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複 代理人 李婉萱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改定聲請人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OO、乙OO(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人2人)之父,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曾對未成年人2人與其母丙OO家暴,嗣丙OO於111年6月偕同未成年人2人返回娘家與聲請人2人居住迄今,期間未成年人2人照顧及扶養費用皆由丙OO單獨負擔,然丙OO於114年4月10日因罹癌離世,未成年人2人即由外祖母即聲請人A01擔任照顧者迄今。又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均未實際負擔未成年人2人之扶養費用,且曾於114年4月8日未顧及未成年人2人學習習慣及意願,逕自向甲OO之導師表示轉學意圖,使其等親子間信任與依附關係皆無法建立,且相對人過往經常以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未成年人2人,內容時常圍繞財產與繼承等問題,亦曾灌輸未成年人2人敵視聲請人或其等家人之負面言語,其顯未顧及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與情感需要。另考量相對人情緒極不穩定且曾有家暴事宜,又時常以質問、謾罵及威脅方式對待未成年人2人,缺乏與未成年人2人建立信賴關係及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法親自處理未成年人2人學校相關事務;另曾無故替未成年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丙OO遺產,卻自行繼承丙OO遺產;現又僅以丙OO部分勞保遺屬年金支付未成年人2人之扶養費,顯見相對人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缺乏基本親職能力並疏於財產保護與管理責任,其行為與態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不適任擔負親權。而聲請人2人與未成年人2人間已建立穩定、緊密之家庭關係,且聲請人2人及其親屬長期提供日常照顧及情感支持,其等間情感深厚且為重要之依附對象,倘若強行使未成年人2人離開長期穩定生活環境,顯不利其等心理發展與人格健全,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親權,如有需要指定亦請將A0
1、A02指定為共同監護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則以:我居住在桃園,我認為桃園居住環境比較好,因此我有先去新北市教育局請教轉學事宜,但未成年人2人說不要,我也尊重其等意見,也沒有勉強未成年人2人跟我同住,我認為是聲請人在偽造文書,且我本來是想說我跟未成年人2人都不要繼承丙OO財產,讓第二順位繼承人即A01繼承就好,但我之後還是繼承了,我常常以通訊軟體關心未成年人2人,但因為有暫時處分關係,因此未成年人2人不敢跟我說話,我也無法帶其等去祭拜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2人分別為未成年人2人之阿姨、祖母,相對人與丙OO為未成年人2人之父母,丙OO於111年間偕同未成年人2人返回娘家與聲請人2人居住迄今,然丙OO於114年4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2人親權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二)本件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之情事,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2人,且情節嚴重等情,並提出通訊軟體及簡訊截圖、繳費收據、錄影及錄音光碟在卷可考。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相對人雖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OO到庭證稱:相對人原本與丙OO、未成年人2人同住板橋大觀路,期間丙OO上班都是由相對人煮飯及做家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於111年間都想搬去桃園居住,但是丙OO認為桃園房子是相對人購買而不想要搬去,之後由我出全部的錢購買,當時購買桃園房子有要求丙OO擔任保人,但是丙OO拒絕,因此丙OO才與未成年人2人搬去跟聲請人同住,但其等間沒有家暴情事,未成年人2人奶粉尿布費用及接送都是由相對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然證人丁OO先證稱丙OO認為桃園房屋是由相對人購買而不想搬去,後又改稱丙OO因為拒絕擔任桃園房屋之保證人而不願搬去,其先後所述不一,尚難逕以採信,且其並未與相對人及未成年人2人同住,證人丁OO所謂未成年人2人奶粉尿布費用及接送都是由相對人負責,顯屬個人主觀意見,又證人丁OO為相對人之母,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實難僅憑其證詞認定相對人確實有盡保護教養之責。⒊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人2人,結果略以:
⑴訪視聲請人2人及未成年人2人部分:①停止親權之想法:聲請人2人都清楚相對人過去的作為,他
們無法放心將未成年人2人交給相對人照顧且A01與相對人分居後就他們知悉相對人並未分攤照顧未成年人2人,也對有家暴行為和有喝酒行為的相對人感到擔憂,故訴請本案,表明他們要扶養未成年人2人,爭取未成年人2人由他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未成年人2人之母過世,其之前與相對人也分居數年,分居期間聲請人2人也和未成年人2人有實際的相處經驗,若他們所言相對人的不良行為屬實,則承攬起養育未成年人2人之責的聲請人2人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合情合理,並具備養育未成年人2人之意願。
