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丙○○
乙○○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丙○○、乙○○分別請求相對人丁○○各給付其等2人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丙○○、乙○○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其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聲請人丙○○、乙○○於114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至丙○○成年即121年4月25日至少有7年,至乙○○成年即123年7月23日至少有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丙○○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7年=84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而乙○○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9年=108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3,000元,逾期不繳即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