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志偉律師複 代理人 翁大鈞律師
翁健祥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3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惟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二名子女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4年4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月均會給付新臺幣(下同)8
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因涉刑事案件而失聯,迄今均未曾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自該時起,就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之支出,累計至114年12月止,已達4,372,039元(見本院卷第63頁),相對人應給付半數即2,186,020元予聲請人,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2,186,020元。
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上開生活及就學等必要支出及相對人先前
給付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國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標準,113年起新北市、臺北市每人每月生活費用分別為27,557元、34,952元,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考量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仍有十餘年,而新北市、臺北市十年間月消費增幅比例分別為41%、29%,以此計算新北市、臺北市的月平均消費金額將分別為39,000元、45000元,以兩市之平均數4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0元。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2,186,020元,暨家事變更聲明狀公示送達完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 、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按原姓莊,於1
14年4月9日約定改母姓並登記),其等經相對人分別於107年10月19日、109年5月5日認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4年4月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相對人未
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其等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相對人為定期金給付,應屬適當。
⒊本件聲請人具狀陳稱其目前無業,所有費用均由其現任配偶
支付,而相對人先前從事金融相關工作,收入頗豐,惟其目前工作及收入均不明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為1,69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時陳述二名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與聲請人母親同住,聲請人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5號卷第91頁),嗣於本院則陳述二名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等語,又子女甲○○、乙○○現年分別為7歲、5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等情,有戶籍資料、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9,649元、20,379元,是縱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計算,一戶四口之每月家庭支出尚需78,596元,然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二人總所得僅1,696元,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或相對人尚有其他未申報之所得或財產,足以支應高於最低生活費之費用,是綜合上情,及子女之最低生活需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當。⒋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之收入狀況,主張其與相對人就子女
扶養費應平均負擔等語,本院參考聲請人與相對人上開收入、所得情形,認由其等各負擔半數,應屬合適,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之半數,即11,000元,應屬合理。
⒌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因涉刑事案件失聯而未
支付扶養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查知相對人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目前遭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已
如前述,則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共計29個月,堪認聲請人所支出之二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亦約為22,000元,是聲請人在上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每名子女每月以11,000元計算,共計638,000元(計算式:11,000元×29(月)×2(人)=638,000元)。是以,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12月止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638,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公示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4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⒋至聲請人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為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有4
,372,039元,並提出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然觀諸交易明細內容,僅得證明聲請人曾匯款予第三人,此些費用是否確屬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尚難論斷;又聲請人另提出其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主張其支出每月房屋租金為80,800元等語,然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丙○○,為聲請人現任配偶,亦難認定聲請人每月獨自為二名子女支出高達80,800元之租金,且此租金支出僅有二名子女受益;又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核與其所得及財產資料不符,本院亦難由聲請人自製之明細表推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金額達2,186,020元,是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