②經濟能力:聲請人2人有實際瞭解和管控未成年人2人的金
錢運用,日常有需求也都會協助予以滿足,未讓未成年人2人有經濟不良生活之情事;評估聲請人2人可以共同提供未成年人2人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另相對人為父親,相對人也要持續分攤未成年人2人的經濟才是。
③親情關係: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的表述,彼此都表示生
活是正常良好的,未成年人2人有感受到聲請人2人對她們的付出和日常關心,未成年人2人另對相對人則是反感的,未成年人2人也表達有事都是找聲請人2人處理,對他們才是依賴的,而非相對人,且與相對人聯絡或見面都是抗拒的;評估未成年人2人與聲請人2人親情感是正向的,未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的親子關係則不佳。
④未成年人2人意願:未成年人2人皆無變動居住地和照顧者
之想法,未成年人2人都要繼續讓聲請人2人照顧他們,明確表明可以由未成年人2人擔任他們的監護人;評估未成年人2人都具備由聲請人2人行使親權之意願。
⑤探視想法:聲請人2人皆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2人,以
日常照顧陪伴實際支持其發展,願意支持其繼續升學並辦理就學貸款支應學費;相對人願意全額支持未成年人2人完成學業。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甲OO完全抗拒和相對人探視或
聯絡,乙OO則不到完全抗拒但次數和時間不能太多和太長,另聲請人2人僅希望未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進行通訊聯絡;評估未成年人2人不算年幼,故探視應依未成年人2人的意願執行才為妥適。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2人及未成
年人2人訪視,對未成年人2人而言,除了其母親以外,聲請人2人就是有照顧他們的家人,至於相對人,未成年人2人和他的親情感是薄弱的,故未成年人2人可由聲請人2人單獨行使親權,另若撇除優先序位,未成年人2人不一定非得由聲請人2人共同行使親權,可由A02單獨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因A02確實更有能力能實際替未成年人2人辦理事情和打理事務;本案未與相對人訪視,因此社工僅就聲請人2人及未成年人2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未成年人2人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內容,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4年12月8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4頁)。
⑵訪視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親權,並願意尊重
未成年人2人意願讓其等居住聲請人2人住家,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諸多怨懟,恐難順利與聲請人2人合作照顧未成年人2人。
②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不願透露實際收入與資產,故無法
評估其經濟能力,其健康狀況尚可,雖無確診精神心理疾病,然於訪視過程中情緒激憤,話語間攻擊性較強,若以此狀態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交談,恐對未成年人2人造成心理壓力。另相對人雖有實際照顧未成年人2人之經驗,然照顧、教養經驗及對未成年人2人生活需求的瞭解多停留在未成年人2人兒童時期,未成年人2人現已屆國高中階段,相對人之照顧及教養方式尚需因應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現況、發展程度再做學習與調整。
③綜合評估:經訪視瞭解,暫查無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然相對人於訪視過程中情緒激憤,話語間攻擊性較強,且曾對未成年人2人說出偏激之言論,亦會離間未成年人2人與目前主要照顧者之關係,若以此狀態與未成年人2人相處、交談,恐對未成年人2人身心造成負面影響,且相對人之照顧、教養方式尚需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現況、發展程度再做學習與調整。另相對人有積極意願爭取親權,並表示願意尊重未成年人2人意願讓其等居住於聲請人2人住家,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諸多怨懟,並有意報復,恐難順利合作照護未成年人2人及辦理相關事務,本會僅訪視相對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年人2人最佳利益裁定之等內容,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12月19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2頁)。⒋再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2人為相關調查,其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⑴建議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
①財產管理義務之履行與扶養資源之附條件給付:父母對未
