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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語婷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二八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前中風後,認知能力不佳,已無法適切對話回應,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無法適切理解及回答問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非訟事件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9、147頁),堪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洪語婷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洪語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