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重男輕女,曾放話要將聲請人出養,聲請人祖母不捨而將聲請人帶在身邊,四處躲避以免遭相對人出養,約於聲請人國小二年級時,父母離異,聲請人母親再婚另組家庭,相對人則長住在指南宮,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之後聲請人祖母帶著聲請人寄住在聲請人姑姑住處,隨著祖母採茶撿菜過日子,縱相對人偶爾回祖母住處,然見到聲請人時不但對聲請人未予聞問,反而對聲請人拳打腳踢,聲請人年紀稍長則以幫人顧小孩、洗衣、做衣服手工賺取學費存錢就讀小學,直到12歲時祖母往生,聲請人孤苦無依,僅得設法幫人顧小孩、洗衣、做衣服手工賺取學費存錢維生,民國61年聲請人16歲即至台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上班,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從未扶養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伊確實從伊女兒出生後就沒有照顧過她,對於伊女兒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93歲,係聲請人之父等情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7,592元、4,084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9,6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堪認相對人年事已高,收入微薄,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前同事甲○○到庭證稱:大約60年左右我跟聲請人是製鞋場的同事,住同一宿舍,聲請人看起來很寡言,偶爾假日我們會一起去新竹夜市逛逛,聲請人家在汐止,有一次她回家,邀我一起回她家我才發現那是她姑姑的家,她姑姑不在家,所以我們待一下就走了,那是個土角厝,環境很不好,聲請人假日也沒有回家休息,還會去附近家庭代工幫忙帶小孩、縫衣服,聲請人曾經說過她出生後父母離婚、阿嬤帶大、寄養在阿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相對人對此亦表示:我所記得聲請人是阿嬤帶大的,我跟我姊姊一起住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扶養聲請人,
全然未曾參與聲請人成長過程,聲請人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