成年人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法定義務。查相對人每月發放予未成年人2人之生活費,資金來源係其等母親之勞保遺屬年金,客觀上並非相對人自有資力履行義務;且相對人自承將扣除子女生活費後之年金餘額留存己用,此等財務處置予未成年人2人之財產權益產生利益衝突。次查,相對人曾中斷匯款機制,要求未成年人2人需親自赴約面交始得領取生活費,並對子女表達恐懼而請求親屬陪同時予以拒絕,復以「停繳商業保險予補習費」、「不買過年衣服」等言詞為表態。相對人將生活生存資源之發放與會面探視條件相連結,致未成年子女面臨經濟來源中斷之壓力,已逾越合理親權行使之範疇,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原則。
②言語表達方式對未成年人2人身心發展之實質影響:青春期
係未成年人發展自我認同與安全感之關鍵階段。相對人坦承於通話中曾對子女提及「驗DNA」、「改名改姓」及「自殺」等涉及身分貶低與生命安危之言詞。相對人雖辯稱上述言語僅為「氣話」或「測試子女是否關心」,然客觀上,此類長時間且涉及生命威脅之情緒表達,已對子女造成具體之心理壓力。甲OO因需反覆思索如何應對相對人之夜間通話,已出現實質之睡眠障礙(失眠)與親職化現象;乙OO於訪談中提及相對人及過往家庭衝突時,亦出現肢體僵硬、放空等典型之生理防衛反應。足徵相對人之言語及情緒表達方式,已對未成年人2人之身心造成難以忽視之負面影響。
③親職認知之侷限與關係修復之困難:審酌親權之停止,需
同時考量相對人是否有調整教養方式及修復關係之可能性。本案相對人未能體察自身極端言詞對心智發展中子女之破壞力,將其合理化為「測試」;復將親子關係之疏離,全數歸咎於他方親屬「洗腦」,甚而將自身酒駕遭拘留之違法責任推諉為他人所害。相對人缺乏對自身親職行為之覺察力,未能以同理心理解子女之恐懼,致短期內難以期待其能調整現有之教養模式,亦無從建立關係修復之基礎。
④共同行使親權之窒礙難行與宣告停止親權之必要性:相對
人雖主張可採共同監護,然其已明言拒絕負擔子女之補習費與保險費用,並稱「我這裡做什麼事情,你們那邊就跟著做多少事」(意指母親方需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顯係將親權之行使作為與他方親屬對抗或條件交換之籌碼。若維持相對人之親權或裁定共同監護,未來舉凡未成年人2人之就學、醫療、財產管理(如保險理賠金之請領)等重大決策,極易陷入僵局與延宕,使子女持續處於資源不穩定與心理不安之環境中,顯有悖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⑤綜上,相對人於財產管理上與子女利益相反,且將生活費
之給付附加不當條件,復因不當之言語表達致子女產生實質身心受創反應。衡酌相對人親職認知之侷限,已難期待其能適當行使親權,且言行已構成濫用其對於子女權利之要件。為確保未成年人之人格尊嚴、財產法益及身心健全發展,免除其等繼續處於高壓與恐懼之環境,建議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⑵建議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①可提供實質經濟支持與穩定之生活環境:聲請人2人具備高
度照顧意願與穩定之經濟支持能力。自未成年人2人母親過世後,其等持續由聲請人2人照顧,居住環境安定且適應良好。對子女未來教育開銷與醫療保險等費用,聲請人方亦明確表達,雖希冀未成年人2人母親之勞保遺屬年金能全額支用於子女生活費用,然若相對人堅持保留部分額度供其使用,聲請人2人願全額支付其餘不足費用。此等主動承擔意願,能提供未成年人2人無虞之物質與生活環境。
②具備妥適且透明之財產管理規劃:為保障未成年人2人之財
產法益,聲請人方主張未來對於子女特有之勞保遺屬年金及獲分配之遺產,將採取「專款專用」之透明化機制進行管理,並持續教育子女登載各項生活支出。此一財產管理觀念具體明確,能有效維護未成年人2人之財物安全與利益。
③具備情緒安撫能量並尊重子女心理需求:聲請人方能提供
未成年人2人所需之情緒支持與安定感。面對子女現階段之心理壓力與自我防衛反應(如限縮探視時間、拒絕單獨會面),聲請人方展現充分包容與尊重,未將大人間之紛爭壓力轉嫁予子女,有助於安撫子女之心理不安。
④具備合作意願並落實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方展現出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之成熟教養態度,並能維持客觀理性,妥善處理子女相關事務。聲請人方亦明確承諾,未來願意配合裁定,協助子女與相對人保持聯繫及進行會面交往,具備協助維繫未成年人2人與相對人親情聯繫之合作意願。
⑤綜上所述,聲請人方在提供長遠經濟支應、財產權益維護
、日常情緒安撫,以及建立穩定安全之依附環境上,均能妥善滿足未成年人2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需求,建議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5年5月25日之115年度家查字第8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1頁)。⒌至相對人雖以聲請人2人爭取親權只是為了錢,我是因為小
孩喜歡住三重我才答應,沒有我的簽名他們不可以去住,但我不想讓他們去住,因為我覺得該地環境複雜又危險等語為辯,然查:
⑴相對人前向聲請人2人表示其與未成年人2人均將拋棄繼承
丙OO之遺產乙節,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然相對人嗣後僅為未成年人2人拋棄繼承,自身卻完成繼承程序,取得丙OO之遺產,此亦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衡以相對人面對自身與未成年人2人間就同一遺產有利害關連時,竟捨棄未成年人2人之繼承利益,優先確保自身繼承地位,相對人處理方式已非單純對未成年人2人財產管理之疏失,而係明知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仍為有利於己、不利於未成年人2人之處置,核屬對未成年人2人財產法益之直接侵害,難謂符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財產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悖,堪認相對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濫用親權之行為。⑵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2人於115年1月22日之電話錄音,內
