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楊雅勻律師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楊雅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10歲時即與聲請人母
親許芳珍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經常流連在外賭博,因此積欠大筆賭債及卡債,並為還債於民國90年即前往大陸工作,是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為聲請人母親許芳珍單獨照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幾乎無聞問,而相對人於大陸賺取之金錢,亦全部用於償還賭債,未曾提供金錢用以照顧聲請人,故聲請人自出生起,除為聲請人母親獨立照養,生活所需亦為聲請人母親單獨支出,甚至,聲請人母親還需為相對人償還債務。於96年10月8日,聲請人母親不堪再為相對人償還大筆債務,便與相對人離婚,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最後一次協助相對人償還債務,離婚後,相對人即定居於大陸,並另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生子。雖聲請人父母離婚時約定聲請人由父母共同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離婚後除無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外,亦鮮少探視聲請人,於聲請人成年前,大約僅見過相對人约2次,相對人亦不曾嘗試使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費、學費等開銷皆由聲請人母親單獨支付,若有不足,亦為聲請人母親之娘家人支應。聲請人成長歲月,僅有母親單方面之照顧與關懷,父親角色完全消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狀況、住所、工作為何等亦均不知悉,直至近日社工聯繫方知悉相對人現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
㈡综上,聲請人自出生起,即為聲請人母親一人含辛茹苦照養
長大,相對人未曾撫育亦無提供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被保護安置,診斷主要是失智症,認知與邏輯思考較為混亂。相對人的配偶為陸籍,當初是相對人姊姊來聯絡我們,表示她無力照顧,據我們所知,相對人配偶在大陸,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名下似乎有與他人共有的資產,請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有
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相對人於113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為4,013,1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觀諸相對人名下財產: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僅持有持份0.1429,而彰化縣○○鄉○○段000號、211號土地持有持份0.3333,又彰化縣○○鄉○○段000號、418號係與眾多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故相對人名下雖有上開財產,然價值非高、或持有者眾多且不易處分,應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許芳珍到庭證稱:83年結婚時,相對人都很OK,但86年我懷孕後相對人就開始賭博。相對人很直接告訴我說他需要還債務,所以沒有錢給我,到90年相對人已累積賭債,相對人說要到大陸工作還債,當時聲請人才3歲,當時我跟相對人、小孩一起住在中和,是跟我娘家人住在一起,我們兩人都有在工作,租房子跟小孩的費用由我支出,相對人都沒有支出費用,因為相對人的薪水都用來償還賭債,小孩出生後是由外婆照顧,相對人不會幫忙做家事、換尿布、餵奶,聲請人一直都是外婆在帶。相對人90年去大陸工作後,大概3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停留1個禮拜,他會回去彰化看他爸媽,也會回來探望小孩,但是沒有拿錢回來,也不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96年相對人跟我要錢用來還債,所以我付了一筆50萬元後,伊就跟相對人離婚,因為我沒有辦法接受一直負債、還債,我給了相對人3次錢,大概6、70萬元,最後用50萬買斷我的婚姻,作個了結。離婚後,相對人沒有給我扶養費,也沒有來看小孩,因為相對人後來再婚了。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就沒有給過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扶養聲請人,
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