之視如己出,相對人卻仍然不斷灌輸此等不正確、對子女未來人格發展有嚴重影響的觀念,實屬不妥。

⒉另相對人還要求A01跟其他人說自己比較喜歡跟相對人相處,

事實上A01十分喜歡與聲請人相處,並無相對人所述的A01不喜歡跟聲請人相處的情形。

⒊此外,相對人有錢去做指甲、接髮,但卻不願意給A01的扶養

費,此有聲請人所提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男友的對話紀錄可佐,另先前聲請人母親也主動傳訊息給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是否可以幫未成年子女買一點衣服,相對人卻不讀不回,另前次開完庭後,相對人馬上就藉口感冒沒有要來接A01,顯見相對人對於A01根本毫不在乎。

⒋相對人於原定探視時間前(亦即上開前次庭期結束後),未

提前告知不能來接A01,反而還故意問能不能接小孩,相對人明明就很清楚知道那週可以來接,怎麼可能連探視時間都會忘記,相對人卻於接近探視時間,始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探視。然而參照相對人所發布的IG限時動態,可知相對人旋於隔天立即外出遊玩,顯見相對人根本就是不願意探視A01,而非感冒無法前來,相對人對於法院善意提出履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及地點,視而不見。顯見相對人在開庭前為了演戲,按時接送A01,但是在法院開完庭後,到了相對人第一次要接A01的時間,相對人就沒有履行身為母親的職責,且從截圖的時間來看,電影票購買時間是為115年1月24日星期六18點31分,電影場次時間為星期六晚上22點,並未看出相對人有身體不適、不能顧小孩的情形,甚至相對人還可以去找自己的「乾兒子」,但卻連自己的親生子女都可以不用探視,身為母親卻這樣對待自己的親生女兒,實在令人倍感唏噓。

㈢綜上,相對人有疏於照顧子女之情形,明顯對子女有不良影

響,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調整及限縮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變更上開調解筆錄第四項會面交往方式改為相對人偶數月得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一次,時間為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5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因兩造間有過多訟爭,相對人希望會面交往由聲請人母親與

相對人交接A01,相對人希望依上開照調解筆錄所定的時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交接子女。

㈡114 年11月14日聲請人有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母

親跟相對人說A01沒有衣服、鞋子,要求相對人多買一些,拿回去聲請人那裡,那時候寒流要來了,A01還是穿夏天的衣服,所以相對人有幫小孩添購衣服跟鞋子,已經超過該月需支付的扶養費用。相對人115 年1 月初除了買了衣服,還轉帳了5千塊的扶養費。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定。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應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兩造前於112年11月2日

協議離婚,約定就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14年 1 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28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成立調解,就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8歲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並得依照調解筆錄所定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等情,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查閱無訛。

㈡就本件究有無改定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於離婚至113年間可以穩定和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兩造過往可以穩定安排會面。

⒉現在會面狀況評估:兩造從114年 1 月後對於會面安排有困

難,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情緒狀況不穩,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心情,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探視受阻之情形,且相對人114年至今僅能會面未成年子女2至3次。評估兩造目前會面有困難,有會面協助之必要,且兩造對於安排會面以及聯繫上存有歧見,故無法安排會面。

⒊未來會面規劃評估:聲請人因擔心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況,未來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希望明定會面時間,並穩定會面。

⒋會面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靈為由,

拒絕安排會面,相對人則一直受聲請人干擾或訴訟威脅,暫時無法會面,相對人希望明訂會面方案,並穩定和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聲請人未能盡善理解會面正確認知,相對人對於會面有基本認知。

⒌善意父母内涵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目

前相對人無法穩定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兩造因為過去財務問題有爭議,及兩造對於會上難以合作。評估兩造皆未具備良好善意父母内涵。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⒎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造兩造陳述,兩

造目前對於會面方式存有歧見,且兩造針對探視、教養以及扶養費用上難以共識及合作,又相對人目前有探視受阻之情形,惟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兩造之關愛,故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了解友善父母之意涵,並建請法院協助明訂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42068485號函暨所附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

㈢依上調查,可知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至113年間尚能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然自114年1月後,兩造雖於本院成立調解筆錄,然相對人探視子女卻未能穩定進行,聲請人指陳相對人有疏於照顧A01之情形,請求改定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表示應聲請人方之要求為A01添購衣服鞋子等情並未爭執,另就相對人給付之5,000元主張為返還聲請人之借款而非扶養費,另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本院審理結束後,未於原定會面交往時間探視A01乙情,雖提出相關相對人隔日購買電影票之截圖照片,指陳相對人應無身體不適卻稱其感冒未前來探視子女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認定相對人當日是否未曾身體不適,凡此益徵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紛爭,且無互信基礎,導致聲請人因過往經驗對相對人有不信任,然此尚難謂相對人已疏於保護教養A01,且審酌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時間為:每月第2個、第4個週五下午9時起至周六下午9時止,會面交往時間並非頻繁,故尚難因此即認本件有改定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必要。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114年 1 月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1228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9號就相對人與A01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成立調解,且調解成立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有嚴重違反該調解內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觀諸該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案及依聲請人提出事證,均難認原會面交往方案有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難認有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