容略以:①「你們喜歡當陳家的孩子,那就去改名改姓啊,很清楚很明白啊,這邊的資產永遠就是你們沒有的啊,你們還小啊,未成年你們不知道這種錢是什麼東西啊?」等語;②「反正我無所謂啦,爸比有錢沒有在怕任何東西……以後你每個月的開銷跟妹妹的開銷自己來找我拿……我不會在銀行付錢喔,你們的銀行,我不會再匯錢喔」、「你跟妹妹的補習班的費用,完全不要補習,你跟妹妹的保險費我會處理掉,全部取消……我跟媽媽不一樣,媽咪很會花」等語;③未成年人問「你已經兩三個月沒有匯了吧?」,相對人答「對,知道為什麼嗎?……因為現在卡在法院上,你覺得爸比要匯嗎?」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光碟及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至57頁),觀之上開對話①部分,相對人以財產繼承及身分認同施壓未成年子女,客觀上已使未成年人2人於身心尚未成熟之階段,承受與經濟資源及家族認同相連結之心理壓力,實屬可議;又上開對話②部分,相對人一方面自稱經濟寬裕,另一方面又稱無力負擔而逕自取消未成年人2人之補習、保險等費用,其說詞反覆、前後矛盾,顯非基於未成年人2人實際生活需求所為之理性財務安排,而係將攸關未成年人2人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之經濟資源,作為要求未成年人2人配合其意向之條件;復上開對話③部分,相對人非但未能體察未成年人2人於本件親權事件進行中業已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反將案件之進行作為其中斷給付未成年人2人生活費用之藉口,逕自將兩造之法律爭訟,轉嫁為未成年人2人生活資源不穩定之直接後果,其言行舉止,絲毫未見對未成年子女應有之保護、關懷立場,反流露出以經濟資源要脅未成年子女、遂行己意之態度。相對人上開舉措,均係利用對未成年人2人經濟資源之掌控,反覆對未成年人2人施加經濟及精神之壓力,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⑶另參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徵詢未成年人2人之意願
,即逕自決定為未成年人2人辦理轉學事宜,此有相對人與校方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相對人雖辯稱其有與未成年人2人討論轉學事宜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猶當庭表示「請問我是否可以直接就把小孩轉學」等語,經本院當庭曉諭相對人應尊重未成年人2人之意願,並提示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77號裁定意旨,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4頁)。觀諸相對人前開言行,其於未成年人2人已屆中學階段,已有相當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仍片面以自身立場決定攸關未成年人2人就學環境之重大事項,未見其有尊重未成年人2人意見之作為;且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發言,仍執意彰顯其現為未成年人2人法定親權人之地位,並以此作為與聲請人2人相互角力、爭取主導未成年人2人生活安排之手段,顯見相對人未能體認親權之行使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反將親權視為得片面支配未成年人2人生活重大決定、甚或用以對抗聲請人2人之工具,益徵相對人已有濫用親權之情事。⒍由兩造所陳及上開訪視以及調查報告等內容,相對人於未
成年人2人之財產管理、經濟生活上,明知有利益衝突卻優先確保自身利益,又將攸關未成年人2人生活所需之資源,轉化為要脅其等之工具;且對未成年人2人重大生活事項之決定上,復未見尊重未成年人2人意願、與其等充分溝通之作為。上開情事,均非個別、偶發之疏失,而係呈現相對人於行使親權過程中,未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念,此核屬民法第1090條所稱濫用親權之行為,已足認相對人現階段實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是聲請人2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A01、A02為未成年人2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
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A01,目前與未成年人2人同住並與A02共同照顧未成年人2人,依上開規定A01雖同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本院考量A01現已年邁,再參酌上述訪視報告結果,聲請人2人之監護能力、監護時間、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均具相當條件,且具高度監護意願,倘由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其等之日常需求提供最為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2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2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2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